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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75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57號原 告 陳良諺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7時13分許,駕駛訴外人陳豐能(下稱陳君)所有牌照號碼ALT-15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東市博愛路與鐵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警對陳君製單舉發。嗣陳君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6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TA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交通號誌燈號為黃燈,右側亦有機

車併排,當時視野可能受遮蔽而無法清楚看到有行人通行及其行走動向。原告發現有行人通行時,雖已反應不及,但有立即向左偏移行駛,系爭車輛之前懸應與行人相隔超過3公尺。

⒉退步言之,即便當時原告與行人間之距離小於3公尺,因在

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仍持續前行,最終才導致其與原告間相隔不到3公尺之距離,此非原告所能掌控,原告應不具可歸責性。又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未禮讓行人先行者,罰鍰額度為1200元至6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所附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一概對自用小客車駕駛裁處罰鍰之最高額即6000元,顯有不當,被告未自行裁量,逕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對原告裁罰法定最高罰鍰額6000元,顯有裁量怠惰之不公平情事。

⒊原告為釐清本件事發經過,曾向舉發機關請求調閱正對鐵

花路側行人穿越道之監視器影像,惟員警拒不提供,故一併請求法院向主管機關函調該等影像畫面。

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原告沿博愛路前行至系爭路口時,

已有4名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原告疏未注意、減速或暫停禮讓行人通行,而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進入銜接路段,違規事實明確。當時天候晴朗,即便原告旁側有部機車,該機車高度亦不高,難認原告無法發現有行人通行,故原告縱非故意違規,仍有過失,被告予以裁罰,尚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㈢道交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㈣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㈤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影像、臺東縣警察局114年4月22日東警交字第1140015495號函、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時,如遇有行人穿越,必須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規範目的在於特別保護顯然居於弱勢地位之行人,使其穿越馬路時,不必擔心人身安全受到車輛撞擊之威脅,而其禮讓與否之認定,則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告之取締認定原則為執法準據。惟此項行人之優先通行權,其性質為相對路權,並非絕對路權,簡言之,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依其行進動向,穿越路口之情狀明顯,汽車駕駛人應予禮讓,固無疑義;如行人明確示意車輛先行通過,則應認不構成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之違規;如行人僅係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一旁,且無示意汽車駕駛人優先通過時,其究竟有無穿越路口之意圖,則應依週邊道路狀況、行人之動作形態、神色反應等具體情狀加以綜合判斷之。如意圖不明者,尚難遽予論罰,如有穿越之意圖者,基於行人保護優先之規範目的,汽車駕駛人自應予禮讓,不能刻意無視或自行揣測,逕行通過,否則即構成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如下(見本院字

第102頁):「一、螢幕時間17:13:17處,可見有四名行人位於行人穿越道之最右側。二、螢幕時間17:13:18處起,該四名行人沿行人穿越道前行(行走動向:沿鐵花路由東向西)。三、螢幕時間17:13:19處,可見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沿博愛路由南向北路段行駛、出現於螢幕畫面中。四、螢幕時間17:13:20處,A車右側前輪甫駛入行人穿越道。當時A車與位於行走在最前方之行人間,約有2.5 個白色枕木紋與3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圖1)。五、螢幕時間17:13:21處,A車駛越行人穿越道。」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已有4名行人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顯然有通過系爭路口之意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時,自有暫停禮讓其等優先通行之義務。而當時系爭車輛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走在最前方之行人間相距約僅有2.5個枕木紋及3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依臺東縣警察局員警實地測量之結果,該處白色枕木紋寬為40公分,枕木紋間隔則寬達60公分(見本院卷第91、92頁),據此計算,原告當時與行人間之距離顯在3公尺範圍之內,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確有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可以認定。原告雖主張因行人持續前行,最終才導致與系爭車輛相隔不足3公尺云云,然此即車輛應禮讓行人之當然結果,並非行人在行人穿越道行進時,見有車輛駛來,應暫停並與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原告所辯,要無可採。又原告強調當時右側有機車遮擋視線,致不能發現行人動向云云,惟依勘驗影像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05頁),當時天候晴朗、視線良好,且原告右側之機車係因停等行人才停駛於路口,核其情狀,原告並無不能發現行人穿越系爭路口之問題,如原告確未及時發現,乃穿越路口時輕忽懈怠所致,對行人所生危害甚鉅,尤應受罰,原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㈤原告雖另主張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未禮讓行人

先行者,罰鍰額度為1200元至6000元,裁罰基準表一概對自用小客車駕駛裁處罰鍰之最高額6000元,顯有不當,被告逕依裁量基準表規定對原告裁罰法定最高罰鍰額6000元,顯有裁量怠惰之不公平情事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依本件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就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裁罰金額均為6000元。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被告基於裁罰基準表所為裁處,並無裁量怠惰、違反平等原則等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㈥本件依前揭勘驗影像,事證已明,原告另聲請向主管機關函

調拍攝鐵花路側行人穿越道之監視器影像,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