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95號原 告 許金鼎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7日竹監苗字第54-F1WC506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忠欽,審理中變更為孫榮德,茲據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6日9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BWL-72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處(下稱系爭處所)時與他人發生碰撞,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達0.19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為警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4年7月17日竹監苗字第54-F1WC5062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在事發前一日飲酒,且係在停等紅燈時遭後
車追撞,並非主動積極酒駕肇事,事發後已深刻省過、依指示繳交罰鍰。由於原告從事口譯、筆譯工作,常有駕車外出訪查、協助安置外籍移工與入職輔導之需求,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將嚴重影響原告生計,懇請法院改諭知僅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資料,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相關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年8月20日栗警五字第1140028593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本件員警係因接獲A3類交通事故案件之通報,至系爭處所協
助處置、以業經檢定合格之檢測儀器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19mg/L,此有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原告之酒測單據、有效期限至114年11月30日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M0JA0000000號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91至9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
㈢原告雖強調其從事口譯、筆譯工作,常有駕車外出訪查、協
助安置外籍移工與入職輔導之需求,若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將嚴重影響生計等語。然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小型車駕駛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者,除應視其到案或繳納罰鍰之期間而決定罰鍰金額外,尚應一律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2年。是原告遭吊扣駕照將致工作及經濟生活受影響,雖可理解,但何種交通違規行為應施以何種程度之處罰,係立法政策之選擇與決定,該吊扣駕駛駕照2年之處罰效果,為羈束性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即便原告非屬刻意酒駕並已主動繳納罰鍰,亦不受影響,法律並未授權行政機關或法院有何斟酌裁量之空間,被告依法裁罰,本院亦應依法審判,尚無對原告更易處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改僅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尚非有據。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