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74號原 告 張世旻
送達處所:住彰化縣○○市○○路0段 000巷00號0樓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1日彰監四字第64-ZFB33614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於114年5月30日9時20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
74.3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照相,依據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以國道警交字第ZFB3361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7月21日以彰監四字第64-ZFB3361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依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前座乘客確已繫上安全帶,又該安全帶自右肩斜向延伸至左腰部,且依乘客身體輪廓觀察,肩部安全帶位置位於手臂上端以上,符合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惟舉發機關函所述情形,顯與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不符,照片中明顯繫有安全帶,且亦非夾於腋下;若夾於腋下,應有部分安全帶被遮蔽而呈不連續狀,然照片並無此情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觀本件採證照片可知,乘客之肩、頸部位並未見安全帶,安全帶已滑至手臂上方或繫於腋下,與同一照片中駕駛人正確繫掛安全帶之方式相較,乘客顯非以正確方式繫扣,足認確有「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違規情事。又三點式安全帶之正確繫法,係自右肩斜向延伸,橫跨胸前至左側臀部固定點,並繞過後橫過腹部至右側臀部,最後連結至座椅側邊靠近地板之固定點,整體呈V字型繫於乘客身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狀、舉
發機關114年7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11073號函(下稱114年7月7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8月2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13998號暨所附採證照片及勤務分配表、職務報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9、83至
101、107頁),堪認為真實。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另依道安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準此以觀,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所謂「應繫妥安全帶」,依前揭宣導辦法之規定,係指包括腰部安全帶及肩部安全帶均應繫妥而言,亦即必須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又一般汽車駕駛座均為三點式安全帶,依宣導辦法規定意旨,其使用方式乃指駕駛人或乘客應將肩部安全帶從肩部斜下越過胸口至臀部,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並應置手臂上端以上;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並越過臀部,並確實扣入座椅旁之扣座,從而使安全帶於車輛行駛中得以產生適當拉力並緊貼身體,將駕乘人員固定於座位上,以防止二次碰撞並減輕傷害程度;倘未依此方式繫掛,或僅虛應繫扣而未達上開實質固定效果,即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自應予舉發及處罰。㈢觀之本件採證照片,可見照片中乘客右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
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安全帶已滑至手臂上方或偏移至腋下位置,顯非置於手臂上端以上之正確繫掛方式,致安全帶無法緊貼乘客身體、發揮應有之束縛效果,難以於事故發生時,將乘客固定於座位上以防止二次碰撞,顯已不符應繫妥安全帶之作為義務(見本院卷第73至74、77、79頁)。此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9頁)亦明載「職劉佳玟於114年5月30日時9時20分於南向74.3公里處(跨越橋)執行測照(掌電字第ZFB336146號),因該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
74.3公里路段,經職使用相機拍照後並於分隊電腦逕行檢視有無違規,該車輛乘客未依規定將安全帶繫於正確位置,違規事實明確,遂依法製單告發」等語,該記載則與卷附放大照片所拍得之影像情節相符(本院卷第77、79頁)。準此,本件採證照片已足辨識乘客肩、頸部位未見安全帶貼合通過,且安全帶位置滑至手臂上方或偏移腋下,未呈現自右肩斜跨胸前至左側腰部之連續繫掛狀態,顯與三點式安全帶之正確繫法不符;縱影像未臻清晰,仍可依其整體輪廓與位置關係認定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是原告以影像不清為由否認違規,尚難採信,核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再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
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是若就非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載之違規事實為逕行舉發,則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主張為真,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自難僅憑原告空言否認,即認舉發有何違法或不可信之處。舉發機關係以拍照取證方式逕行舉發,係考量高速公路車流快速行駛情形,現場顯難攔停稽查,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復員警親自目睹違規情事,並提出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及採證照片為證,已符合上開規定之舉發要件與程序。從而,本件逕行舉發程序並無違誤,應屬合法,洵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未繫安全帶者為一人,且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2,000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