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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1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11號原 告 胡耀川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BBJ35367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2時51分至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內門區台3線389.5K至392.5K(往南)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BJ3536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6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BBJ3536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違規當日係與友人同行且跟隨於友人車輛後方,而友人車輛全程定速,原告卻遭開罰超速,難以確信此次區間測速裁罰為真實,並懷疑此次超速取締係員警隨機舉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區間測速路段設於區間測速起點

前方220公尺處,設置第一面「警52」標誌、「限速60公里」標誌及「前方區間測速 長度2838公尺」告示牌;於區間測速終點前方295公尺處,設置第二面「警52」標誌及「限速60公里」標誌,並於區間測速路段間設置分別設置「區間測速起點」、「距離區間測速終點500公尺」及「區間測速終點」』告示牌,前揭標誌及告示牌牌面未遭遮蔽,圖樣清晰未剝落,足以提醒一般駕駛人前方特定路段為區間測速路段,進而注意行車速度,自合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⒉本件「區間平均速率偵測系統」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其檢定日期為「113年7月1日」,有效期限為「114年7月31日」,違規時間「114年3月31日」尚在有效期日內,是本件「區間平均速率偵測系統」所取得系爭車輛行車速率之準確度堪值信賴。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⒊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⒌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超速之違規

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測速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4年4月2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471048200號函(檢附區間測速牌面示意圖及設置位置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50至56、63至66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

⒈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內門區台3線389.5K至392.

5K(往南)路段,經舉發機關以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測得其行車平均速率為時速75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60公里;且於該區間測速起點前之220公尺處,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限5」標誌(速限為時速60公里)及「前方區間測速、長度2838公尺」告示牌,並於區間測速終點前500公尺設置「距離區間測速終點500公尺」告示牌,及於區間測速終點前295公尺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限5」標誌(速限為時速60公里),此有測速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4年4月2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471048200號函暨區間測速牌面及「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區間測速牌面示意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50至55頁);而依上開告示牌、標誌設置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可知,該等牌面、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辯,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並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

⒉又觀諸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照片上方載

明「進入時間:2025/3/31 12:51:03.698、速限:60km/hr、離開時間:2025/3/31 12:53:17.897、平均速率:75km/h

r、地點:內門區台3線389.5K至392.5K(往南)、器號:Raser-AVGS-KH004、通行距離:2831.1公尺、通行時間:134.199秒、型號:Raser-AVGS」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之違規車輛車號確為「LAT-1287」;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之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6頁)上所載之「型號:Raser-AVGS」、「器號:Raser-AVGS-KH004」、「安裝地點:內門區台3線389.5K至392.5K(往南)」、「通行距離:2831.1公尺」均相同;堪認上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係由經濟部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3年7月1日、有效期限為114年7月31日,本件違規日期尚在該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其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而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則本件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既測得系爭車輛之平均速率為「75km/hr」,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足認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㈣原告雖主張當日均跟隨於友人車輛後方行駛且友人車輛全程

設有定速,既然友人並未超速,則跟隨於友人車輛後之系爭車輛亦未超速等云;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已難認為真實,況原告所稱之定速系統是否經定期檢測確實能準確依照設定速度有效運作,亦非無疑,是本件尚難僅以原告空言質疑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測得之數據,即否定上開依據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等法律規定辦理檢測並經檢驗合格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所測得之系爭車輛行車速度,原告上揭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