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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2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20號原 告 陳璿聿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IAC089270號及第64-IAC0892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號牌825-NRS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2日13時22分許,行經臺74甲線2.2K處南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測得系爭機車時速為82公里,而系爭路段慢車道最高速限為40公里,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隊員警因認系爭機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114年1月3日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IAC089270號及第64-IAC0892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行駛道路路緣右側210公分處,但於該標誌前方有茂密路樹,而路樹位於道路路緣右側220公分處,是該「警52」標誌遭路樹阻擋遮蔽,無法於有效距離內清楚辨識。又依現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違反速限行為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在取締前方明顯標示之;然本案遭路樹遮蔽,違反取締正當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採證相片所示,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所示時、地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82公里,而該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且合格有效期間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是該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速度資料,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堪採認,本件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2、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牌面邊緣道路緣距離約2.1公尺,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3、本件系爭路段之「警52」標誌設置於路旁,牌面清晰可見,且面向駕駛人行車方向,已足警示用路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且該警52標誌與取締地點相距約246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標誌設置位置及方法屬行政裁量範圍,原告爭執標誌設置之位置,自難採信,且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4月21日彰警交字第1140030523號函、舉發機關114年5月21日彰警交字第1140039545號函(含所附測速採證相片、「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相片、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4年4月23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43059697號函、被告114年5月26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43079544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6月30日彰警交字第1140050673號函暨所附「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距離示意圖、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27、135至143頁);復經本院比對測速採證相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違規時間亦在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前揭「警52」及「限5」標誌之設置相片所示,本件系爭路段「警52」標誌與最高速限40公里之「限5」標誌共同設立於系爭路段上游即1.979公里處慢車道旁之人行道右側,圖樣清晰未遭遮蔽;且設置位置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246公尺,亦據舉發機關提出「警52」標誌與雷達測速儀及違規地點距離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27頁),是本件測速舉發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故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行駛道路路緣右側210公分處,而路樹位於道路路緣右側220公分處,因此本件警52標誌遭路樹遮蔽致無法於適當距離內清楚辨識云云。

惟:

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對於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係規定「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並非規定標誌「牌桿」所立位置與「路面邊線」相距之距離,且此僅屬原則,該條項前段亦明定「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仍得因應現場狀況而變更其相距之距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自行測量之相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然由上開相片中可見原告拍攝地點之人行道右側並無圍欄,與測速採證相片及舉發機關提出之設置相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均非相同,已難認原告所量測之「警52」標誌確為系爭路段上游之「警52」標誌。又縱認原告上開相片為本件之「警52」標誌,然原告係測量至標誌牌桿底部,並非測量至標誌牌面邊緣,且相片中亦未見原告是否確係由路面邊緣或緣石邊緣開始測量,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僅憑原告所提相片遽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違反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

3、至原告主張「警52」標誌遭路樹遮蔽致無法清楚辨識乙節。惟原告所提出相片之拍攝位置已難認是本件系爭路段,已如前述,且原告係由人行道右側進行拍攝,與車輛於車道行進中之角度不同;況經本院依職權將舉發機關提出之設置相片與GOOGLE街景圖比對,由系爭路段慢車道應可清楚見有設置「警52」標誌,並未有遭路樹遮蔽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認可採。

(三)從而,被告審酌本件違規車輛為機車、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行車速度,及原告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2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四、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五、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