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17號原 告 黃松崑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9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8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AYR-00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南投縣○○鎮○○巷00○0號住宅處(下稱系爭處所),因與他人發生口角衝突,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原告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95MG/L,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77號對原告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4年6月9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處所為私人領域而非道路,應無道交條例規定之適用
。且原告係在將系爭車輛駛停駛於三合院後,才飲用友人所贈之高粱酒,並無酒後駕車,原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被告裁罰,應有違誤。
⒉員警在原告遭訴外人黃松琳毆傷後到場,並非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攔停原告,自不得實施酒測。且員警在進行酒測程序前,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給予原告漱口或15分鐘之休息時間,所為酒測程序係有瑕疵。又員警採證過程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對原告進行權利告知,故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下稱酒測)結果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原告違規之依據。
⒊被告以系爭處所設置之監視器影像佐證原告違規,違反道交條例之立法意旨,採證程序於法不合。
⒋員警在完成製單程序後,並未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扣
繳車牌,以及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被告不得再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被告應不得對再對原告予以處罰。⒌原告業經檢察官為刑事緩起訴處分之處罰,被告再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⒍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原告在駛入系爭處所後即肆意鳴按喇叭、騷擾屋主,並疑似與黃松琳互毆,可見其行為已嚴重脫序。經員警詢問後,原告當場坦承在事發前2小時飲酒完畢,顯有酒後駕車之嫌,而可合理判斷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員警自得不予漱口或休息15分鐘而逕予實施酒測。原告之酒測值經檢定合格之儀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95MG/L,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相關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㈢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㈣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77號緩起訴處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113年4月23日投竹警交字第1130007377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步發生實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有違反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當亦屬之。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甫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警察如依客觀合理判斷駕駛人有違規行為,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至員警因交通事故、行車糾紛、乃至涉及刑事犯罪而獲報到場處理等非屬當場攔檢之情形者,如相關當事人有駕車行為之相當事證,足認客觀上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基於釐清肇責、保全證據、查明犯罪原因等要求,自亦得依程序實施酒測。要言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員警得依法實施攔停及酒測之前提要件乃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是否「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攔停」及「實施酒測」則為其法律效果,並非必須先有「攔停」之執法行為,方能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此外,行為人只要有駕車之事實並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即為已足,其實施酒測的地點,原則上並無特別限制,不以在「道路」施測為必要。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
院卷第152至154頁)。依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駛入系爭處所並長鳴喇叭後即停駛於三合院內,其後原告即自駕駛座側下車,並走向民宅、對其內之人咆嘯、發生爭執;當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黃松琳立即表示原告酒駕。員警因黃松琳指證原告酒後駕車,且因原告飲酒後身上酒氣發散,近身接觸即可輕易得知,則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原告有酒後駕車易生危害之情,依法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上自無不合。
㈣原告雖陳稱其到場進入三合院後飲用友人提供的高粱酒兩三
口才下車,非在駕車前飲酒云云。然查,依黃松琳於事發當日(即113年2月25日)在竹山分局所屬延平派出所之調查筆錄(見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694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原告在下車後係逕行闖入黃松琳之住宅並作勢要攻擊黃松琳,當原告靠近時,黃松琳即聞到其身上散發濃濃酒味。另證人鄭慧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黃松崑進到我家後,黃松崑說給別人幹的人快出來,黃松琳就將門打開,黃松崑罵了兩句,黃松琳說有本是你就進來,沒想到黃松崑就進了我們家,進到家裡後,黃松崑很醉、搖搖晃晃的,黃松崑就動手揮向黃松琳,黃松琳閃開,黃松崑往前彎下去……」等語(見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77號偵查卷第103頁)。本院審酌,如原告下車前甫飲酒數口,衡情當不至於立刻有「很醉、遙遙晃晃」的明顯醉態,且原告在員警到場處理糾紛之過程中,係表示「朋友把我載回來…載我進來,人就走了」、「車是我的,但不是我開的」等語,已有否認開車避重就輕之舉,然卻未曾提及其係在車輛停駛後才飲酒,足見其辯稱下車前飲酒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憑信。
㈤至原告另質疑本件執法程序有瑕疵云云,均非可採,說明如下:
⒈酒測地點不必是「道路」,關鍵在於是否符合警職法第8條
第1項之前提要件,前已敘明,原告主張系爭處所為私人領域,無道交條例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⒉依本院勘驗結果,原告實施酒測前表示大約2個小時前喝完
