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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77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76號原 告 旭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宛欣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林佳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5日雲監裁字第72-ZHA44259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耀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4年7月25日雲監裁字第72-ZHA4425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處罰主文一關於「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之記載刪除,並重新製開114年7月25日雲監裁字第72-ZHA4425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處罰主文一為「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已繳納),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節,有被告114年10月2日嘉監雲四字第1145028789號函(下稱被告114年10月2日函)、變更前裁決書及原處分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裁決書撤銷後而重行製開原處分,惟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61-2G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4月10日時9分23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66公里處時,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有「所載貨物飛散(高、快速公路)」之違規事實,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系爭車輛有前揭之違規事實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HA4425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4年7月25日,認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三、兩造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主張:違規日為114年4月10日,以逾近1個月開立之舉發通知單舉發,顯見民眾未於違規行為終了起7日內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與道交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相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違規發生日為114年4月10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年月14日,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日為同年5月5日,符合道交條例之相關規定。參舉發機關提供之影像,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匯入中線車道,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時,其所載之貨物明顯有飛散、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之事實,被告以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相繩,容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7月4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40006238號函(檢附交通違規檢舉案件明細、舉發通知單及取締違規照片、檢舉影像截圖照片)、更正前裁決書與送達證書、被告114年10月2日函暨檢附之原處分等件(見本院卷第57-64、67-69、95-9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民眾檢舉時點是否已逾7日,舉發機關員警舉發程序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0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飛散、……。」⑵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⑷第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⑸第90條本文:「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

2、道交處理細則-⑴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⑵第20條:「有本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

(二)參卷內檢舉影像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2-64頁),系爭車輛沿中線車道往前行駛過程中,有一小型塊狀物自系爭車輛後車斗位置飛出,往內側車道方向飛來,是系爭車輛確有「所載貨物飛散(高、快速公路)」之違規,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檢舉已逾期限,與道交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相違云云。惟參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員警對於民眾檢舉之時點,若為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將不予舉發,非謂員警須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必須完成舉發。復按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之規定,員警舉發定有2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單位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110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之違規日期為114年4月10日,檢舉日期為114年4月14日,係於違規行為終了日7日內提出檢舉;而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5月5日製單,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符合前揭2個月之規定,原告所述無理由,被告基此作成之原處分,與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