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09號原 告 廖俊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4日埔監裁字第62-IEA04515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0時48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與中央南街路口(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提供違規影像檢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據上開違規影像審認違規事實,認原告違反規定,遂填掣彰縣警交字第IEA0451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於114年5月28日於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申訴,惟經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函詢舉發機關審認原告「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6月24日以埔監裁字第62-IEA0451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因停止線前白色車輛停得太靠近停止線,擠壓到原告停紅燈空間。當時原告位於白色車輛左方,而原告要左轉、白色車輛要右轉,為了讓白色車輛知道動向,才稍微超越停止線並打左轉燈,然後方檢舉民眾卻誤以為原告有違規行為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道交條例第53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70條規定,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原告所述為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
舉發機關114年6月5日芳警分五字第1140013697號函(下稱114年6月5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7至74、77至81頁),堪認為真實。
㈡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交通部109
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其會議結論如下:「一、道交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㈢經檢視舉發機關114年6月23日函所附影像檔案截圖及Google
Map街景圖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六段西向,沿途經系爭地點,往交岔路口方向行駛,可見前方尚有白色車輛及其他車輛位於停止線前依序停等,其中白色車輛最接近停止線,此時交通號誌已為圓形紅燈。惟系爭機車並未停下,仍持續行駛超過白色車輛,並越過停止線,直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始停下等情(見本院卷第67至70、97頁)。是以,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紅燈後,系爭機車仍持續向前行駛,超越前方白色車輛並逾越停止線,直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始停下,足認系爭機車係於紅燈期間始逾越停止線。縱前方車輛停靠位置較前,原告仍應依號誌指示於停止線前適當位置停等,不得以他車停放位置作為逾越停止線之正當理由;且影像截圖顯示,系爭機車旁停等之訴外車輛,難認有何擠壓原告停等紅燈範圍之情,惟系爭機車仍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行人穿越道前,則系爭車輛既有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即屬闖紅燈行為,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標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四、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