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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636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636號11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旭昇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賴怡帆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4年5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5OC801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4年6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5OC80123、68-G5OC801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依序稱原處分二、三),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一處罰主文一關於「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之記載刪除;原處分二則撤銷;原處分三舉發違反法條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3項」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處分一、三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及將原處分二撤銷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原處分一、三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7年4月29日,曾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攔檢,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由被告以107年5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案處分)予以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下稱系爭駕駛執照)因而遭吊銷3年,期滿後未重新考領,因而仍處於註銷狀態。嗣其於114年5月23日23時4分許,駕駛牌號BBC-657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設置管制站而進行攔查,並查悉原告系爭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原告向員警坦承自己有飲酒而拒絕進行酒精濃度之檢測後,舉發機關員警遂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或小型車」等違規事實,分別填製掌電字第G5OC80122、G5OC801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不服而陳述意見,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回覆後,仍認前揭違規事實明確,且前案處分已吊銷系爭駕駛執照3年,本次復因原處分一再次吊銷系爭駕駛執照3年,合計已達6年,原告有「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二、曾依第6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一、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二、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等行為明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處罰,續於114年5月28日,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於114年6月18日,以原處分三裁處罰鍰30,000元。

三、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沒有開車不穩的情形,且員警攔查時沒有勸導並告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又前案處分之交通違規行為是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本次違規不應認為是第2次酒駕,是否可採?

(二)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之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察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隨身錄影電磁紀錄,得見員警已於系爭地點設置管制站攔查行經該地點之車輛,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213-214頁)。揆諸前揭說明,員警自得攔停經過之車輛查證身分,並於有合理懷疑時要求實施酒測。原告主張其開車並無不穩等事實,尚非得作為員警不得攔查之依據。

(三)次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二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紬繹前揭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07-210頁),員警攔查原告後,先以酒精感知器確認原告之吐氣有酒精之反應,繼而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原告告以其拒絕酒測,員警旋即告知進行酒測超過標準之法律效果;及如果拒絕酒測罰鍰為180,000元,且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告知原告其系爭駕駛執照已經遭註銷,惟原告經考量後,認為自己酒精濃度會超過標準,因而選擇拒絕酒測。足見本件員警攔查原告後,有向原告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之法律效果(按:漏未告知吊扣汽車牌照2年部分,業經被告自行審查後撤銷原處分二),原告知悉法律效果而選擇拒測,原處分一並無違誤之處。原告主張員警並未告知法律效果云云,與勘驗所見不同,洵非可採。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4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前案處分後,經吊銷系爭駕駛執照3年,期滿後仍未重新考領而遭註銷乙節,為原告所自認,且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則不論原告於前案處分之違規行為究竟係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其曾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遭吊銷系爭駕駛執照3年之事實,甚為明確。原告本次再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遭吊銷駕駛執照3年,與前次之處分合計已達6年,依前揭道交條例第67條第4項之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被告以原處分三所為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案處分之事實係針對其騎乘機車而非汽車,本次並非第二次違規行為云云,應係對法條適用之誤認,非可採信。

(五)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固規定符合特定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行為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觀其所定16款特定情形,並無行為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及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輛,仍得施以勸導之明文,舉發機關於本件自無以勸導替代舉發之依據。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對拒絕接受酒測者,一律處180,000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無例外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應該予以勸導云云,並無依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三,均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