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62號114年6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顏在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陳銥詅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1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二段與光復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紅燈左迴轉)」之違規,乃予以攔停,並當場制單舉發,且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20日,由原告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後,案移被告。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以113年12月17日彰監四字第64-I3OA708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原告雖否認有於事實概要所示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並有闖紅燈之違規;惟本件違規之舉發通知單上確由違規人親簽「顏在賢」姓名(參本院卷第71頁),復依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廖柏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結證略以:本件是伊所舉發,當日伊是在中山路二段527巷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伊習慣會在舉發單上寫上違規態樣,本件舉發單上有載明「紅燈左迴轉」,但因經過時間有點久,違規人行向為何則不太確定;伊攔停後都會請違規人出示證件,並將身份證字號輸入警用的行動載具查詢,即會顯示戶役政照片,伊再用戶役政照片去比對違規人所陳報的年籍資料是否正確;伊已不記得本件違規人長相了,但本件是由違規人親自簽名,伊會輸入身分證字號去比對戶役政的照片,本件伊比對起來應沒有差異;伊執勤時有配戴密錄器,但因本件違規時間是於113年8月,而伊是於114年4月才接到要伊調查之函文,相隔8個月了,伊已沒有保留秘錄器檔案,當下伊比對戶役政照片如果沒有問題,伊就會舉發,現在不記得違規人是否就是原告等語(參本院卷第168至170頁);而證人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風險之理,且原告亦未主張或陳明證人與其有何糾葛怨隙,是證人固為本件發覺、攔停及制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員警,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故既無證據足認證人上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則依其證述堪認證人固因時隔久遠而無法確認原告即為違規人,但依證人於當場攔停舉發時,均會以警用行動載具查詢違規人之戶役政資料,並會以戶役政照片比對確認違規人所陳報之身分無誤後方進行舉發,應可排除係他人冒用原告身分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可能。再者,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其與系爭車輛之車主為朋友關係,其確曾駕駛過系爭車輛等情(參本院卷第162至163頁);且經本院比對舉發通知單上所簽「顏在賢」之筆順,與原告行政訴訟狀末之簽名筆順(參本院卷第15頁),亦有多處特徵相似之情事,足徵原告否認其為本件違規行為人乙節,尚難憑採。
(二)至證人雖未能提出當日密錄器影像供佐證,然依其證述可知係因本件違規後近8個月始接獲調閱通知,檔案已無留存乙情;參以本件原告並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係由被告依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決;而依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4點關於保存期限之規定為:「1、影音資料之保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為維護第三人法律上權益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保存1個月。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並應於目錄清冊記載銷毀時間及銷毀人員。2、目錄清冊、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影音資料調閱或複製申請表及影音資料調閱或複製紀錄清冊,自影音資料調閱或複製之日起,應以電子檔形式保存三年,以備查考。」則因原告遲未就本件舉發提出申訴,致員警認本件違規影像無保存之必要,而未予複製保存,自屬可能,亦無從認員警有何違法之處。
(三)況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警員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即道交條例第7條之2);至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且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由此可知,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研判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第1款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顯然非透過科學儀器取得其違規事證,而係應以警員之目視為其主要稽查依據。依此,汽車駕駛人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目測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但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尚且容許該稽查人員逕行舉發,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稽查人員於目測汽車駕駛人違規之際,逕為當場攔停制單舉發,亦當為合法之處置,而不以提出攝影或錄影資料等事證為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舉發之闖紅燈違規事實既可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證人於目睹原告駕車違規後,即予以攔查制單舉發,自為合法之處置,並不以其需提出攝影或錄影資料等事證為必要,故本件雖無密錄器之影像可佐,亦無礙本件舉發程序之適法性。
(四)從而,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