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758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758號115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晁永

元發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修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邱祥杰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晁永駕駛原告元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元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日10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臺61線南下199公里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行經同路段之訴外人認有違規行為而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系爭車輛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於同年3月4日對車主即原告元發公司制單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臺中交裁處)處理。經原告元發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林晁永,被告臺中交裁處乃將原告林晁永部分移送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處理;被告新竹監理所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3日竹監苗字第54-IEA0434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林晁永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臺中交裁處則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7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IEA0437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元發公司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俗稱「逼車」) 之規定,解釋上行為人主觀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意性,且該行為客觀上需有嚴重違害交通安全之情形時,方能依該規定處罰。此由該規定文義中「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目的之主觀意圖,而「迫近」、「驟然」則屬客觀情節之描述;且道交條例對「逼車」處以高額罰鍰,如肇事並吊銷駕駛執照,倘未對本款規定之主、客觀要件予以界定,則與其他情節之處罰相比,恐將造成裁罰輕重失衡而不符比例原則之情況。因此,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事證,予以綜合判斷之。

(二)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檢舉影像檔案可見(參本院卷第278至28

0、289至296頁),訴外人車輛沿臺61線快速道路內側車道行駛,前方同車道有一輛自小客車(下稱A車),A車前方則為一輛營業貨運曳引車(即系爭車輛),影像時間(下同)10:38:

01至10:38:21,系爭車輛繼續沿內側車道行駛,而A車則由系爭車輛正後方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沿外側車道加速經過系爭車輛之半拖車後,至系爭車輛車頭右側處與其併行;10:38:22至10:38:24,A車仍約行駛於系爭車輛車頭右側之外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且逐漸向右偏移跨越車道線,欲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中,並未有明顯加速之舉;10:38:25至10:38:27,系爭車輛繼續右偏進入外側車道,可見A車因系爭車輛車身持續靠近,致其右偏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閃避,並大幅減速,而系爭車輛則繼續完成車道變換,但仍未有明顯加速之舉,後方訴外人車輛之車速則由103Km/h降至100Km/h;10:38:28系爭車輛繼續沿外側車道行駛,訴外人車輛亦繼續沿內側車道前行,A車則消失於畫面右側;10:38:30訴外人車輛上可聽見由男性發出之驚訝聲,隨後訴外人車輛開始沿內側車道加速;10:38:45至10:38:48訴外人車輛追上系爭車輛後,自系爭車輛半拖車左後方開始連續鳴按喇叭,並逐漸超越系爭車輛,隨後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右側等情。堪認原告林晁永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快速道路時,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致A車為避免2車碰撞而向右避讓至路肩,並大幅減速讓道予系爭車輛之客觀事實無訛。

(三)原告雖不否認有上開客觀事實,但否認有惡意逼車之違規,主張略以:A車原行駛於系爭車輛正後方,恰為系爭車輛之視線死角範圍,致原告林晁永無法發現A車,A車於10時38分02秒至04秒變換至系爭車輛右後方後,旋即加速至系爭車輛右方之視線死角範圍,因原告林晁永於行進間尚需注意有無與前方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原告林晁永仍未發現A車;又原告林晁永變換車道前,因需注意變換車道後,與前方車輛之距離,是原告林晁永無法全程均緊盯後照鏡注意有無後方來車,而原告林晁永於變換至外側車道前,由右側後視鏡確認後方無其他車輛後(當時A車適位於系爭車輛之視覺死角範圍),已於10時38分23秒至28秒期間全程打方向燈示警後方車輛,始變換至外側車道,是原告林晁永於事發當時主觀上並無違規之認識,客觀上亦無可預見之情境,洵非有意針對A車惡意妨害其行駛之逼車行為;雖系爭車輛有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然於本件事發當時其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呈現故障之狀態,且系爭車輛可視範圍,會隨車速增加而縮減,速度愈快則視野愈窄(例如40km/h時,視野約僅剩 100度),原告林晁永受車身結構(系爭車輛之車長為654公分,車寬為250公分,車高為330公分,軸距為437公分)影響產生盲點,視野死角亦會隨系爭車輛行進而移動,是原告林晁永實無法由車內或兩側後視鏡看見A車之行車動態,應不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等情,並提出模擬影像為佐證。而觀諸檢舉影像擷取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前,系爭路段外側車道除A車外,A車前方尚有另一車輛(參本院卷第295至296頁),是原告主張原告林晁永因需注意變換車道後,與前方車輛之距離,而未能全程均緊盯後照鏡注意有無後方來車乙節,洵非無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模擬影像亦可見(參本院卷第280至282、297至325頁),當模擬之自小客車由系爭車輛正後方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右側副駕駛座車門旁,而與系爭車輛併行時,由系爭車輛之右後照鏡確實無法看見有車輛行駛於其右側等情,足見原告主張原告林晁永變換車道前,因A車位於系爭車輛之視線死角範圍,致其由右後視鏡無法認識外側車道有其他車輛乙節,亦非無據;再參以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中並未有明顯加速之舉,均係以平穩車速行駛,復未有何鳴按喇叭、閃燈示意A車讓道之舉,亦無經A車或他車提醒而仍堅持變換車道等情;則綜合上情,顯難認原告林晁永變換車道時,具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條文所稱之「任意」、「迫使」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自難認已該當有意針對他車惡意妨害其行駛之逼車行為。

(四)至被告主張略以:原告林晁永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忽視系爭車輛體量龐大,稍有不甚即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竟未善盡該注意義務,怠於確認欲變換之車道上有無車輛通行,不計後果任意變換車道,縱無直接故意,仍有未必故意等情。惟原告林晁永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雖確有疏未注意欲變換車道上有無車輛通行之過失,然既難認係屬有意針對他車惡意妨害其行駛之逼車行為,已詳如前述;則揆諸二(一)說明,尚難僅以原告有上開違規,即逕予認定原告林晁永駕駛系爭車輛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五)從而,原告林晁永之駕駛行為既尚難認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則被告新竹監理所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林晁永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被告臺中交裁處以原處分二裁處元發公司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尚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至原告林晁永上開駕駛行為是否另違反道交條例其他規定,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係專屬被告權限行使範疇,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