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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762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62號114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彥炘(原姓名:陳宗宥)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賴怡帆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2日7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製開掌電字第I6MB61592、I6MC015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4年7月1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彰監四字第64-I6MB6159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及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彰監四字第64-I6MC01533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內容略以:㈠114年3月12日(下同)畫面時間07:53:07至07:53:09,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訴外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行駛於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1段西向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訴外車輛後方;㈡畫面時間07:53:15至07:53:24,訴外車輛向右偏行,離開車道駛至員鹿路一段356號前路肩處停下,系爭車輛在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突發狀況之情形下,未沿車道向前駛離,反而突然在訴外車輛左側之車道中煞停(07:53:22),致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之訴外機車緊急向左偏行繞過系爭車輛行駛;㈢畫面時間07:53:25至07:53:28,兩車均暫停於原處,訴外車輛微開駕駛座車門,車內駕駛人(下稱訴外人)伸手不斷指向系爭車輛,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突然打開車門下車,致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之訴外貨車緊急再往向左偏,以避免撞擊;㈣畫面時間07:53:29至07:57:10,原告手持棍棒下車,且不斷揮舞棍棒走向訴外車輛,訴外人立即下車朝原告咆哮,並走向原告搶奪原告之棍棒並與原告發生扭打,訴外車輛車上之乘客隨即下車,持棍棒毆打原告,連同訴外人壓制原告於地,隨後不斷以棍棒毆打原告,制伏原告後訴外人一行人將原告拖至一旁;之後畫面時間07:57:11直至07:57:34,系爭車輛均仍暫停於車道中,直至畫面時間07:57:35起,系爭車輛始起步駛離畫面外等情(以上見本院卷第91至101、106至107頁)。足見本件原告在其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突發狀況之情形下,突然暫停在車道上並打開車門下車,致原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之車輛須緊急向左偏,以避免發生碰撞,則原告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暫停之客觀狀況,原告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突然煞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險,原告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係訴外車輛先惡意逼車,其擔心遭對方追逐,遂停在現場等云。惟經本院勘驗上揭監視器影像內容可知,原告於訴外車輛離開車道駛至路肩後,其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突發狀況,原告本可駕駛系爭車輛沿車道儘速駛離,但原告卻將系爭車輛突然停止在車道中,並下車與訴外人發生鬥毆,原告所為實難謂有何正當性。況縱原告認其與訴外車輛有發生行車糾紛,須減速暫停與之理論,然原告亦應選擇停靠於路邊,而非擅自突然暫停於道路中占據車道,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任憑車輛於行駛途中突然任意暫停,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行經車輛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連環追撞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車之危險,是原告上揭主張,均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

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2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