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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3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33號原 告 周林瑞華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日彰監四字第64-I1TB10635號、第64-I1TB1063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經被告以112年12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I3C227773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予以裁處;再於113年8月9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民眾見原告駕車至現場酒醉路倒、毀損他人財物、滋擾他人安寧而報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發覺原告身上散發酒氣、精神反應均不正常,且原告附近物品均遭推倒,遂依法盤查並帶回警局管束,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31mg/L,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9項規定,分別製開掌電字第I1TB10635號及第I1TB106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於114年6月2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1TB106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同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1TB106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裁決2),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被告於審理中認違規事實有誤植而更正原裁決2中原告違規事實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並將更正後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見本院卷第133頁)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並無醉態駕駛行為,其係下車後至涼亭飲酒。又當日舉發警員並無合理事由而得對原告實施臨檢、盤查,甚至進入私人住宅內對原告實施酒測,明顯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35號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正當程序原則,故舉發警員攔查程序不合法。被告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原告係於駕駛前或駕駛中飲酒而致酒精含量超過標準,被告逕以裁處,實無所憑。

㈡聲明:原處分1、2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曾於111年8月13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像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地點停車,下車後往民宅方向走去並在騎樓或臥或躺,後又起身躺至馬路上,醉態甚為明顯,而遭民眾報案。警員到場處理時,因見原告酒醉如泥又作勢要損毀物品,故即時管束原告,經警員帶返所後實施酒測,酒測值為1.31 mg/L,則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並於10年內違反酒駕規定2次以上應堪認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⒊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⒋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醉態駕駛外,

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原處分1、舉發機關114年7月28日彰警分五字第1140043411號函、警員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原裁決2、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2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9、85至91、97、101、133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駛至系爭地點下車後始至涼亭飲酒,並無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駕駛行為,舉發警員攔查原告進行酒測,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35號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語。惟查:

⒈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

、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嗣立法機關則依據上開解釋,訂定警察職權行使法;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攔檢車輛時,需符合釋字第535號解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刑事案

件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地點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原告停妥車輛下車後,手上未拿取任何物品即步伐怪異走入騎樓內,亦未見原告下車後有任何持酒瓶飲酒之動作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交上易130卷第79至84、103至120頁),復經舉發警員黃隆程於該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是因為民眾報案說那邊有人開車到現場,酒醉路倒,而且有毀損民眾之財物、滋擾民眾居家安全,所以才派遣我到現場查看,抵達現場後,發現被告(即本件原告)就在現場,而且旁邊的東西都有推倒,被告身上散發酒氣,精神、反應都不正常,說話反覆,答話也沒有很清楚,當時問被告是否有喝酒,他說他有喝酒,但是在現場並無發現酒瓶之類的東西,因為被告有酒後泥醉之情形,所以我們對被告帶回警局進行管束,然後因為報案時民眾已有告知被告有開車的情形,在場民眾也說被告是開一台藍色小貨車到現場,而且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亦看到被告是開車到現場,所以對被告進行酒測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交上易130卷第93至101頁);足見本件舉發警員係因民眾報案原告駕車至現場酒醉路倒、毀損他人財物、滋擾他人安寧等事由,且警員到場時,亦察覺原告身上散發酒氣、精神反應均不正常,且被告附近之物品均遭推倒等客觀事實為判斷基礎,依其專業經驗評估被告確實已發生危害之情形後,始依法盤查並帶回警局管束,自可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舉發警員所為攔檢及對原告實施酒測均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要件。原告主張警員對其攔檢不合法,不得對其實施酒測云云,顯屬無據,並不足採。至原告一再否認其有醉態駕駛行為並稱其係下車後始飲酒乙節,核與舉發警員之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難採信。再參以原告前於111年8月13日,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經被告以前處分予以裁處,其復於10年內之113年8月9日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本件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㈣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查本件原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原處分1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部分,性質上屬為達成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是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裁處如上,核屬適法有據。

㈤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

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牌照24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