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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29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29號115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珽皓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下午4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莊凌瑜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18萬元之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日19時50分許,駕駛向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朝馬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酒測攔檢牌LED),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對原告掣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一、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依其駕駛車輛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10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線上申辦陳述

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4年3月1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021524號函(含員警114年3月8日職務報告、路檢點至攔檢點相距位置圖、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4年4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037027號函暨員警114年4月2日職務報告、舉發機關114年5月1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054150號函暨員警114年5月4日職務報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⒈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內容可知

,執勤員警於計劃性勤務稽查部署的準備工作如下:⑴稽查地點前方應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如警示燈、交通錐),告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⑵視道路條件、交通量及車種組成等,得以「縮減車道方式」,執行酒測勤務,並設置警示、導引設施,指揮車輛減速、觀察,並注意維護人車安全。⑶於稽查地點適當位置設置攝影機,全程錄影蒐證。另為維護執勤員警及一般民眾之人車安全,執勤員警路檢盤查駕駛人時,應離開車道到安全處所,並以警車在後戒護,立於安全警戒區內,以利即時反應,迴避任何突發危險狀況;遇臨檢不停車輛應迅速閃避、逕行舉發,不可強行攔阻、尾隨,避免駕駛人驚慌失控,發生交通事故等意外等。準此,員警於執行計畫性取締酒後駕車稽查勤務時,僅規定須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與導引設施,就員警之攔停手勢並無一定之要求,亦無規定員警須以口頭、吹哨等方式實施攔停稽查;且於員警實施攔停及取締酒後駕車之程序中,首重執勤員警自身及民眾之安全考量,避免以強行攔阻、尾隨等方式攔停,先予敘明。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

第214頁)及員警密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可見,舉發機關員警於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南向車道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以縮減車道及於車道、車道線上設置警示燈、交通錐、「酒測攔檢」LED告示牌之方式,設立酒測臨檢站,並由員警站立於內側車道,平舉閃爍紅、藍光之指揮棒逐輛攔停行經臨檢站之車輛,經攔停車輛均放慢車速停車,待員警確認無飲酒可能,且收回指揮棒放行後,始駕駛車輛離去,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臨檢站行近員警時,員警平舉閃爍紅、藍光之指揮棒,攔在系爭車輛前方,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但系爭車輛未停車,且原告未待員警收回指揮棒指示放行,即駕車繞過員警前方指揮棒沿外側車道駛離臨檢站等情。堪認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客觀事實。原告訴代雖稱警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模糊,不能確認違規車輛即為系爭車輛云云,惟員警密錄器影像已完整攝錄系爭車輛之車號「RDJ-9027」(見本院卷第203頁之影像擷取畫面)及其上揭違規行為,核與警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攝錄之系爭車輛顏色、車型(見本院卷第243至249頁之影像擷取畫面)及違規情形完全相同,縱警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未清楚拍攝到系爭車輛之車號,並無礙判斷警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中之違規車輛即為系爭車輛,原告訴代上揭所述,自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其行經檢定處所時已減速慢行,因見執行勤務之

員警以手勢向前示意原告通過,遂緩慢駛離,當場員警未鳴笛或口頭指示要求原告停車,本件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行為等云。惟由上開勘驗內容及員警密錄器、警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201至210頁)可知,舉發機關已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在稽查地點前設置告示牌及警示燈、交通錐等警示設施,並以縮減車道方式指揮行經車輛減速接受酒測稽查,自足使行經該處的駕駛人知悉系爭地點為員警設立的酒測攔檢點,理當應加以確認員警有無指示其須配合酒測檢定之行止,而原告已既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對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系爭地點周遭路燈明亮,尚不致發生駕駛人因光線不足而無法辨識員警手勢指揮攔停之情形。是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原告行經時,既已面對原告行駛方向,平舉閃爍紅、藍光之指揮棒,逐輛攔停行經臨檢站之車輛,而攔停車輛均放慢車速停車,並待員警確認無飲酒可能且收回指揮棒放行後才離去,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臨檢站時,員警亦平舉閃爍紅、藍光之指揮棒攔在系爭車輛車前示意停車,足認員警攔停系爭車輛之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行為明確,原告客觀上已可認識警員指示其停車之指揮行為,但原告並未停車,亦未開啟車窗與員警確認(見本院卷第216頁之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之內容),即逕自繞過員警前方指揮棒,沿外側車道駛離,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酒測攔檢點時,未配合指揮逕自駕車離去,則原告縱無不接受稽查之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均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至原告主張員警未於當場舉發,事後舉發不具合理正當性云云,惟本件舉發員警因現場評估不確認是否有攝錄到原告之違規行為,判斷不適宜當場對原告進行舉發,並於事後以警備車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無誤後,對原告予以舉發(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本院衡酌舉發員警就前開判斷並無事實認知錯誤、未遵守行政程序、不當連結、違背一般有效審查及判斷標準如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錯誤適用法令等情,本院自應予尊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亦不足採。

⒋再原告主張其無酒駕紀錄,當日也無飲酒,無逃避酒駕稽查

之意圖,不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裁處等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又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一、勤務規劃: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三、執行階段:(一)過濾、攔停車輛: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通過。(二)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未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之車輛:……2.對於逃逸之車輛無法攔停者:(1)對於逃逸之車輛,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論處。……(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辨別有無飲酒。

2.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3.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則指揮車輛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實外,不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依上,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經分析研判轄區內,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點,得指定於特定時間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此地點即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指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員警進行此項勤務係屬集體攔停,對於進入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之所有交通工具,執行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警攔查,均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而應予處罰,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6號、109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從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洵堪認定。

㈢另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0項規定:「租賃車業者已盡告

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1項、第3項至第5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其規範目的係期透過租賃業者於出租車輛前之明確宣導與告誡,使承租人清楚知悉若有酒駕、拒測或拒檢等行為,將面臨何等嚴重之法定裁罰效果,藉此達到事前嚇阻之效。是以,租賃業者之告知內容,自應明確涵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定裁罰內容」,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就本條項加重處罰所提出證據即原告所同意之和雲公司會員條款第6條內容,該條文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等字眼,然其向承租人(即原告)揭示之法律效果,僅係遭和雲公司「永久停權」、和雲公司得「交換或提供會員之個人資料予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及「不受理新會員申請」等語,則上開條款內容,實屬租賃業者基於私法契約關係,針對會員違約行為所採取之內部違規停權機制與標準及通報機制,未見有明確告知承租人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具體法定裁罰內容」(即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等),自難認該租賃業者「已盡告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而不符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0項規定之加重處罰要件,被告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對原告加重裁罰罰鍰2分之1。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堪予認定,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超過18萬元之部分,因本件難認有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0項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被告尚不得依該條項規定加重裁罰金額2分之1,原告請求撤銷,自有理由,故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超過18萬元之部分,應予撤銷。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2分之1,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