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84號原 告 邱明弘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陳秋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DNA200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士哲,審理中變更為陳秋雄,本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時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501-P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警攔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原告之檢測值達0.52mg/L,經員警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待原告所涉刑事案件經法院裁判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4年6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DNA20066號裁決,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當時員警駕駛之警用汽車停駛於超商對面之商店,周遭並
未設置路障、攔檢站或任何臨檢標示,而原告並無任何交通違規,卻無端遭員警攔查。原告在將車窗搖下後有詢問員警為何在該處,然其等僅表示係在執行巡邏勤務,並未告知攔查原因。面對員警詢問,原告雖自承有飲酒、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但其攔查程序明顯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不合,該違法取得之證物自不可作為認定原告違規之依據。
⒉員警雖泛稱原告身上散發濃濃酒味,且行跡可疑、意欲竄
逃,但依採證影像可知,員警當時有請原告回車上、將車輛往前移動並停靠路邊之指示。倘員警所述為真實,豈會要原告再次駕駛車輛?何況員警既坦承當下未經酒測,不知原告之酒精濃度,則其怎會認定原告有濃濃酒味,並且員警在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一再變更當初攔查原告之理由,從一開始的巡邏加碼到行車不穩,其後再演變出原告坦承有喝一手啤酒、顯欲逃竄等情節。在在顯示員警為彌補其未開啟密錄器之程序瑕疵,事後編造各種理由。
⒊刑事法院在審理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時所製作之開庭筆
錄,漏載法官所為引導訊問,嚴重影響審判公平性之評估,故請求調取並勘驗刑事法院之開庭錄影/音檔案,以還原法庭的真實對話內容,並釐清本件員警所為陳述有何自相矛盾之處。
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執勤員警113年7月1日之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
當時員警係見系爭車輛「行駛不穩定」才攔查原告,且因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並自承在遭攔查前1小時有喝一手啤酒,而合理判斷原告有易生危害之情形,遂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經檢測達0.52mg/L,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相關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行為時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㈢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㈣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7月3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130019205號函、114年12月2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140035364號函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步發生危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有違反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當亦屬之。詳言之,警察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須有前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前提要件之一,其發動攔檢之門檻始屬具備,而得對該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此時駕駛人即有配合稽查之義務。反之,如欠缺上開前提要件,僅憑警察主觀認定,毫無理由地對參與交通之駕駛人實施攔檢,進而要求接受酒測,其舉發即屬不法,基此所為之處分,自有撤銷原因。
㈢又道交條例對於交通違規之認定,其證據方法並無特別限制
,只須足以證明違規事實,無論物證、書證或人證,均無不可,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例如實施酒測必須全程連續錄影),並非必以科技採證之影音資料作為違規事實之證明。然為確保員警執法遵守正當程序,及避免違規事實認定上之疑義,依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修正總說明、規定對照表第3點第1項規定:「攝影機之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員警執行公務與民眾接觸前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時即應開啟,並完整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可知員警執勤舉發交通違規等公務時,應使用微型攝影機全程紀錄,且此項影音紀錄,參照同要點第4點第3項第1款:「影音資料之保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為維護第三人法律上權益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保存1個月。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1年內銷毀之,並應於目錄清冊記載銷毀時間及銷毀人員。」之規定,至少應保存1個月,如有還原「事件發生及處理經過」、「遇有事故、糾紛或爭議情形」等必要情形時,則不受僅保存1個月之限制,以備所需。是如有上開情形,員警不能提出該客觀影音資料還原佐證,原則上即應受不利之判斷。
㈣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
