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71號原 告 田惠瑜訴訟代理人 田智帆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林佳豪
吳冠頡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耀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日1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街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時,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離去,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製開掌電字第K6WA206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站)。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5月1日透過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原告仍不服舉發,表示欲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被告乃於114年6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雲監裁字第72-K6WA206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㈠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
」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酌舉發機關114年5月7日雲警虎交字第1140008894號函、採
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86、89至9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可見,原告於17:47:23騎乘系爭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大成街東向行駛,於跨越雙黃線及道路邊線後,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道路邊緣及道路附屬之排水設施處,並停於鄰近訴外機車旁;17:47:35系爭機車煞車燈熄滅,17:47:36原告下車,17:47:37原告左手握住手把、右手扶住車尾施力立中柱,至17:47:43原告彎腰查看車輛穩定情形。惟原告起身鬆手後,系爭機車於17:47:44起逐漸向右側傾斜,17:47:45原告即彎腰試圖阻擋,但未能控制,17:47:46系爭機車倒向右側訴外機車,並致該機車產生明顯晃動,17:47:47原告仍試圖將系爭機車扶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53至155頁)。雖因拍攝角度及停放車輛遮蔽,未能完整呈現事故全貌,然仍足以清楚顯示原告停放系爭機車、鬆手後車輛失衡倒下,並倒向鄰近訴外機車致其產生明顯晃動之過程。⒊綜觀上開影像,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因操作不慎撞擊訴外
機車,致訴外機車倒地,然未留下聯絡方式、報警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足見原告明知肇事,卻未報警、未提供聯絡方式逕自離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為任何處置,堪認原告肇事且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甚明。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就上開關於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不得任意離開現場之規定,應知之熟稔。是本件原告自有主觀可歸責事由。
㈡另原告主張其為停駛狀態,不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駕駛汽車肇事」之要件云云,惟按:
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參
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行駛』有別於『駕駛』之法條文字,暨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為,既然對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之干預,而有彼等間之互動及應遵循之規範,俱屬駕駛活動之一環……非可望文生義拘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之進、退『行駛』狀態,始得謂之『駕駛』。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上述『行駛、倒車、號誌、貨物裝卸、停車』等駕駛用路情況,分別設有專章或條文,明定駕駛人應遵循之規範及違反之罰則自明。準此以言,行為人駕駛車輛用路過程之各該環節所肇致之事故,既與其駕駛活動具有因果關係,即屬『駕駛車輛肇事』,亦不因事故時車輛之動靜行止(行進中,或停車中『包括因號誌、路況或地形之等候;臨時停車;長時間之停車,諸如裝卸貨、施工、載候客及駕駛人泊車路旁休憩等』),而有不同。」是以,行為人於駕駛車輛用路過程各該環節所肇致之事故,既與其駕駛活動具有因果關係,即屬「駕駛車輛肇事」,不因事故發生時車輛係行進中或停車中而有異。
⒉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騎乘系爭機車沿大成街行駛後
,跨越雙黃線及道路邊線,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道路邊緣及道路附屬之排水設施處,並自行下車立中柱停車,惟原告鬆手瞬間,系爭機車即因未能保持平衡而向右側傾斜,並於倒向鄰近訴外機車,致該機車產生明顯晃動。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於道路上操縱、停放及處置車輛過程中未能妥適控制車輛穩定所致,與駕駛活動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並非單純靜止狀態下之偶發事件。是以,縱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非處於行進狀態,然原告前揭停車、立中柱及放手處置行為,均屬駕駛車輛用路過程之一環,依上開實務見解,自仍應認屬「駕駛車輛肇事」,原告主張本件並非駕駛行為,難認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地點為私人停車場,且其停放位置下方設有
水溝蓋,並非道路範圍,故不應適用道交條例云云,然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尚包括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就道路範圍採列舉兼概括之規範方式,凡屬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之場所,均屬該條例所稱之道路,而不以其所有權歸屬或是否屬公有為斷。查系爭地點,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位置緊鄰巷衖,並與道路柏油路面相連接,原告係自道路行駛後,跨越雙黃線及道路邊線而停放於該處,該區域實際上仍屬公眾得自由進出、通行之範圍,並未因設置水溝蓋或劃設停車空間,即與道路完全區隔。又道路之柏油路面固屬道路之一部分,而道路旁之水溝蓋,既係供公眾通行、並作為道路之附屬設施,與道路具有不可分離之功能性連結,自亦應認屬道路之一部。是以,縱認系爭地點部分範圍屬私人停車場,然與巷衖相連,實質上仍供公眾通行使用,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要件,應屬該條例所稱之道路範圍無訛。故本件事故既發生於前揭道路範圍內,自仍有道交條例之適用,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㈣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