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638號114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常震宇
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2萬4,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4日21時18分許,駕駛所有之號牌BVV-55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彰快速道路往太平方向33.4公里處,與訴外人張羽燦(下稱訴外人)駕駛之EAF-7367號自小客車(下稱事故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檢視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於同年2月10日制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3月27日),並於同年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同年4月17日提出陳述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5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G89A712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諭知逾期不繳送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並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告知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撤銷關於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見本院卷第58、97至99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機關114年7月2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40036989號函(含所附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舉發機關114年5月12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40023252號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8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7932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綜合查詢資料、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11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2、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前後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91至197、201至233頁)可見,系爭車輛沿臺74線快速公路內側車道行駛時,訴外車輛A車、B車先後沿外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而B車於超車後旋開啟後煞車燈,並變換至系爭車輛前方且開始減速行駛,隨後系爭車輛右偏欲超越B車時,因有其他車輛且超車空間不足而退回B車後方,並即對B車連續閃爍數十次遠光燈及長鳴喇叭;後系爭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旋加速與B車併行,原告且開始對B車叫罵,系爭車輛車身亦逐漸左偏並橫跨兩車道行駛,B車乃沿內側車道加速超越系爭車輛,且於追上A車後與其併行,系爭車輛則繼續左偏進入內側車道並再次長鳴喇叭,此時事故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後方約3組車道線(1條車道線及1個間距為1組)處;A車與B車持續併行於系爭車輛前方約20秒,A車駕駛且有將手伸出車窗外比出大拇指向上的手勢,系爭車輛則持續長鳴喇叭且車身右偏跨越車道線後橫跨兩車道行駛,而事故車輛仍行駛於內側車道,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縮短至2組車道線;待A車加速沿外側車道離去後,系爭車輛停止長鳴喇叭並加速追上B車,隨後即持續往內側車道斜切,同時可聽見原告一邊怒罵髒話一邊重複表示「要停嗎」、「要停嗎」等語,而於系爭車輛迫近B車時,B車旋即減速,事故車輛則開啟右側方向燈欲變換至外側車道,但因尚有其他車輛,致其僅能緊貼車道線行駛;嗣系爭車輛超越B車至其右前方後,旋即減速並煞停於車道中,B車亦因此大幅減速至幾近停止,事故車輛亦開啟雙黃警示燈後持續減速,然因前方之系爭車輛減速煞停與B車大幅減速,及其右側尚有其他車輛而無法即時變換車道閃避,致其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2車遂先後駛入路肩暫停等情。參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19、127至177頁),訴外車輛B車駕駛人於舉發機關之談話紀錄表中陳明:「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由臺74線北上往太平方向,我當時駕駛在外側車道正常行駛,有先打方向燈再進行變換車道,後方另一部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就一直迫近在我車後方,行駛過程中一直對我閃燈,對方忽然又向右變換車道,接著又馬上變換到我車道要攔阻我,我見狀煞車後,對方也停下來,我們兩車沒有發生碰撞,但事故車輛因系爭車輛驟然減速及急煞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則陳明:「我沿臺74線快速道路往太平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前,同向外側車道一綠色自小客車(即B車)突然駛至我前方減速,並與外側車道一白色自小客車(即A車)併排擋道,後A車加速前行,我看有空間,就超車至B車前,但B車朝我方逼車,我怕發生危險,就煞車,結果為事故車輛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事故車輛駕駛人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亦陳明:「我沿臺74線快速道路往太平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同向車道一自小客車突然急煞,我反應不及,與之碰撞,我有煞車並向右閃避。」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佐以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及事故車輛左前車頭確有因上開碰撞致生車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5至177頁),堪認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車輛B車發生行車糾紛後心生不滿,於快速道路中煞停,致後方事故車輛閃避不及而碰撞系爭車輛,使2車均受有車損而肇致。
3、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略以:伊係與他車發生衝突,他車疑似撞到伊車,伊方要將之攔停,事故車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明明可以煞停下來卻未閃避,方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云云。惟:
(1)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與A車、B車並未發生任何擦撞,原告於上開影像中亦未有因認B車疑似擦撞系爭車輛而欲要求B車停車之言語,且原告於上開事故調查紀錄表中亦全然未有此主張,B車駕駛人更陳明B車與系爭車輛並無發生碰撞之事,則原告事後主張因認疑似遭B車擦撞而欲將之攔停乙節,顯難憑採。況原告縱認系爭車輛疑似有遭他車擦撞之事,亦不得不顧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動態,逕於快速道路上攔停車輛;縱擔心事故一方有肇事逃逸之舉,然系爭車輛既有前、後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自可檢具事故影像報警處理,亦無當場攔停車輛另造成其他人車危險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得於車道中驟然煞停之正當理由。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車輛B車雖確有行車糾紛,然原告仍不得因此即將系爭車輛煞停於車道中;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任憑車輛於行駛途中任意減速、煞停,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行經車輛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連環追撞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車之危險。又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05頁),為職業駕駛人,其主觀上當知在道路上驟然煞停,具有高度潛在之撞擊危險,然原告仍不顧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僅因與他車有行車糾紛,即於快速道路中驟然煞停,其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甚明。故原告既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則其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驟然煞停,確已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堪予認定。
