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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79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99號原 告 黄國城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ZCD10714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6時0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BTD-923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76線西向13.6公里處時,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前就須使用,且應顯示至完全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有上開事實,而對車主即原告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D1071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未申請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4年7月29日,認原告前揭「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彰監四字第64-ZCD1071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補正狀(更正)」所載;被告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取締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4年6月1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40008266號函暨檢附之檢舉違規影像截圖照片5張、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53、57-67、71-73、8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變換車道時已確實啟用方向燈,並已注意與後車間之車距,原處分與比例原則相違,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⑴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二)原告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1、按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參以卷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67頁),可知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期間,於尚未進入欲變換之車道時,雖曾顯示左側方向燈,惟當系爭車輛位於車道線上方時,左後側方向燈即已熄滅,並持續往左偏移,使之全車進入內側車道,即系爭車輛於車身未完全駛入變換後之車道時即未再顯示左側方向燈。是原告確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而有違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基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

2、原告另主張方向盤轉正後方向燈會自動熄滅,且其行為已達到提醒後方用路人之效果、未造成危險駕駛時亦得將方向燈熄滅云云。惟觀以採證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59-67頁),系爭車輛關閉左側方向燈時,仍處於往前直行狀態,尚無方向盤大幅度回正使方向燈自動熄滅情形,即無方向燈自動關閉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可採信。另原告指稱使用方向燈之方式,與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明文之方式相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對交通法規之誤認,顯不足採。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已具備不法之認知,應堪認定,附此敘明。

(三)另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參以本件裁罰基準表,就汽機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處以不同裁罰金額。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原告既於期限內到案,被告依此裁罰基準各裁罰原告3,000元,應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主張本件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