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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7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8號原 告 廣謀駿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馨鎂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GJ40009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1時46分許,逆向停放於臺中市○○區○○○○巷00號對面(下稱系爭處所),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後前往現場查處,認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而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J4000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被告認原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J4000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週末假日停放於原告工廠前私人土地,縱有未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仍無道交處罰條例之適用,且原告停放車輛之行為亦未影響人車往來或交通動線,舉發員警卻因民眾致電而到場取締,其所攝採證照片因違法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查臺中市政府「建築物地籍套繪」資料顯示,臺中市西屯區美滿東三巷北側建物之面臨道路一側為「法定騎樓」,而法定騎樓本有供公眾通行、行人躲雨避日之目的,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道路,系爭車輛停於該處,自有道交處罰條例之適用;且於警方到場拍照取證時,系爭車輛引擎明顯熄火,車內無人,周遭亦無狀似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在場之跡象,系爭車輛顯然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應屬停車無誤。則系爭車輛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停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

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認系爭處所為私人土

地而無道交處罰條例之適用且舉發員警採證違法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2月1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016515號函暨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至62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處所為私人土地,不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等語

,惟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交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易言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並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交處罰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經比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關於系爭處所之建築物地籍套繪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75頁),其建物臨路之建築線至建物主體之間須留設「法定騎樓」,足認系爭車輛所停放之系爭處所確屬「法定騎樓」範圍無訛;另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車輛大部分車身位於法定騎樓範圍,且右前、後車輪已位於柏油路面上方,堪認系爭車輛停放處所核屬道路範圍無疑。再者,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引擎已呈熄火狀態,且車內無人;又美滿東三巷雖未劃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然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意旨參照),則在美滿東三巷北側停車者,即應車頭朝西、靠右停放,始屬依順行方向停車,倘未遵此方向停車,即構成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自違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係以車頭朝東方式停放,足證原告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放」之違規事實。

㈣原告雖主張上開違規行為並無影響人車往來或交通動線,其

就本件違規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等云。然依違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處所時,顯然是以違反正常行車靠右行駛動線之方式駛入,而當系爭車輛再度駛出停車處所之際,將迫使原預計正常行駛經過之用路人,遭受不可預期之行車動線危險,使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遽增,易造成行進不便或致人車擦撞之危險,進而對於公眾或該巷道住戶往來通行時造成阻礙,原告縱非故意違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檢舉而到場取締,其所攝採證照片違法而應排除證據適用云云。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舉發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得舉發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文書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機關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採證予以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原告空言泛稱舉發員警取證違法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