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39號原 告 許惠榮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3日中市裁字第68-ZIA223254號及第68-ZIA2232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的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號牌0555-U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30日03時02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3.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32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8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同年12月17日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之基準,以114年6月3日中市裁字第68-ZIA223254號及第68-ZIA2232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車輛車速達到每小時125公里時,車身就會漂浮不穩,所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車速均不會超過120公里;而違規當時為凌晨,來往車輛很少,一時不察致車速較快,時速約在110至117公里之間,但不可能達到測速照相的132公里,極有可能是測速照相的誤判。又原告家住臺中,然母親現居埔里,因此原告需要系爭車輛往返兩地,希望被告可以撤銷吊扣牌照6個月的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舉發機關於系爭路段上游即國道5號4.7公里處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其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且由測速採證相片可見,雷達測速儀與系爭車輛相距約3組車道線,是「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93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本件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知數值堪值信賴,原告雖稱其不可能以如此高速行駛,但未據提出任何反證推翻測速結果,自難認可採。又被告係依據裁罰基準表為裁罰,且吊扣牌照為法律所明定,被告並無依據原告之個人需求而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7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08433號函(含所附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警52」標誌設置位置相片、測速採證相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復經本院比對測速採證相片與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違規時間亦在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前揭「警52」標誌之設置相片、測速採證相片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GOOGLE街景圖,本件「警52」標誌係固定設置於系爭路段上游即國道5號北向4.7公里處之路燈燈桿上,圖樣清晰未遭遮蔽,且距系爭路段即國道5號北向3.8公里約900公尺(4.7公里-3.8公里=0.9公里即900公尺);另於測速採證相片可見雷達測速儀與系爭車輛車尾相距約3組車道線(按1條車道線及1個間距為1組,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其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是本件「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930公尺(900公尺+10公尺×3組=93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時速達125公里時車身會飄浮不穩,所以平時不會超過120公里,且其當時車速約在110至117公里之間,不可能開到132公里如此高速,極有可能係測速照相誤判云云。惟:
本件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且仍有效期限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精準度自毋庸置疑,所測得之數據當可作為認定系爭車輛有無超速之證據。復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1.2規定:「雷達測速儀於固定(定點)方式下,對道路上行進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CW),並檢測其所反射的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當行車速度超過預設速度值時,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動記錄車輛影像。」及第2.3規定:「都卜勒訊號:當雷達測速儀與行進間車輛有相對運動之訊號時,其反射訊號所產生頻率變化量與行車速度成正比相對應關係。」可知,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審理相類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觀諸本件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61頁),雷達測速儀對準系爭車輛車尾,四周無其他車輛,故其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32公里之正確性應無疑義;況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據提出任何佐證,徒以空言質疑本件科學儀器之有效性及正確性,自難憑採。
(三)至原告主張其母親居住於埔里,需要系爭車輛往來臺中與埔里兩地,希望被告撤銷吊扣牌照6個月之裁罰乙節。惟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衡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利益,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使用遭吊扣車牌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且該規定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是被告尚無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免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使本院為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審酌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且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按逕行裁決處罰之基準,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四、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