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98號原 告 劉珏卿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HH1435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本件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5時07分許,將牌照號碼YBR-13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下稱系爭處所),因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4年6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HH143574號裁決,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煜晶汽車美容有限公司(下稱煜晶公司)
法定代理人,系爭處所所在土地及建物為煜晶公司所有,並非現有道路。因坐落土地面積廣大,當時興建時預留空間,並未蓋滿,又因僅有建物一棟,故未以柵欄圍起,竟遭臺中市大雅區公所趁所有權人不在時鋪設柏油,無權占用。目前煜晶公司業已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返還土地,被告未待民事法院判決,越權認定系爭處所為現有道路,同時侵害人民財產權。現有巷道認定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並非被告,被告僭越職權,原處分自屬違法。且依臺中市政府養工處112年4月25日函文說明,系爭處所之土地非屬套繪現有巷道,案經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自應待有權審查之司法機關三審定讞始能論斷,不能逾越權限。況原處分並未標示系爭機車停放之路名,如系爭處所有編設路名,係何時編設,此與系爭處所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具相當關聯,亟需調查,民事法院尚在進行,屬未定之事,被告更無權認定,原處分顯然違法。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處所為中山路327巷(原昌呈路),連通中山
路、中山路152巷及中山北路,路面鋪設柏油,依過往街景圖可見係有車輛通行,顯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用,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即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至其性質為私有或公有,尚非所問。且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5月7日中市都測字第1140093884號函,系爭處所為業經核准之現有巷道,復依臺中市政府養工處112年4月25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1120029836號函可知,系爭處所曾經大雅區公所管養,當地里人亦表示已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則被告據以裁罰,自無違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
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3月19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40010534號函及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
巷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道交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當事人若執某地點為計畫指定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亦非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作為指摘原判決將系爭地點認定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乃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道交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屬誤解,洵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言,不論其係以何種形式存在(以法規所例示的騎樓形式或法規未例示的其他形式存在),均屬之。是以,某一地點倘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屬前開法文所稱「道路」,不論其是否係法定暨實設騎樓、未經建築的退縮地、私設騎樓、其他形式之巷弄或廊道,亦不論其係可供車輛通行的車道或專供行人通行的人行道,均無礙於其為交通法上「道路」之屬性。
㈢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處所位
於大雅區中山路325號旁,其周邊並未見設置管制設施,為用路人可自由進出往來通行之巷道,此並有本院Google街景圖在卷可供佐參(見本院卷第59頁)。且系爭處所之道路屬性,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函示係「核准建築線指定有案之現有巷道」,有該局114年5月7日中市都測字第1140093884號函在卷為憑(見本卷第90頁),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系爭處所自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無疑,而與其是否屬私人土地無關。
㈣原告雖主張業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被告
無權認定云云。然如前所述,道交條例關於道路屬性之認定,重點在於是否係用供公眾通行之處所,與該處所為公有地或私有地之判斷尚無必然關聯,亦與該處所有無編設路名無關。被告作為道交條例之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之規定認定系爭處所具有道路之屬性,係職責所在,此並非認定系爭處所所在土地為公有或私有,自無原告所稱未待司法裁判而僭越職權之問題,原告之指摘尚有誤會。本院審視卷附員警舉發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處所,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其與道路邊線距離顯已超過40公分以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