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88號原 告 胡立言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ZDA431711、68-ZDA43171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7日22時29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BAP-86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約250.19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速後,認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3公里,超速43公里」等違規行為,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A43171
1、ZDA4317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未申請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認原告前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4年7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ZDA431711、68-ZDA4317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提出之測速取締照片無法辨識超速之車輛為系爭車輛;又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標誌)位在匝道,致無法辨識其為規範匝道或幹道的標誌;另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本件違規地點僅110公尺,不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測速取締照片、舉發機關114年4月2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06331號函(檢附測速取締照片、警52標誌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養護工程分局)114年8月11日中斗字第1140022243號函(下稱114年8月11日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55、59、65-71、83-9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無法判斷測速取締照片中之車輛為系爭車輛、警52標誌豎立位置及其與違規地點距離有誤等語,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以肉眼觀看卷附之測速取締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可清楚看見違規車輛之牌號係BAP-8677,亦即為系爭車輛之牌號,原告主張該照片中之牌號不清晰云云,洵非可採。
(三)114年8月11日函已明確說明本件警52標誌豎立位置位於國道1號北向250k+530處,養護工程分局先前於114年4月25日中斗字第1140012000號函所載250.3k處係誤載,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核上開函文所述本件警52標誌豎立位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警52標誌旁有250.5之里程標示牌相符,亦有警52標誌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又本件舉發員警測速地點位於國道1號北向250.19公里處,其雷射測速儀與系爭車輛車尾遭偵測時速之地點距離53.2公尺,有測速取締照片可採,則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距離為393.2公尺〈計算式:(250.53公里-250.19公里)*1000公尺+53.2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範在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要求,原告主張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僅110公尺云云,顯係誤認而不可採。
(四)按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警52標誌之豎立位置,雖靠近國道1號北向大林交流道匝道出口,但已經位在出口匝道之後方主幹道右側,亦即欲從匝道離開國道1號者,在進入匝道時並不會看見該警52標誌。且該警52標誌位於主幹道右側,並未位在匝道之車道旁,其間尚有綠化帶作為緩衝,不致使經由匝道離開之車輛誤認該警52標誌係警告行駛匝道車輛前有測速取締之可能,原告主張該警52標誌豎立位置無法辨識係規範主幹道或匝道車輛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