第123至125頁)。依勘驗結果,原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之客觀違規事實,固堪認定。惟該採證影像僅能得知原告接受酒測之過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對於攔檢之原因,亦即當時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狀況是否屬「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一節,並無影像紀錄可供核實。如上所述,本件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本應全程連續錄影及錄音,以備遇有事故、糾紛或爭議情形時,完整攝錄事件發生及處理過程。而執勤員警黃英豪就原告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一事所另涉及之刑事案件中,對於檢察官所詰問「有沒有規定攔查到酒駕的過程要全程錄影?」、「攔查前的狀況是否要全程錄影?」均回答「要」,並表示當時係在攔下原告後才開啟錄影設備;執勤員警劉國富對於法官訊問「你們在外面執勤時是什麼時候要開啟密錄器?」則回答「一般來講是要全程做密錄攝影」、「一般來講是攔查到可疑車輛必須盤查時才會開啟」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之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臺中地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194號刑事卷》第24
6、247頁、第259、260頁)。可知執勤員警對於執行勤務實施攔檢時,應開啟隨身配置之錄影設備並全程錄影一節,知之甚詳,其等疏未為之,且未敘明有何不能及時錄得必要影像紀錄之特殊例外情形,則本院自不能僅以員警在職務報告中泛稱原告有行駛不穩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2頁),而遽認本件攔檢程序係屬合法。
㈤況且執勤員警黃英豪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當
天為何會去攔檢被告(即本件原告)的車輛?」、「你們攔檢時怎麼判斷他當時駕駛的車輛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把他攔停?」、「他當時有什麼狀況讓你覺得需要把他攔下來?」等問題時,係證稱:「那個時間已經很晚了,路上也都沒有車輛,只有他這一台而已,那時候我看到這台車時他速度就變慢了,變慢之後到了我面前我就要去攔,他那時車子就要轉去7-11超商,我不知他要做什麼,我以為他要逃跑,我才跟所長跑過去那邊把他叫過來…」、「我們是在執行勤務,勤務就是交通、治安、防酒駕,當時我們看到他過來,看起來就是有意思要進去7-11超商,我們當然要把他攔下來。」、「當時已經很晚了,我們的勤務在那裡需要有所作為,我們當然會攔他下來。」等語,其後經檢察官要求說明為何職務報告會寫「車行駛不穩定故將攔查」後,則回答「就是他慢慢停下來的樣子感覺怪怪的,到的時候他就稍微要轉走,他本來速度很快,看到我們時就慢下來,然後就轉過去…」等語(見194號刑事卷第244至246頁);又執勤員警劉國富對於法官訊問「本案攔查被告(即本件原告)駕駛的車輛進行酒測時…你看到車輛什麼樣異常情形?…才攔這部被告所駕駛的車輛?」等問題時,係答覆:「因為我們是路檢專案,一般路檢點我們都會開啟警示燈,他看到我們警示燈,在我們巡邏車之前有刻意要轉彎到對向的7-11超商,也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194號刑事卷第259頁)。依上開兩位執勤員警之證述,關於本件攔檢之原因,所謂「行車不穩」,實際上是「看到我們慢下來」、「轉彎到7-11」」、「覺得怪怪的」等情節,但行車減速準備停車購物,為一般駕駛常態,自不能認為該行為係「行車不穩」。雖劉國富警員另有證述「轉到對向7-11沒有打方向燈」等語,但此於黃英豪員警先後出具之兩份之職務報告均未有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72、135頁),且本院勘驗攔檢後之採證影像,員警並未對原告告知攔檢之原因,甚至過程中原告質疑員警隨便攔檢時,員警僅回稱:「我們有路檢點喔」、「我們是15分鐘,阿你就剛好來」、「看到,你還要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亦未說明攔停之具體原因,自難認員警係因見原告行車不穩或有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始對原告實施攔檢。本件既非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設置之酒測路檢管制站,得對於經過車輛實施酒測稽查攔檢勤務,而屬一般性之治安巡察勤務,則即使原告駕車經過執勤員警所在處所,如未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況,員警即不得任意攔檢。依上開事證,本件員警實施攔停舉發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員警又未依規定製作、保存此部分關鍵事證之影音紀錄,則員警事後關於攔檢原因說詞不一之證述,自不能遽予採信。依前開法文規定及說明,被告不能證明員警之攔檢程序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所為舉發即難認為合法,原處分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證明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員警予以攔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法不合,被告基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凌雲霄附件:勘驗筆錄檔名「2024_0617_021008_005.MOV」,影片時間共3分鐘(螢幕時間2024/6/17 02:10:06至02:13:07),為員警A配戴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內容如下:
一、螢幕時間02:11:18至02:11:43處:原告:「問題是酒駕不是要帶臨檢牌嗎?」員警B:「沒有。」原告:「都不用?現在隨便攔下來就可以酒駕了喔?」
(國臺語混合)員警B:「不是,我們有路檢點喔。」員警A:「嘿,路檢點啦。」原告:「阿你這個路檢點的時候...你們是前面的...」員警B:「沒有,規劃的自行路檢點。」原告:「真的嗎?」員警A:「我們是15分鐘,阿你就剛好來。」(國臺語混合)原告:「真的假的,我剛剛就看到你,不然我在前面剎車就
好了。」員警A:「看到,你還要過來。」(臺語)
二、螢幕時間02:12:35至02:13:07處:原告:「那我現在這樣子不拒測的時候就是直接送去關?」員警B:「看有沒有超過啦,超過你才...」原告:「一定超過的。」員警B:「(無法清楚辨識內容)...應該是開單啦。」員警A:「看你啊。」(臺語)原告:「應該一口就超過了吧。」(臺語)員警A:「我不知道,因為你...」員警B:「(無法清楚辨識內容)...不敢跟你打包票...」原告:「沒有,我剛剛過來這邊我還有喝一口...」員警B:「還有喝一口?」員警A:「喔...」員警B:「哪邊?」原告:「就我家過來啊...」員警B:「過來?」原告:「我舊家阿...舊家你知道吧」(臺語)員警B:「過15分鐘了嗎?」原告:「我舊家過來這邊15分鐘不用阿...」檔名「2024_0617_021908_008.MOV」,影片時間共3分鐘(螢幕時間2024/6/17 02:19:06至02:22: 05),為員警A配戴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內容如下:
一、螢幕時間02:19:19處,原告再次將水飲入口中。
二、螢幕時間02:19:26至02:20:33處:員警A:「要測了喔?」(臺語)原告:「(無法清楚辨識內容)」員警A:「好。」原告:「所以我會吊牌齁?」員警A:「蛤?」原告:「我要怎麼去拿?」員警A:「吊牌喔,也是一樣啊,要繳一繳阿...」
(國臺語混合)原告:「那一次大南抓到我說...(無法清楚辨識內容)他跟我講說,他等了10...等到10點半,我10點半,他說他等了
一個晚上,只抓到我一個。」員警A:「來,邱先生,這是乾淨的喔。」原告:「恩,對阿。」員警A:「乾淨的,(無法清楚辨識內容)給你看...你叫什麼
名字?」(國臺語混合)原告:「邱明弘。」員警A:「邱明弘齁,現在是民國113年6月17日,時間是早
上、凌晨2 點1 分,現在要對你實施酒測,請吹氣... 」-->螢幕時間02:20:27處,原告對酒測儀吹氣;螢幕時間
02:20:29處,儀器發出嗶嗶聲響。員警A:「不要中斷,重來,你不要中斷。」-->螢幕時間02:20:33處,原告再次對酒測儀吹氣。
三、螢幕時間02:20:49至02:20:55處:員警A:「先生,0.52,已經超過標準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