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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784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84號115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坤成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下午4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莊凌瑜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2關於罰鍰逾新臺幣18萬元之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3日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二段與文心南五路三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但遭原告拒絕,而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掌電字第G4NE80404號、第G4NE804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發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轉彎不依號誌指示」及「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二、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依其駕駛車輛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等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4NE804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10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4年7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4NE804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27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轉彎不依號誌指

示」之違規行為及主張警員要求對其酒測不合法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通知單、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舉發機關114年5月19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40018741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試單(拒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1、2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97至103、107至111、119至13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內容略以:⑴畫面時間114年4月13日(下同)01:43:39至01:

43:45,員警駕駛警備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三段往南行駛接近系爭路口,此時系爭路口文心南五路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五權西路二段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色燈號(因拍攝角度問題而無法確認實際號誌為何),但可見到行駛五權西路二段之雙向直行車流陸續通過系爭路口。⑵畫面時間01:43:46至01:43:53,系爭路口文心南五路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且仍可見到五權西路二段之直行車流通過系爭路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五權西路二段東向車道左彎待轉區線,左轉文心南五路三段;⑶畫面時間01:43:54至01:44:03,員警見狀,立即開啟警示燈、鳴響警號,迴轉至對向車道追緝系爭車輛,並以鳴按喇叭及廣播系爭車輛車號之方式,示意系爭車輛停車;⑷畫面時間01:44:04至01:44:38,員警成功攔停系爭車輛,並下車請原告配合靠邊暫停(以上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卷第163至167頁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且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至文心南五路三段時,五權西路二段行向之行人專用號誌(下稱系爭行人號誌)顯示為「行人綠燈」(見本院卷第191頁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再參以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見本院卷第187頁)及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原告行向即五權西路二段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下稱系爭行車號誌)時相變換影像(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可知,只有當系爭行車號誌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時,系爭行人號誌才會顯示為「行人綠燈」,當系爭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時,系爭行人號誌均顯示為「行人紅燈」一節,足見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五權西路二段左彎待轉區左轉文心南五路三段時,系爭行車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並非「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原告確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無誤。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及系爭行車號誌

時相變換影像並非原告當時之號誌情形,原告係依照左轉箭頭綠燈指示左轉云云。惟依上開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至文心南五路三段時,文心南五路行向之號誌始終為「圓形紅燈」,且五權西路二段之雙向直行車流正源源不斷、陸續通過該路口,適足以佐證當時系爭行車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況原告於警員攔停後,經警告知攔停原因係原告沒有遵循左轉號誌搶先左轉時,原告並無否認有此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255頁之勘驗筆錄內容),且於後續之盤查過程中,原告更自陳其平日行經該路口皆會等待左轉燈,係因聽信網路傳言而違規等情(見本院卷第258頁之勘驗筆錄內容),益徵原告確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左轉行為無誤,原告事後空言否認有上揭違規左轉行為,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

違規行為: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254至259頁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有上揭「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左轉行為,經警員上前予以攔查,警員於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有明顯酒容、酒態(見本院卷第255頁之勘驗筆錄內容),遂要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惟原告表示要拒絕酒測,後因現場雨勢漸大,原告遂與警員一同前往派出所,於派出所內,經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18萬元、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要接受道安講習」後,惟原告仍表示拒測(見本院卷第259頁之勘驗筆錄內容),是以,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起訴主張警員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另原告主張其駕駛行為並無任何危害發生,警員要求對其實

施酒測不合法等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頒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中關於「非計畫性勤務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停稽查」之實施稽查:「⑴告知稽查事由。⑵使用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以辨明「是否有酒精反應或飲酒徵兆」,若有酒精反應或飲酒徵兆,則進入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是依上開作業程序,值勤人員於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經辨明有飲酒徵兆,即可依法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而此飲酒徵兆之辨明,僅需由值勤人員觀察駕駛人身體所顯現之外在狀態、徵狀、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研判是否符合飲酒徵兆,此乃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懷疑即可。本件因原告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左轉行為,經舉發員警上前予以攔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警員攔查原告時已告知原告稽查事由是其沒有遵循左轉號誌搶先左轉,攔查過程中舉發員警發現原告有明顯酒容、酒態,經警員使用酒精檢知器對原告檢知顯示有酒精反應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55頁之勘驗筆錄內容),則舉發員警據此客觀情狀辨明原告有飲酒徵兆及酒精反應,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堪謂合理。是以,原告既有飲酒徵兆及酒精反應,舉發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係屬必要且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原告自有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原告上揭主張,顯有誤解,並不足採。⒊至原告主張警員未依照程序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告知酒

測檢測流程後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酒測而有違法等云。惟本件原告經警告知需進行酒測後,即明白表示要拒測(見本院卷第256頁),且原告與警員回到派出所後,經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表示拒測,警員始列印原告拒測之酒測單並據以舉發本件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是本件警員之舉發自屬適法有據。原告既拒絕接受酒測,自無從反執實施酒測之相關程序規定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另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0項規定:「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1項、第3項至第5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其規範目的係期透過租賃業者於出租車輛前之明確宣導與告誡,使承租人清楚知悉若有酒駕、拒測或拒檢等行為,將面臨何等嚴重之法定裁罰效果,藉此達到事前嚇阻之效。是以,租賃業者之告知內容,自應明確涵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定裁罰內容」,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就本條項加重處罰所提出證據即車輛租賃契約第4條第7點內容,惟該條文僅有「不得有『服用麻醉藥、迷幻藥物或酒醉駕車;或以任何其他違反法令或交通規則等方式使用』之情事」等內容,且其向承租人揭示之法律效果,係「一切因此所造成之責任及損失概由承租人負全部責任,並應無條件賠償出租人所受之損失」等語,則上開條款內容,實屬租賃業者基於私法契約關係,針對承租人違約行為之求償約定,均未見有告知承租人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及「具體法定裁罰內容」(即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等),自難認該租賃業者「已盡告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而不符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0項規定之加重處罰要件,被告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對原告加重裁罰罰鍰2分之1。

㈤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及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2關於罰鍰金額超過18萬元之部分,因本件難認有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0項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被告尚不得依該條項規定加重裁罰金額2分之1,原告請求撤銷,自有理由,故就原處分2關於罰鍰金額超過18萬元之部分,應予撤銷。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3分之2、3分之1,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