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30號原 告 林宗正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89B303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6日8時1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Y2-35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近中投西路二段處時(下稱系爭路段),與他車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當場與他車駕駛互換聯絡訊息後各自離去。嗣經他車駕駛報案,經警調查,發現原告有「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而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89B30337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事故當天員警並未到場,是朋友張資忠開車,對
方霸佔綠燈,原告下車敲其車窗卻不為所動,造成交通阻塞,朋友才開車撞他。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事故員警接獲報案,有通知原告到案處理,
接受員警詢問,參酌事故調查資料,足證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㈠行為時(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道交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
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4月18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40017863號函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事故調查卷宗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原告與他車駕駛陸永治經警通
知到案,陸永治於員警詢問時陳稱:「我沿五福路往中投西路方向停等紅燈約2分鐘即瞄到對方由後方要從左邊超過我並直接碰撞我左後車尾。當下因趕時間故留下電話給彼此並同意對方離開,現為報保險故到四得派出所報案」等語;原告到案則陳稱「我沿五福路往中投西路二段行駛,要由左側繞過前車時,右側車身不慎撞到他左後車尾」等語,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63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後雙方本已互留聯絡電話後各自離去,乃陸永治為申辦保險始又報警處理,而原告到案未及斟酌利害,自承當時係由其本人駕車,所述自屬真實可信,則事後員警發現原告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依法製單舉發後,原告才辯稱當時係另一友人駕車,其非駕車行為人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憑採。
㈢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罰鍰額
度範圍為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嗣於114年11月19日修正公布,就汽車駕駛人違規部分,罰緩額度提高為3萬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對原告顯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
據此,本件依行為時裁罰基準期限內到案基準,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於法即屬有據。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