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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0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03號原 告 張美娣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1AB401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7日16時22分許,騎乘牌照號碼307-LQ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自由路二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6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1AB4014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員警所呈監視器影像距離系爭路口數百公尺,內容模糊不

清,無法明確辨認事發經過。又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時間與路口監視器影像不符,可見該監視器影像有遭編造可能,採證程序應有瑕疵。

⒉光復路側之人行道紅磚與車道間有明顯高低落差,原告無

法逕從騎樓處騎入車道,足證原告係沿光復路駛入系爭路口後再左轉進入自由路二段。當時交通號誌既為綠燈,原告自不構成闖紅燈之違章。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當時自由路二段側之交通號誌燈號

為紅燈,系爭車機車從自由路二段側人行道處起駛、進入車道後即駛越自由路二段側之停止線,而後進入系爭路口並迴車,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相關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⒉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線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⒉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6月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40025435號函、交通申訴翻拍照片、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

第130至131頁)。依勘驗結果,原告係於自由路二段南向路段旁之人行道處搭載乘客後,自人行道與車道之銜接處駛入車道,其後原告即駛越自由路二段南向路段之停止線,沿光復路東向路段側旁之行人穿越道前行、迴車。過程中自由路二段南向路段側之交通號誌燈號既為紅燈狀態,則原告該駛越自由路二段(南向路段)側停止線後迴車之行為,自構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章。原告稱其係沿光復路駛入系爭路口後再左轉進入自由路二段,並未闖紅燈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尚非可採。

㈢原告雖質疑員警密錄器影像時間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時間不符,違規時間有遭編造不實之可能云云。惟按交通違規舉發所記載之「違規時間及地點」,並非指地理時空下精確特定之時點,於法律上之意義而言,只要可得特定違規時間、場所或路段,而不至於導致違規時地不明或與其他違規情節相混淆即可。本件路口監視器影像所示時間固與員警密錄器影像紀錄之時間有誤差,但不同影像設備所其時間設定如未特別相互校正,確有誤差可能,然此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上揭時段駛越自由路二段(南向路段)側停止線後迴車之事實同一性之判斷。本院檢視上開採證光碟影像之內容,其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機車之車型外觀及行車態樣,尚無遭變造、偽造之跡象,自可作為認定原告是否違規之依據。是原告指摘本件採證程序有瑕疵云云,並無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件:(勘驗筆錄)

壹、檔名「路口監視器.avi」,影片時間共1 分28秒( 螢幕時間2025/5/17 16:17:07至16:18:34) ,為設置於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自由路二段交岔路口處之錄影設備所錄製( 拍攝角度:往自由路二段) 。有影像、內容連續,惟無聲音,內容如下:

一、螢幕時間16:17:07處,可見光復路與自由路二段交岔路口處近自由路二段側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且號誌旁設有一面禁止左轉之標誌。

二、螢幕時間16:17:10處起,可見原告騎乘機車( 下稱A 車),自光復路二段由北向南行駛路段側旁之騎樓內駛出、沿人行道前行( 圖1 、2),並於螢幕時間16:17:19處停駛於車道旁( 圖3)。

三、螢幕時間16:17:22處,有位民眾乘坐上A車。

四、螢幕時間16:17:27處起,A 車前行;螢幕時間16:17:28處,可見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光復路由東向西前行。當時自由路二段側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 圖4)。

五、螢幕時間16:17:29處起,A 車沿自由路二段由北向南越過停止線沿前方行人穿越道往光復路西向東方向行駛( 圖5),其後於螢幕時間16:17:33處消失於螢幕畫面中。

六、於上述期間內,可見光復路與自由路二段交岔路口處近自由路二段側之交通號誌均為紅燈。

貳、檔名「307-LQJ.MP4 」,影片時間共1 分51秒( 螢幕時間2025/5/17 16:24:25至16:26:11) ,為員警配戴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內容如下:

一、員警沿光復路由東向西前行。當時可見員警行向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

二、螢幕時間16:24:33處,員警行駛至光復路與自由路二段交岔路口處。當時可見A車停駛於自由路二段側(圖6)。

三、螢幕時間16:24:39處,員警駛越光復路與自由路二段之交岔路口後即減速慢行,並於螢幕時間16:24:41處迴車。

四、螢幕時間16:24:43處,可見A 車駛入自由路二段由南向北行駛路段側之車道內。當時光復路側之交通號誌燈號仍為綠燈( 圖7)。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