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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1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19號原 告 蔡政賢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U4B022430號及第68-U4B0242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1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7條規定第2項規定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3年期間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詎原告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於113年5月17日駕駛車輛為警查獲,並經被告認原告有「一、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二、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而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以113年7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案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駕駛執照扣繳。

(二)嗣原告仍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再分別於113年7月20日12時40分及114年1月16日19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港十四路口管制站前,為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獲而當場制單舉發,並均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認原告均有「一、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無效駕照扣繳)。二、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4年5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U4B022430號及第68-U4B0242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6,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為趕赴碼頭上班,不得已以汽車代步,原告為單親父親,工作及家計負擔沉重,且原告已完成酒癮治療,並向監理機關申請考照,然因程序問題未獲受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不予爭執,且就其駕駛執照遭吊銷一事亦清楚認知,僅爭執其係108年因酒駕被吊銷駕照,吊銷期滿之法令並未要求完成酒癮治療,導致原告不能按時考領駕照等語,似有主張「行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惟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6項授權於109年2月27日訂定之酒駕教育及酒癮治療辦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一、本條例第67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雖然第1項中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惟參考立法歷程,本項規定僅限於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及拒絕酒測受到吊銷駕照處分者,才需要接受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二、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受到吊銷駕照處分,或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於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前1年內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酒駕防制教育訓練,以強化安全駕駛、交通法令認知以及酒駕防制之重要觀念。三、依據實務臨床經驗,當駕駛人酒駕達到3次以上者,其約七成到八成有酒精使用障礙,屬於高風險族群,爰規定因酒駕吊銷駕駛執照,其違反酒駕或拒絕酒測紀錄達3次以上者,除須接受酒駕防制教育訓練外,亦須接受一定期間或次數的酒癮治療,另考量治療期程要至少12個月才可達到緩解,爰訂定要接受12個月且至少12次的酒癮評估治療,實際治療期間或次數仍由醫師依據個案狀況決定。」綜上修法歷程及上述法令之立法理由,因酒駕肇事,造成重大傷亡事件,層出不窮,為遏止酒駕,除採重罰(提高罰鍰額度及刑法刑度)外,另就酒駕累犯經吊銷駕照者,於禁止考照期滿重新申請考領駕照,除須接受酒駕防制教育訓練外,亦須接受一定期間或次數的酒癮治療,上述法令規定乃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兼顧交通安全之公益及人民考領駕照之權利,而以法律規定就酒駕累犯經吊銷駕照者,於禁止考照期滿重新申請考領駕照時之資格有所限制。是以,關於道交條例第67條第5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前需先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部分,依該條規定應為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之資格要件,非屬行政罰,故無「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參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舉發機關舉發本件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之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20日中港警行字第1130011263號、113年9月26日中港警行字第1130013153號及114年3月12日中港警行字第1140002440號函暨檢附之違規採證影像檔案及違規影像截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違規資料等(見本院卷第67至103頁)在卷可稽;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其確有於113年7月20日及114年1月16日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乙節(見本院卷第129頁),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按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21條已於114年11月19日修正,裁罰基準表亦於115年1月31日修正,並均於115年1月31日施行。修正後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情形者,應處之罰鍰金額已由6,000元至24,000元提高為18,000元至36,000元,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並延長累犯累計期間、增訂無照駕駛累犯罰鍰加重處罰無上限、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等規定;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經綜合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第5項規定:「(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12,000元罰鍰。……(第5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之規定,係參照李昆澤委員提案版本(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29366號)所增訂,按其修正說明,此加重處罰規定係針對「因酒後駕車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再次無照駕駛」之汽車駕駛人;復按提案委員於111年12月21日交通委員會之發言紀錄,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歷年因酒駕吊銷仍無照駕駛之人數逾8千人,而有加重處罰俾杜絕相關違規情事之必要(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12期委員會紀錄,頁245)。故立法者所欲加重處罰者,應係汽車駕駛人前因酒駕受吊(扣)銷駕駛執照而仍無照駕駛之行為,至「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是否屆滿,則非所問;準此,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倘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而經吊銷後,於重新考領駕照前,仍有無照駕駛之行為,即應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方符立法意旨。查原告前於108年1月25日,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經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1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7條規定第2項規定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3年期間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原告復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又於113年5月17日駕駛車輛為警查獲,並經被告以前案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業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76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13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原告另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5年度交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及上開裁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45至1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判書附卷可按,是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中再爭執前案處分有所違誤乙節(參本院卷第128頁),自難憑採。則原告於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前,再於113年7月20日12時40分及114年1月16日19時42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港十四路口管制站前,為舉發機關查獲而舉發本件違規,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而應加重處罰。

(四)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酒癮治療,並向監理機關申請考照,但因程序問題未獲受理云云。惟依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4年9月3日中監單豐二字第1140044857號函所載略以:依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實施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至第5項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前1年內完成酒駕防制教育訓練,始得報考。(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至第5項規定2次以上者,於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前,除依前項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訓練外,應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療機構接受12個月且至少12次之酒癮評估治療,並取得完成證明書。(第3項)前項完成證明書有效期限為1年,逾期失其效力。」經查詢公路監理電腦檔案,蔡君於112年2月13日吊銷期滿後,於113年3月26日完成酒駕防制教育訓練,於113年6月17日完成酒癮評估治療,目前該完成證明書均已逾1年有效期限,再查蔡君於112年2月13日後無重新考領駕照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顯見原告雖曾依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實施管理辦法第2條第1、2項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訓練及酒癮評估治療,並取得完成證明書,然未於完成證明書之1年有效期限內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該完成證明書已失其效力。至原告主張其係為趕赴碼頭上班,不得已以汽車代步乙節;然原告既明知其尚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不得駕駛汽車,縱因工作需代步工具,原告亦可尋求其他方式取代其自行駕車之需求,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從而,原告於事實概要所示之時、地,確均有「一、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無效駕照扣繳)。二、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6,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