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91號原 告 張桔誠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JDYA907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日16時09分許,駕駛訴外人福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號牌KLL-165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市○○路00號南投清潔隊前方時,因有「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之違規事實,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4年7月2日前),並於同年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審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3目、同條第7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JDYA907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9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天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沙鹿區、龍井區、彰化縣和美鎮、臺中市烏日區、大里區及霧峰區,當天係下大雨,因此系爭車輛所滲漏的水是雨水,並非原告故意滲漏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依法負有確保其所駕駛車輛所載貨物,處於安全且無掉落、飛散及滲漏等風險之義務。駕駛者行車上路前,有確保、防止貨物洩漏之法定義務;所載貨物既有洩漏,即對交通秩序、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有所危害。依舉發機關之採證影像,攔查當時並無雨、霧,而係晴天,系爭車輛車斗持續洩漏液體,自構成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等語。
㈡聲明:
五、本院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機關114年8月13日投警交字第1140047933號函(含所附職務報告、採證相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7頁),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五、違反本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3目、第7項規定:「(第5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㈢第30條第1項第1款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第2款或第7款。……(第7項)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第29條、第30條或第33條應予記點情形者,除依第5項各款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
⒋裁罰基準表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道交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備註 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 、掉落或氣味惡臭 第30條第1項第2款 0000-00000 一般道路 所載貨物滲漏 、飛散 、脫落 、掉落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9900 ……二、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
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㈢按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所載貨物滲漏、飛散
」之情形,並非僅指所載貨物本身之滲漏、飛散,該項貨物所含之水分有滲漏、飛散之情形亦屬之;且所滲漏飛散之水分亦不限於污水,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款「汽車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息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之規定即明。故車輛如載運砂石土方行駛於道路上時,自應注意嚴密封固,裝置適當,除須使用防水塑膠布覆蓋車斗,預防下雨砂土含水外,更須防止砂土及其所含之水分自車斗中滲出而直接排放滴落於地面,以免污染道路、破壞道路及危害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此亦有交通部91年3月25日交路字第0910024929號函釋可參。
㈣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見系
爭車輛所牽引之半拖車車體下方有大片水漬,且有液體自該半拖車後檔門處滲漏至路面,堪認系爭車輛確有「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之違規無訛。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當天為大雨,所滲漏之水係雨水云云,惟由前開採證相片亦可見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且系爭車輛車身均無雨滴痕跡,已難認原告載運貨物途中有發生下大雨而致其車體或載運之貨物發生潮濕之情形之情事。況縱如原告所述,當日其行經之路段有發生下大雨之情形,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3頁)所載,原告所載運者為砂石土方,則砂土一旦承受雨水而滲漏地面時,仍足以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是原告於載運前,本即應注意是否需使用防水塑膠布等物品覆蓋車斗,以防止含砂土之液體滴落路面致影響交通安全,惟原告疏未為防止措施,自有過失。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審酌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而有所載貨物滲漏之違規,且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3目、同條第7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9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黃司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