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5號原 告 張弦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GGJ2621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9時41分許,騎乘牌照號碼256-CRW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3年12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GGJ26217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檢舉影像雖然是原告騎乘機車,但時間戳記經過
變造,當日原告在京厚屋一中店用餐,18時48分用餐約1小時後,不可能於19時41分出現在系爭路段,原處分有違誤。
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對於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影響甚鉅,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應證明是在哪一家分店用餐,且用餐時間是否達到1個小時。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㈡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其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165948號函、舉發照片、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影像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於系爭路段確有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0頁),且經原告自承無誤,堪認屬實。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所出具京厚飲食店之發票明細(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本院檢附該發票向京厚屋一中店函查結果,據覆稱「附件發票非本店所開立」,此有京厚屋一中店函覆說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頁),則原告陳稱其當日於18時48分在京厚屋一中店用餐約1小時後,不可能於19時41分出現在系爭路段云云,所辯顯不可取。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