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號原 告 吳仲凱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原告於起訴時, 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12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第68-F00000000號、第68-F00000000號、第68-F00000000號裁決書,嗣於115年1月7日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第68-F00000000號裁決書,而為部分訴之撤回,核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為審理範圍(即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第68-F0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卷第332頁),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吳仲凱於民國113年9月5日4時3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與140線路口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並當場認定違規,遂掣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被告裁決。嗣被告審認原告上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於113年12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第68-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㈠系爭車輛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之違規: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
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又「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多端,法律條文無法一一列舉,故以概括規定立法之方式,由舉發人員因應當時情形具體認定之。一般而言,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而言。
⒉依舉發機關113年12月9日湖警四字第1130014345號函暨答辯
表(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及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方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依勘驗結果及截圖可知(見本院卷第213至214、222至251頁),於04:30:24至04:30:36間,警車行駛於中山路近三和路、台3線交岔路口,面向中山路號誌為綠燈;同時畫面左側可見系爭車輛自右後方往左前方行駛,其行進方向號誌及台3線號誌均為紅燈。04:30:29警車跨越停止線左轉進入台3線時,面向台3線號誌為紅燈,並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兩車呈前後行駛關係,期間未見其他車輛介於兩車之間,警車時速約34公里。其後於04:30:37至04:31:03間,警車持續加速,車速由約89公里提高至約114公里,沿途可見限速60公里標誌;行近台3線與中正西路交岔路口時,號誌原為綠燈,於04:30:52轉為黃燈,04:30:56轉為紅燈,其間04:30:53、04:31:00均可聽聞鳴笛聲。警車於號誌轉紅時尚未通過停止線,至04:
30:57始通過停止線;同時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並於04:
30:58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道路上幾無其他車輛通行,至
04:31:03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等情。⒊是以,系爭車輛於苗栗縣卓蘭鎮中山路與三和路、台3線交岔
路口行駛時,行進方向號誌為紅燈,仍自右後方駛入路口並持續前行,與警車形成前後車關係,且期間未見其他車輛介入。嗣後警車由時速約34公里逐步加速至逾百公里仍未能貼近(見本院卷第234至243頁),系爭車輛旋即脫離畫面,足徵系爭車輛係以相當高速持續行駛。續行至中正西路路口時,號誌已由綠轉黃再轉紅,期間多次可聞鳴笛示警聲,然系爭車輛仍於紅燈狀態下持續通行。衡以當時道路車流稀少、視距良好,駕駛人對號誌及警示自無從諉為未見未聞,仍連續為闖紅燈、高速行駛且無視警示之駕駛行為,已明顯偏離一般安全駕駛常態,足以使其他車輛反應不及而生危險,對交通安全造成高度風險。又該路段限速60公里,而原告行駛速度至少達100公里以上,且並非筆直而設有彎道,原告於此情形下仍兩度闖紅燈,並於閃光黃燈號誌及警35號誌狀態下持續高速行駛(見本院卷第346至350頁),除可能導致原告自身操控失當,亦極易致周遭人車反應不及,客觀上具有高度危險性,核與前揭勘驗影像內容相符,自屬有據。
⒋至原告辯稱未達該等速度,且係為載客趕事、罰單由乘客負
責云云,僅屬事後卸責之詞。蓋危險駕駛之判斷,本以客觀行為是否足以危及交通安全為準,並不因駕駛人主觀動機或第三人承諾承擔罰責而受影響。況依行車紀錄器所示之追逐速度、號誌變化及行駛態樣,已足認其具有高速且連續違規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足資推翻之具體證據,自難採信。又原告領有職業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78頁),為職業駕駛人,對交通號誌遵循及安全駕駛義務自具高度認識,主觀上當知闖越紅燈及高速行駛具有高度交通危險。然仍於紅燈時駛入路口並持續高速通行,對鳴笛示警亦未減速停讓,顯係在可注意情形下仍決意違規行駛,不顧其他用路人安全,具有主觀歸責要件甚明。綜上,原告前揭駕駛行為具有明顯危險駕駛特徵,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之違規無訛,被告據以認定並予裁處,尚屬適法有據。
㈡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
車」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2裁處原告1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