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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74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43號原 告 羅志峯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日中市裁字第68-JD7G200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2日8時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NA-767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鎮○○○村○巷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輛,致有車損,而仍駕車離去。經員警獲報調查,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2日中市裁字第68-JD7G20026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與他車碰撞者為系爭車輛之半拖車(子車),

原告在車頭處無法察覺有事故發生。原告經員警通知後,已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顯見原告並無肇事後逃逸之主觀意圖。系爭車輛車頭處之擦痕原本就存在,非本次事故發生所致。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原告當時係以右前車頭擦撞他車,

致他車左後側車尾處磨損,並有白漆附著。二車既係「面」的擦撞,而非「點」的擦撞,其擦撞聲響及碰撞到異物之頓挫感應能明顯傳導至駕駛座,況且原告在事發後有後退、轉正車身之駕駛行為,難認原告不知事故發生。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4年6月17日投竹警交字第1140011744號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竹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採證影像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得即時採證周詳以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而課予行為人肇事後必須依規定處置且不得逃逸之義務,須以行為人對於肇事之客觀事實具有認識為必要,如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自無從要求其為必要之處置,更無所謂逃逸避責之可言。至於行為人是否知有肇事,應依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況予以綜合判斷之。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

院卷第92頁)。依勘驗結果,當時兩車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右前方車頭及對方車輛左後方車尾處,兩車均有明顯擦痕,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64頁),原告辯稱係「子車」處擦撞,不是車頭擦撞云云,顯不可採。兩車車身既屬貼近擦撞,又係在系爭車輛車頭處擦撞,則此種金屬摩擦產生之尖銳聲響,藉由車輛內部空間傳導放大,一般人均能輕易聽聞,是原告辯稱不知擦撞云云,亦無可採。

㈣原告知有肇事,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置而離去現場,即該

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事後和解,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履行,尚無礙於本條項處罰之成立。是原告另強調事後已與對方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件:(勘驗筆錄)檔名「02現場監視器.mkv」,影片時間共29秒(螢幕時間0000-00-00 00:06:09至17:13:26) ,為以手持錄影設備側錄設置於道路旁之錄影設備所錄製畫面(拍攝地點:南投縣竹山鎮硘磘新村一巷內) 之方式拍攝。有影像、內容連續,惟無聲音,內容如下:

一、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行駛於南投縣竹山鎮硘磘新村一巷內。

二、螢幕時間08:06:09至17:06:23處,A 車以前進- 停止、前進- 停止之方式前行,其後即向左偏移、沿道路前行。當時可見A 車右側道路旁有停放三部車輛(圖1)。依被告所陳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35頁) ,本件遭擦撞之車輛為螢幕畫面左上方、略遭路樹遮蔽之黑色車輛(下稱B車) 。

三、螢幕時間08:06:33處,A 車煞停於道路上;螢幕時間08:

06:34處起,A 車緩慢倒車。

四、螢幕時間08:06:38處起,A車向前行駛。

五、螢幕時間08:06:48處,A 車煞停於道路上;螢幕時間08:

06:53處起,A 車向前行駛。

六、螢幕時間08:07:00處,A 車經過B車。其後自畫面無法清楚辨識B 車車尾處有無閃爍警示燈(圖2)。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