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31號原 告 朱巧蓉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59A7072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9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後座乘客左腳不慎碰撞訴外人停於人行道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A機車傾倒再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汽車),致其等車身受損而肇事;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開,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製開掌電字第G59A707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6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59A707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事發當日原告搭載其子於移動過程中,其子左腳不慎碰撞同樣停於人行道停車格內之A機車,致A機車倒地,並撞擊停於路邊停車格內之B汽車。其子因碰撞受傷,立即表示劇烈疼痛且疑似骨折,基於緊急救護考量,原告急忙停車檢查其子傷勢,並試圖請路人扶起倒地之A機車,惟未獲協助,考量其子情況緊急,為避免延誤治療,不得已先行離開現場,載送其子就醫。其子當日經初步檢查並無骨折,然腳部有明顯外傷,翌日即再次就醫接受進一步診治,足證當時有緊急送醫之必要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雖提出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確係為處置乘客傷勢而離開現場。惟乘客是左側足部受開放性傷口,且原告遲至翌日始帶乘客就醫,顯然該傷口尚非嚴重,非不立即處置即有危害其生命、身體之情形,客觀上原告應無面臨緊急危難之情。且就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顯示,原告係因返家處理乘客傷勢,而非擔憂骨折始離開現場。故原告主觀上應非係出於救助之意思,而離開交通事故現場。再者,原告離開交通事故現場,直至警方通知到案配合調查間,共歷時3小時,原告尚非不得於處治乘客傷勢前或處理後,留置聯絡訊息或致電報警先行說明離開事故現場之緣由。本件並無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原告亦非出於出於救助之意思,而離開交通事故現場,難謂其緊急避難之主張有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⒉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⒌另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違規行為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行為,並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裁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裁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係因後座乘客傷
勢需緊急就醫,不得已先行離開現場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5月9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40055081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A機車及B汽車駕駛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採證照片、採證影像截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3、57至90、93至97、103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
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並不爭執其騎乘系爭機車,因後座乘客(即原告之子
)左腳不慎碰撞停放在系爭地點人行道停車格內之A機車,致A機車傾倒後再碰撞B汽車,且其知悉有發生碰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雖稱其有試圖扶起A機車,然因其子左腳疑似骨折且劇烈疼痛,有緊急送醫之必要,不得已先行離去以免延誤治療;然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規定,現場無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縱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駕駛人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保障用路人之權益。原告既知悉系爭機車與訴外汽、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即有停留現場處理之義務。原告於與訴外汽、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且雙方未和解之情形下,即應通知警察機關,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然原告卻在其對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之情形下,未通知警察機關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亦未經訴外人同意即逕行離去,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逃逸」之要件。
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103頁),就上開關於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不得任意離開現場之規定,應知之熟稔,是本件原告自有主觀可歸責事由。
㈣原告雖主張係因擔心其子左腳傷勢,為避免延誤治療,有緊急就醫之必要,迫不得已才先行離開現場。惟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是如欲主張緊急避難之正當事由以阻卻違法,其要件包含「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避難行為在客觀上不得已」;而所謂「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係指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且只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固提出其子於114年2月10日經診斷左側足部有開放性傷
口之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然原告之子就醫日期為事故發生翌日,且該診斷結果亦非有立即造成生命身體重大危險之嚴重傷勢。又衡諸常情,原告倘認於事故當下,其子之左腳傷勢有疑似骨折風險且疼痛難耐,有緊急就醫之必要,原告應立即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協助其子就醫檢查治療,或立即通知警察機關並於現場等待救護人員到場,原告卻選擇駕車駛離現場,顯與常情相悖,且依原告於談話紀錄表之陳述,事故發生當日原告並無如其所述緊急載送其子就醫治療,而僅將其子載送回家處理傷勢並未就醫,且遲至事故發生後3小時後始因接獲警員通知才到案說明(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再者,原告倘認事故發生後其子有緊急就醫之必要,而須先行離開現場前往就醫,仍應立即通知警察機關並告知其等有就醫需求,而非逕行駛離現場,況直至警察機關通知到案說明前,原告均未先行通知警察機關有事故發生。是原告顯無緊急避難之正當事由,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