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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2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27號原 告 高昌平送達代收人 何秋瑤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I5OA6111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5時0分許,駕駛牌號AQN-10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彰化縣○○鎮○○路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碰撞訴外人施哲揚(下稱訴外人)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使該機車車身受有損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通知原告說明後,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I5OA611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4年5月29日,認原告前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彰監四字第64-I5OA611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主張: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原告欲駛離原停放於道路邊緣之系爭車輛時,不慎擦撞訴外人之機車,原告隨即下車查看,並將該機車扶起,其在現場未見到訴外人,因家中有急事遂離開系爭地點。嗣舉發員警事後通知,方知悉其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因過去未經歷類此事件,不曉得需要報警,以為只需將機車扶起即可,原告單純離去之行為應屬未查知之問題,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相繩,與立法意旨相違。原告對其不慎擦撞之行為確實有故意、過失,但已與訴外人和解、願意賠償訴外人之損失,本次交通事故屬其無心之過、且為初犯,請求勿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論處,改依同條項前段裁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4月10日鹿警分五字第114001162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舉發機關所屬和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57、63-64、67-83、9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對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如何處置不知情,對違規行為並無故意,是否得作為減免責任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3、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4、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按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人民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為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本應知悉、注意交通法規之變動、修正,不得主張不知法規而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即原告對交通法令難以諉為不知,自不得主張其不知法規而減免其行政法上責任,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觀上有知悉系爭車輛肇事而仍逃逸之故意: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於駕駛人肇事後,未依規定為適當處置,加以處罰。其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8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而該條之規定,係課以駕駛人作為義務,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此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參照)。故肇事者只要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均屬「未依規定處置」。查原告肇事後應依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通知警察機關並為適當處置義務,惟原告捨此不為,而僅係將訴外人之機車扶起即離去,是原告之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未依規定處置」之要件。又原告知悉系爭機車有碰撞訴外人之機車,且對該機車有倒地,而機車倒地或將有車損應有所認識,原告猶未通知警察機關,亦未停留現場處置而逕行離去,自有逃逸之故意,原告主張其無逃逸之故意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