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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0號原 告 林承志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00樓之0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5PD100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8時29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UU-06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八路駛至與四平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為警攔停後當場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之規定,以113年12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5PD1001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係黃燈亮起確認安全後通過停止線右轉,並

非紅燈右轉。員警缺乏明確事證顯示原告紅燈右轉,經當場異議卻未處理,程序不合法。監視器影像也不能證明影像中的機車是系爭機車。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原告當時駛越系爭路口右轉進入四

平路時,其行向為紅燈,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㈢處罰條例:

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⒉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十一)第53條第2項。」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1月1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103412號函、採證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員警隨身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結果如下:

⒈員警沿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當時有許多車輛通行四平路與崇德八路之交岔路口。

⒉螢幕時間18:36:14處,員警行駛至交岔路口前方。當時四平路側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圖1)。

⒊螢幕時間18:36:15處,原告騎乘機車自螢幕畫面右側(

即崇德八路)駛出,並右轉駛入四平路(圖2至4)。⒋螢幕時間18:36:17處,員警駛越四平路之停止線、進入

交岔路口。當時可見崇德八路側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圖5)。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自崇德八路駛近系爭路口前,員警所

在之四平路行向號誌已顯示為綠燈,足認當時崇德八路行向號誌為紅燈。但員警接近系爭路口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才由崇德八路右轉進入四平路,則原告辯稱是黃燈時越過停止線云云,即非可採。原告雖質疑採證影像模糊,不能證明是系爭機車,也無明確事證證明原告紅燈右轉,但本件是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當場發現違規而為攔檢舉發,並非事後採證之逕行舉發,則該採證影像僅係用供員警當場攔檢為有憑據之佐證,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本身亦具有證人之地位,既有採證影像可供核實,其當場攔檢舉發自足以證明影像中之違規機車即是系爭機車,原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原告另指稱其當場有異議,員警未處理,程序不合法云云。

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2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第3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規定,於攔停舉發之情形,「駕駛人或行為人對交通稽查之方法、程序或其他侵害當事人利益情事,提出異議時,依下列規定給予表單:(1)對於交通違規稽查有異議者,應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2)對於非屬交通違規稽查行使職權部分,受盤查人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並經其請求時,應填具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交予當事人。」據此,倘行為人遭攔檢時當場提出異議,認員警未依上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亦未開立異議書,得循警職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員警如認其執法無違反相關程序規定,自仍得繼續為進行舉發程序,行為人提起救濟之權益未受影響。是本件如原告有當場提出異議,未獲處理,其仍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並不影響員警依法執行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簡言之,異議程序之處理與違規舉發、裁決之適法性判斷尚無直接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