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81號原 告 蕭若適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69A024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8日19時08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8061-F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處(下稱系爭處所)時,擦撞停放於道路旁之車輛而仍駕車離去。經警獲報調查,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114年7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69A02406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天色昏暗,西安街277巷6弄道路狹窄,原告
為禮讓前方來車,才向右偏移至道路旁。過程中系爭車輛之車速緩慢,原告未感受有與他車發生碰撞,亦未聽聞撞擊聲響,而不知道有擦撞事故發生。又原告在經員警通知後,已與對方達成和解,保險公司亦已給付賠償款,顯見原告並無肇事後逃逸之主觀意圖,何況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對方違規停車所致,原告並非全責,被告予以裁罰,應有違誤。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資料,系爭車輛在事故發生後,右側車身
有多處因碰撞所造成之刮痕,他車左前車頭處與系爭車輛高度相同側之保險桿烤漆則有明顯的刮痕,足證本件事故之碰撞力道並非輕微。而依碰撞位置及傷痕面積可知,本件係屬線、面的擦撞,車輛透過金屬摩擦而生之聲響甚為尖銳,藉由汽車內部空間傳導後,應為駕駛人所可輕易聽聞,原告應無不知之理。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後須依法為適當處置之義務,與肇事責任之歸屬無關,從而當時即便係因他車違規才導致事故發生,原告仍應停留於現場、聯絡警方到場處理。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5月2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061995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得即時採證周詳以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其應受處罰者,乃「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並非「肇事」之行為,則關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自非所問,只要有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再者,課予行為人肇事後必須依規定處置且不得逃逸之義務,須以行為人對於肇事之客觀事實具有認識為必要,如根本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自無從要求其為必要之處置,更無所謂逃逸避責之問題。至於行為人是否知有肇事,則應依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況予以綜合判斷之。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
院卷第106至107頁)。依勘驗結果,當時兩車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右後方車尾及對方車輛左前車頭處,兩車均有明顯擦痕,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76頁)。原告雖主張不知有事故發生,且事後已與對方達成和解,並透過保險公司給付賠償款,故其應不構成違規云云,惟兩車車身既有貼近摩擦,且擦痕明顯,則此種金屬摩擦產生之尖銳聲響,藉由汽車內部空間傳導放大,一般人均能輕易聽聞,要無不知悉之理,原告辯稱不知有擦撞,尚難採信。
㈣原告雖另稱本件肇事係因他方違規停車所致,且事後已達成
和解等語。然只要知有肇事,均應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置,與肇責歸屬無關,前已敘明,原告逕自離去,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要屬明確。至於事後和解,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履行,尚無礙於本條項處罰之成立,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件:(勘驗筆錄)檔名「00000000-000000.dvf 」,未顯示總影片時間(螢幕時間自2025/03/08 18 :49:52處起) ,為設置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277 巷6 弄內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內容如下:
一、本影像畫面內共有4 格區塊,內部編號分別為CH1、CH2、CH3 、CH4 。本件遭擦撞之訴外人車輛(下稱A車)停位於CH1 、CH2 、CH4 區塊內。
二、螢幕時間19:08:00處,可見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B車)自畫面左上角CH1 區塊內出現;螢幕時間19:08:08處,B車出現於CH2、CH4 區塊內。
三、自CH2、CH4 區塊內可見,於螢幕時間19:08:09處起,B車經過A 車車尾處後開始向右偏移,準備行駛至A車前方之空位(圖1)。
四、自CH2、CH4 區塊內可見,於螢幕時間19:08:10處,B車有明顯減慢車速之情形。
五、自CH2、CH4 區塊內可見,於螢幕時間19:08:13至19:08:14處,B車持續向右偏移、讓道予對向來車。過程中B車右側車尾固經過A 車之左前車頭處(圖2、3),惟未見B車或A 車之車身有搖晃之情事,且亦未聽聞碰撞聲響。
六、自CH2 、CH4 區塊內可見,於螢幕時間19:08:15至19:08:19處,B車與對向來車交互而過,隨後即駛離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