酒(見本院卷第154頁),則員警自無給予漱口及15分鐘緩衝時間之必要,且實施酒測過程已有全程錄影,均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監視器影像係用供檢驗員警執法採證是否遵守程序,依法執行,並非作為證明原告酒後駕車之事證,是原告質疑採證有違,酒測結果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並無可採。
⒊本件原告因違反不得酒後駕車之交通法上義務而受裁罰,
與原告是否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醉態駕駛罪無涉。詳言之,原告在受測之前,僅為行政調查之對象,並非有犯罪嫌疑之被告,須待施測結果,其酒測值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嫌之程度,員警欲啟動拘捕移送程序時,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為權利告知之必要。原告主張員警採證過程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為權利告知,否定酒測結果之證據資格,顯不可取。
⒋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行為人經檢測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時,除應裁處罰鍰外,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扣其駕駛執照及該汽機車牌照,且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一併扣繳其牌照。法文並未限制員警未當場移置保管違規車輛及扣繳車牌時,裁罰機關即不得對行為人再為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雖員警發現原告酒測值超標卻僅製單舉發,而未依規定移置保管車輛(扣車),係有行政上之瑕疵,原告就此非不得向警察督察單位申訴員警執法有疏失,但此為別一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依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合法性。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依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自無違誤,此情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之原因事實顯然不同,原告錯誤援引,亦非可取。
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一略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是所謂一行為不二罰,係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措施之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本件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應處以罰鍰、吊銷駕照等處分外,併應依同條第9項項吊扣汽車牌照,此為法律明定之法律效果,就吊扣汽車牌照部分,與刑事處罰之種類及性質並非相同,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亦有區別。是原告經檢察官偵查結果,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並非重複處罰,原告此項主張,仍不可採。
㈥原告經以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後,測得酒測值達0
.95MG/L,有竹山分局公共危險案涉嫌人黃松崑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9月2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顯已違反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而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章。被告依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於法有據,原告前開主張,俱無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件:(勘驗筆錄)
壹、名稱「事發經過」之資料夾:
一、檔名「00.MP4」,影片時間共59秒( 螢幕時間2024/02/2518:05:14至18:06:12) ,為設置於住宅內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內容如下:
㈠螢幕時間18:05:14處起,原告所有之車輛(下稱A車)沿道路左轉駛入三合院。
㈡螢幕時間18:05:58處,A車駛入庭院內並開始長鳴喇叭。
二、檔名「01.MP4」,影片時間共59秒( 螢幕時間2024/02/2518:06:13至18:07:11) ,為設置於住宅內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內容如下:
㈠螢幕時間18:06:29處,A車停駛於庭院並長鳴一聲喇叭。
㈡螢幕時間18:06:38處,A車駕駛座側車門開啟。
㈢螢幕時間18:06:41處,原告自A車駕駛座內走出(圖1)。
㈣螢幕時間18:06:42處,原告關閉駕駛座車門後旋即走向住宅,並舉起右手指向住宅、咆嘯(圖2)。
㈤螢幕時間18:06:52處,原告消失於螢幕畫面中,惟仍可聽
聞其咆嘯聲;螢幕時間18:07:06處,可聽聞有人打電話報警之聲音。
三、檔名「11.MP4」,影片時間共59秒( 螢幕時間2024/02/2518:16:13至18:17:13) ,為設置於住宅內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內容如下:螢幕時間18:16:48處起,員警駕駛警車到場。其後原告即表示因為被打,所以要驗傷。
貳、名稱「密錄器」之資料夾:
一、檔名「2024_0225_182548_751.MP4」之影像內容僅為員警製單之過程,因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關,從而本院即不予紀錄,先予敘明。
二、檔名「2024_0225_181948_749.MP4」,影片時間共2 分59秒( 螢幕時間2024/02/25 18 :19:46至18:22:46) ,為員警( 下稱員警A)配戴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內容如下:
㈠螢幕時間18:20:07處起,畫面右側有位民眾( 下稱民眾A)
自住宅內走出,並表示「酒駕進來」等語。原告則表示「我那個朋友已經回去睡覺了」等語。
㈡螢幕時間18:20:29處,員警( 下稱員警B)以臺語詢問「他
( 意指原告) 開這臺喔? 」民眾A 回覆「是」;原告則回覆「那別人開的啦」。
㈢螢幕時間18:20:39處,原告接續以臺語表示「那個人走了... 阿就載我進來,人就走了」。
㈣螢幕時間18:21:13至18:21:44處:
員警A:「阿你是喝多少?」(臺語)原告:「我...朋友把我載回來,阿朋友就這樣...他就...
車就走了」(臺語)員警A:「喔。」原告:「嘿啦。我朋友電話給你。」(臺語)員警A:「好好好,這你在筆錄都可以說。這樣好不好?」
(臺語)原告:「好,一定。」(臺語)員警A:「好,但是我們一樣要做酒測,因為你剛剛說你們
兩個... 你說對方有打你嘛,對不對,是不是這樣? 」( 臺語)原告:「這裡紅紅的你知道嗎?」(臺語)員警A:「好好好。」(臺語)㈤螢幕時間18:22:40至18:22:46處,員警A 以臺語詢問原
告「阿你甚麼時候喝的? 」
三、檔名「2024_0225_182248_750.MP4」,影片時間共2分59秒(螢幕時間2024/02/25 18:22:46至18:25:46),為員警A配戴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內容如下:
㈠螢幕時間18:22:46至18:23:10處:
員警A、B:「喝多久了?甚麼時候喝完的?」(臺語)原告:「現在時間...差不多3小時前,阿沒有...」(臺語)員警A:「現在6點20。」(臺語)原告:「隨便啦。」(臺語)員警A :「什麼時候啦? 不是啦,要問清楚。什麼時候喝完
的?」(臺語)原告:「(以手指計算)2小時前。」(臺語)員警A:「2小時前齁,好。我跟你講...」(臺語)員警A、B:「你有吹過嗎?」(臺語)原告:「要去哪裡吹阿?」(臺語)員警B:「一直吹,我叫你停再停。」(臺語)原告:「好。」(臺語)㈡螢幕時間18:23:10至18:23:14處,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㈢螢幕時間18:23:19至18:23:23處:
員警B:「車你的嗎?」(臺語)原告:「車是我的,但不是我開的喔。」(臺語)㈣螢幕時間18:23:32處,員警B表示「0.95嘿,超標了。」
原告則以臺語回覆「好,我知道,但是我有證人,不是我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