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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78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86號原 告 全聖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上益訴訟代理人 黃柏元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郭舒瑜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5日雲監裁字第72-ZBC39187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耀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KLC-5929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6時28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10.3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定其時速後,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C3918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續於114年7月25日,以雲監裁字第72-ZBC3918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兩造之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以「靠行」模式供自營駕駛使用,日常調度皆由駕駛人自行負責,非原告指派或操作;且原告平日已建立駕駛管理制度,定期教育與檢核、記錄違規紀錄與行車資訊,並於進用時要求駕駛人遵守運輸安全規範;故原處分處罰對象錯誤,影響過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汽車所有人對車輛風險控管、經濟效益,基於專業而應善盡管理人義務,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駕駛人已善盡管理督導之責,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6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08395號函(檢附測速取締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取締標誌現場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3-93、97-99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不應對其施以裁罰,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原告無法證明其對駕駛人已盡監督、管理之責,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對登記「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裁罰,並無違法:

1、按汽車(包括機車)為現代人員往來與貨物運輸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惟因其係以原動機驅動(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其本質上對於從事交通往來之人車即帶有一定程度之風險,且汽車於行止間,亦因其使用或占用一定之公共空間而形成公共資源的競用關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自有就汽車之使用予以行政規制之必要。又考量汽車為數眾多,為便於交通主管機關掌握汽車使用人,以有效監督汽車之適行性,並排除或遏止違規情事,俾落實交通規制目的,交通法規乃以汽車所有人或汽車駕駛人為規制對象(道安規則第7條參照),包括申請登記取得汽車之行車許可憑證(即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在內之汽車牌照,參道安規則第8條)、汽車監理資料變更(異動)登記之申請(參道安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3項)、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牌照時所為之通知(參道安規則第33條第3項)、汽車失竊時所為牌照註銷登記之申辦(參道安規則第33條第4項)、汽車檢驗之實施(參道安規則第39條之3第2項),均以汽車所有人為履行行政法上義務之主體。而道交條例針對不同違規態樣及規制目的,亦針對對於汽車具有支配使用實力而違反交通管制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分別以「所有人」、「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此核與規範私有財產法律關係之民事法上物之所有權人的概念,自有不同,是汽車所有權之變動,其成立與生效要件固取決於民事法上之規定,惟即使於民事法上得以認定為「汽車所有權人」,如未經辦理汽車牌照之申領或異動登記而為「汽車所有人」,除有特別規定外,尚非交通法規上之規制對象。基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僅為「靠行」車輛等語,無從作為免除其應依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裁罰之憑據,此應先予辨明。

2、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規定,乃係該條例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所增訂,其增訂理由載稱:「增訂吊扣牌照之處罰。」等語,可見該項關於「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規定,其性質上應屬於具有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且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而其所以裁罰汽車所有人,乃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故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又按「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其他人有過失。」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汽車所有人,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自負有監督義務,然使用該汽車之駕駛人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上述違規行為,而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參以前揭規定,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以推翻上開法文之推定。而查,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廖先凱(下稱訴外人)就系爭車輛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19頁),惟遍觀上開契約,其中第12條約定:「乙方(即訴外人)使用該車違反公路法等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時,或擅自將該車交付無駕駛執照者及他人使用,致甲方(原告)公司營業車額或該車牌照受有關單位處罰、吊扣、吊銷、註銷等之情事者,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之內容,僅係將發生交通違規事由時,約定應由訴外人自負賠償責任,並未見原告有何篩選控制、監督以擔保系爭車輛使用者駕駛行為可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制度或約定,且同契約其他條項亦無相關之約定;再觀以原告另行提出之「藍色保養維修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3-26頁),其內容亦全無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有何監督、管理、篩選駕駛人等約定;至其另提出之「台灣職業大貨車司機行車安全教育教材」(見本院卷第19-21頁),並未能證明已確實以上開資料對訴外人進行教育訓練,或已施以足夠之教育訓練、考核等,遑論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本件係靠行模式供訴外人使用,車輛調度與實際駕駛皆非原告所為,益證原告並未對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進行監督、管理之責。從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且經本院職權調查及卷內證據,也未能證明上開事實,應認原告對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尚無具體選任監督舉措,難認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原處分於法自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