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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1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18號原 告 品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秀公司)兼代 表 人 林正雄訴訟代理人 林尚億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ZGC378796號、彰監四字第64-ZGC3787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品秀公司代表人林正雄於民國114年3月8日21時07分許,駕駛品秀公司所有牌照號碼BMN-95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0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ZGC378796號裁決,裁處林正雄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6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ZGC378797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經回到現場實測,警52標誌(201.4K處)與警車停放

位置相距約1242公尺,可知測速設備設置未在合法距離範圍內。此依被告函復所載,執勤員警當時在國道3號南向202公里處使用雷射測速儀器,而紅斑馬停在交流道出口之槽化線上打雷射可知。

⒉依員警回文所載其使用雷射測速儀器之描述,並未詳述測

速儀器及現場操作情形,且自白係「取締位置」撰寫,未描述為固定式設備或遠距自動設備,可合理推定為現場執勤員警於警車處操作,應適用「人機不分離原則」。而現場未見員警執勤,無告示標誌、三角架,顯違反相關規定。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之車速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時

速153公里,逾系爭路段之最高時速限制(即110公里)達43公里,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路段前約678.3公尺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測照距離自屬合法。

⒉交通違規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並無明文限制,係委由員警

依道路交通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執勤安全性等綜合考量予以判斷決定。本件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⒉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⒊第63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

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4年7月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40006961號函附測速照片、速限標誌及警52標誌設置照片、測距示意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3頁),系爭車輛於上

揭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號之雷射測速儀測得以時速153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射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6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6月30日,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頁)。此雷射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具有公信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㈢又當時系爭路段前方約201.4K處設有牌面清晰之警52標誌,

而員警執法拍攝處所約位於202K處,參照本件車尾測照之測距為78.3公尺,可知本件測距為678.3公尺,此有警52標誌設置照片、員警拍攝位置照片及違規車輛、科學儀器及測速告示之距離現場示意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及測照距離均屬合法。原告以本件警52標誌(201.4K處)與警車停放位置相距約1242公尺,質疑測距未在合法距離範圍內云云,惟所謂合法測距,係指違規車輛所在位置與警52標誌設置位置間之距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顯係誤解法文,尚無可採。

㈣至原告另稱現場並未看到員警及測速儀器在場,員警執法違

反人機不分離原則云云。然查,內政部警政署曾於95年間制訂「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並於103年修正第五(三)1.(5)點規定時,就超速之取締部分明定:

「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亦即僅要求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非巡邏車執勤時應明顯標識車輛,而未要求執勤員警或執勤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何況該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該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告停止其適用。且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規定,如員警依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足資證明原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即可逕行舉發,至於員警是否係以公然方式或原告知悉之情形下取證,並非法之所問。是原告此項質疑,亦無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