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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79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93號原 告 黃綉雅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68-U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日7時55分許,騎乘其所有牌號MYL-339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機慢車道,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近科雅東路口時,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照,認系爭機車有「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93公里、超速53公里」之違規事實,並認車主即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對原告分別填製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對上開違規行為,原告未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惟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4年7月15日,認原告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分別作成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6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起訴狀」、「行政訴訟補正狀」所載;被告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取締違規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服務照片、舉發機關114年8月8日保二(三)(一)警字第1140004249號函(檢附舉發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答辯書、「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設置位置照片、取締違規照片、「警52」標誌與固定式測速桿距離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 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Google Mmp街景服務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75-79、87-90、103-109、114-127、131-134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測速取締標誌遭路樹遮蔽且角度偏斜而不易發現,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在收到同路段第一次違規行為而遭舉發之舉發通知單前,因為不知情而有數次相同違規行為,對相同違規行為一再處罰,顯然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是否可採?㈢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程序違反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應於2個月內舉發之規定,是否為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按標誌係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警告標誌豎立之位置,如已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且能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即達其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之目的,而對違反者得依道交條例相關規定處罰。查原告行經之路段,於114年2月27日已公告為「固定式科學儀器之測速執法設置點」,並於前方約190公尺、240公尺處各設有測速取締標誌等事實,有Google Map街景服務照片、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14年2月27日保二(三)(一)警字第11400011212號函暨檢附之測速執法設置點一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07-111頁),原告行經該路段,自有注意上開測速取締標誌並遵守規範之義務。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經觀以前揭Goog

le Map街景服務照片,設置於上開路段道路右側之2面測速取締標誌,表面均無污漬或褪色、標誌高度、角度亦為駕駛人可目視之處,且周圍無遭遮蔽視線之物,是其警告用路人之功能並無任何減損,原告主張測速取締標誌遭路樹遮蔽且角度偏斜而不易發現云云,難認可採。原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其騎乘系爭機車經該處,應能注意測速取締標誌,惟其未能及時注意,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違規行為負責。且本件並非行政機關有何行為或形塑出來的法律秩序使人民產生信賴,但之後卻因為法規或行政處分的變動,進而影響人民已經享有的利益遭受預期之外的損害,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洵非可採。

(三)再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本次違規行為與其先前於114年4月8日、同年月24日等在同路段之違規行為係不同日期為之,參以前開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仍非同一行為,應分別處罰,無重複裁處之疑慮。又查,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本件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13年6月30日施行),就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於違規車種為機車或小型車之情形,裁罰金額分別為12,000元、13,200元、15,600元、18,000元。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原告既於期限內到案,被告依此裁罰基準裁罰原告12,000元,應無違誤,原告主張認本件裁罰違反比例原則部分,亦無可採。

(四)另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道交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主要係使受舉發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同時亦有督促裁罰機關提升行政效率之意,故行政機關如在行為人違規行為後2個月內,已完成內部作業程序並製作舉發通知單送達,當已符合法律對於行政機關合理效率之要求,至於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日期是否在期限內,則非所問。蓋行為人可能因搬遷等原因致使送達車籍地被退回重新查明當事人合法之送達地再為送達,實難期待行政機關均能於2個月內為合法送達,設若因此使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均不能再為舉發,反有礙道交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再者,舉發之效果係自合法送達後方發生,舉發通知單縱未於2個月內送達,亦不影響受舉發人之救濟地位。且交通違規行為之裁罰本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在證據不明時其利益係歸於受處分人,且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原有3年裁罰權時效之限制,除同條第4項情形外,逾3年時效者,裁罰權即消滅,人民並未因此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28號、106年度交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舉發機關於114年6月2日已填製舉發通知單,顯已於2個月內作成。嗣雖於同年7月2日始郵寄送達原告,仍非屬未於2個月內舉發之情形。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未於2個月內舉發,應係對上開法規內容之誤解,非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