(2)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快速道路上驟然煞停,因而致使行駛於其後方之事故車輛雖有減速行駛並欲變換車道等舉措,然因其右側車道尚有其他車輛而無法即時變換車道閃避,致其左前車頭仍與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顯見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所生之危險,與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具有連貫性,並未有第三人之危險行為介入,2者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係事故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煞停閃避方肇致本件事故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事故車輛已注意前方原告危險行車動態,且已有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但仍無法避免碰撞事故之發生;又事故地點為最高速限80KM/h之快速道路上,行經之車輛均有相當之車速,原告主張事故車輛應完全煞停以避免碰撞系爭車輛,反可能造成事故車輛之後方車輛因避煞不及而追撞,甚至造成連環車禍而引起重大傷亡之風險,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認有據。況經原告申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亦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臺74線快速道路同向二車道路段,跨兩車道駛越案外車往左偏向後驟然煞車減速,於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因素;訴外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堪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故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亦堪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時未考量行為人之情節輕重,有違平等原則,且吊銷原告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亦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惟:
1、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原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雖因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苛,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而提案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惟嗣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僅將該條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則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歷程觀察可知,如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可非難程度較高,難以期待該駕駛人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且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於立法形成時,顯已經考量此規範對於違規駕駛人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限制,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各級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衡酌該行政處分所追求保障用路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該行政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駕駛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該違規駕駛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尚難認其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況且,於99年5月5日修正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8條,亦僅增訂同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惟對於同條第1項則維持原條文有關「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意旨。由此足徵,立法者乃係有意將「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與「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兩者異其法律效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等語,及上開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係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該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因駕駛小型車時驟然煞車而肇事,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惟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且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可得駕駛車輛之車類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較低級車類,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3、是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67條第2項已明定汽車駕駛人符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縱有限制原告之工作權,然依前開說明,吊銷各級駕駛執照係為達成遏止危險駕車、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目的,且為達成前述目的之必要手段,其所施加之限制與保護之法益間更未顯失均衡,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況本件事故經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原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亦難認原告本件違規之情節輕微,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四)末依道交處理細則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舉發人員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以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雖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然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仍涉救濟期間之起算時點,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自不得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附件之裁罰基準表規定,加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違規之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於114年2月20日第一次交付郵局寄送至原告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號,因投遞不成功且招領逾期而經郵局退回;舉發機關復於第二次交付郵局寄送至原告上開;則依道交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2項等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7、797號解釋意旨,應以寄存之日即114年5月15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方發生送達之效力。雖原告於114年4月17日即向被告陳述意見,然原告於陳述書中已表明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乙節(見本院卷第107頁),足徵原告陳述意見時仍未經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於應到案日(114年3月27日)後始合法送達於原告,且原告於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前即已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逾越應到案期限方到案之情事,被告自不得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加重處罰。故被告按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聽候裁決之基準,以原處分加重裁處原告罰鍰2萬6,400元自有違誤,被告應按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方屬適法;原告雖未就此部分加以指摘,惟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逾2萬4,000元部分,既非適法,仍應予撤銷。
(五)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於2萬4,000元之範圍內,暨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告知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部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裁處罰鍰逾2萬4,000元部分,既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按兩造勝敗比例,酌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