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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1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14號原 告 吳建華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9日彰監四字第64-ZCD10396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吳建華於民國114年2月25日7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76線西向12.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員警查獲認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未開放路段)」之違規行為。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中興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遂於同日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CD1039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被告復於114年6月9日,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ZCD1039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稱其係因前方交流道嚴重壅塞回堵,倘若強行停留於主線車道,不僅將影響後方車輛通行,而且恐引發更大交通風險。基於行車安全之考量,原告乃隨同前方車輛依序排隊,並僅係短暫駛入路肩,而且後方車輛亦循序跟進。倘使原告於主線道上遽然停駛,則極可能發生後方車輛追撞之虞。因此,原告之行為係基於確保整體交通安全及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之必要,屬於緊急避難情形,並非故意違規。換言之,原告僅係為避免交通事故或因應突發狀況而不得已暫時使用路肩,並非惡意或持續性占用,故原處分顯有違誤,且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查系爭路段並未實施例行性或臨時開放路肩通行,倘若當時

有救護車、消防車等緊急車輛需行駛路肩,違規使用路肩通行勢將影響重傷、重症患者之即時救援。另經審視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檢舉人行經系爭路段時,視線清晰、車流正常,外側路肩已有整排車輛走走停停,系爭車輛亦在其中。是其並非因故障或其他特殊情形而暫停於路肩,而僅因前方道路壅塞而停駛於外側路肩,足認其未依規定行駛於未開放通行之路肩,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⒉再者,遇有交通壅塞時,駕駛人應循序等候,妥適魚貫前進

,不得任意侵入路肩。倘容許駕駛人僅憑個人判斷即行駛路肩,不僅將使路肩同樣壅塞,更於發生事故或突發狀況時,將嚴重妨礙公務車及救援車輛之行進;對依序排隊、遵守規則之其他駕駛人而言,亦屬不公平。是以,原告所為辯解,尚不足構成其可通行路肩並拒絕受罰之正當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5月2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40006346號函(下稱114年5月21日函)暨所附採證影像、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6月27日(下稱114年6月27日函)國道警三交字第1140009493號函暨所附採證影像、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0、67至71、77至95、103、10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前方交流道嚴重回堵,若強行停留於主線道恐引發追撞風險,故隨同前車短暫駛入路肩,為行車安全所必要,緊急避難下方有上開駕駛行為乙情。惟:

⒈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在自己或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為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否則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又按車輛行駛於快速公路,當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得暫停於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待視線清晰後應即恢復行駛;或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停放車道路肩之故障車輛不得逾1小時;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後段、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原則上均禁止車輛行駛,亦即只在遇有緊迫狀況,抑或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安全與暢通而於必要時允許開放特定路段予車輛通行,此時方可例外在路肩駕駛。又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現場標誌之指示行駛,此為一般駕駛人所週知,是以,原告對於快速公路設置路肩之目的自難諉為不知。故原告於行經該未經公路主管機關開放車輛得以通行路肩之路段,即不得於該路段之路肩上行駛,亦屬當然之理。況且,交通法規並無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之理,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

⒉觀之卷附舉發機關114年5月21日函及114年6月27日函所附採

證影像(見本院卷第69至71、85至95頁),原告為違規行為當日,並無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而使之能見度甚低之情形,系爭車輛亦無機件故障須待救援之情,難有上開例外規定之適用。是依客觀情事觀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違規地點時,不存在前揭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緊急」且「危難」之狀態,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要件,自不能成立緊急避難之行為,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縱遇有交通壅塞時,原告仍得啟用方向燈、循序等候,妥適魚貫進入減速車道,不得自行認為可能有危險就行駛於路肩。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三)再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交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就汽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路肩,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於違規車種為小型車之情形,裁罰金額分別為4,000元、4,400元、5,200元、6,000元。

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原告既於期限內到案,被告依此裁罰基準裁罰原告4,000元,應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李婉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