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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7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0號原 告 陳良全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9WC0013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17時55分許,駕駛全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與公園三街口前,因與訴外人吳昆昇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輛(下稱訴外人及訴外車)發生行車糾紛,而在車道上暫停,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掌電字第G9WC001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違規日期原誤載為18時51分,業經更正為17時55分)當場舉發「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違規行為,案移被告。原告因不服遭舉發違規,遂於113年12月20日提出申訴,並由舉發機關查處後,認違規事實明確。原告因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4年1月20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68-G9WC0013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為17時55分,但員警遲至18時02分始到

場,17時51分至18時02分這段期間員警並未在場,故本件應是經民眾舉發,而非當場舉發。舉發通知單時間是12月19日18時51分,行車紀錄器實際時間17時52分相差了1個小時。

被告事後雖自承「時間誤植」,然依民眾檢舉相關規定,舉發時間、日期或項目既有不符,即應撤銷不予舉發,自不容許事後追溯更改。

⒉案發時原告有明確要求當場開單,但員警回覆現場狀況不明

,需要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資料,始能釐清事實原因,表示員警當下無法確認到底有沒有違規,並不符合當場開單的要件。嗣員警請雙方回派出所製作訪談紀錄,但舉發通知單於18時51分就製單完成,訴外人訪談紀錄卻遲於18時57分才開始製作,且當時行車紀錄器也因為格式不符而無法觀看,開單程序顯然違法。

⒊又本件行車紀錄器檔案是12月27日才轉檔成功,員警怎麼可

能提前在12月19日就舉發;且依舉發通知單記載,入案日期為12月25日,為何12月27日才成檔的檔案,卻能在12月25日就入案。此外,被告的舉發及移送日期,已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8條應於4日內將資料移送裁決處的規定,且漏未移送原告親筆簽名之談話紀錄。

⒋原告當天的行車目的是要左轉,並非故意阻礙交通。當下係

遭訴外人惡意逼車,迫於無奈始於車道中暫停,核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處罰要件不符。原告當時已明確告知訴外人將車駛離以免涉嫌逼車,惟訴外人拒不配合,原告主觀上無惡意阻擋或滯留車道之故意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車輛為支線道車輛,僅因原告不願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讓主幹道之車流先行,即逕自插入主幹道直行車陣當中,並將系爭車輛橫停放在黃色網狀線上,車頭插入五光路北向車道,使五光路南向車道行駛之車流必需捨棄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避讓行駛,並導致訴外車不能往前行駛,並蓄意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違規地點,至少長達11分鐘之久。違規當時為下班交通顛峰時段,且自採證資料可見當時通勤車輛眾多,原告於車道中暫停其駕駛行為,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車道中央,足使交通秩序發生紊亂,生妨礙道路交通安全之虞,足使其他用路人難以合理預期其行車動態,而導致煞車不及發生追撞之可能,係原告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且難認原告所述暫停於車道上之理由,得做為免予依法裁罰之理。

⒉再原告與訴外人有行車糾紛,應依循其他正當合法管道進行

處理,亦或將系爭車輛移至路旁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始屬於正當行使權利之正確方式,難認原告有須暫停於車道中擋住道路通行之必要,原告之主張明顯與常理不符,且於法無據等情。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

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舉發通知

單、陳述單、舉發機關114年1月7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98462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更正通知書、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3年12月19日談話記錄、舉發機關114年7月22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40051681號函暨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57至71、75至81、185至188、243至245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⒉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以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

如下:編號 檔案名稱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2024_1219_174757_093A.MP4」(2024/12/19 17:47:54時至17:52:55時,共5分鐘) 17:50:24- 17:51:58 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臺中市烏日區公園三街近與五光路之交岔路口,停於黃網線前方,等待左轉進入五光路,17:50:26可見一白色貨車出現自畫面右側(下稱訴外車輛) 行駛在五光路。至17:51:16,系爭車輛緩慢起步進入黃網線區域,於17 :51:24再度暫停觀察車流,並於17:51:26起步左轉,欲插入主線車流。系爭車輛進入五光路側緣後,於17:51:37停止,此時車流密集,暫留於邊線【圖1-22】。 2. 同上 17:51:59- 17:52:55 訴外車輛(白色貨車,側車身標示「甫盛物流」,車牌號碼000-0000)自畫面右側進入畫面,沿五光路北向緩速行駛接近與公園三街之交叉路口。17:52 :03,訴外車輛駛至距離系爭車輛前方不遠處停下,與系爭車輛呈現近距離面對狀態。17:52:05訴外車輛輕微起步,似有欲前行意圖,惟旋即再次停止,系爭車輛亦未移動。17:52:07訴外車輛駕駛人自駕駛座探頭,朝向系爭車輛觀察。17:52:09系爭車輛輕微移動,17:52:10訴外車輛輕微移動,17:52:12又再度停下,訴外車輛駕駛伸出右手,對系爭車輛方向作出明顯手勢,訴外車輛輕微移動,又停下。17:52:19雙方車輛均未再有任何移動,現畫面顯示數部車輛自兩車側邊通過【圖23-38 】。原告:你繼續擋著就是路中違規暫停喔,惡意逼車喔!訴外車輛駕駛:黃線欸...【圖39】原告:蛤蛤黃線來,你繼續擋著你、你繼續擋著、你繼續擋著,你就不要讓我拍到車牌訴外車輛駕駛:(對著系爭車輛拍照【圖40】) 3. AV1_174952_175232_T8C0_174952.mp4」(2024/12/ 19 17:49:52時至17:52:32時,共3分11秒 17:50:30- 17:52:00 訴外車輛行駛在五光路近與公園南街之交岔路口,此時可見系爭車輛在畫面左側,17:50:40訴外車輛停下與前車保持約1個白色線段距離,17:51:24訴外車輛緩步向前,17:51:26稍停頓,後繼續緩慢向前。17:51:34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左下角顯示左轉方向燈,跨越黃網線向訴外車輛與前車間空隙行駛。17:51:38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17:51:40系爭車輛在黃網線上完全靜止,車頭方向已明確指向五光路內側車道,持續打開左轉方向燈,呈現欲插入車道車流之動作,惟因前方車流綿密、路幅受限,及訴外車輛接近,其插入動作未能完成,對向車道之車輛由外側車道行駛。17:51:57五光路北向車道號誌轉為綠燈【圖41-56】。 4. 同上 17:52:01- 17:52:32 訴外車輛起步繞過系爭車輛車頭向右偏移,17:52:03整體車流開始略有前行趨勢,訴外車輛也同步緩步前進。17:52:06訴外車輛停下可見車身稍微晃動。17:52:08訴外車輛再次稍微移動。於17:52:10時再度停下,雙方車輛距離接近。17:52:13訴外車輛再起步緩慢移動,至17:52:16即不再移動,停在五光路內側車道,雙方皆處於靜止狀態,機車與小客車紛紛從外側車道行駛【圖57-72】,影片結束。 5. AV3_174952_175314_T8C0_174952.mp4」(2024/12/ 19 17:49:53時至17:53:15時,共4分2秒 17:50:35- 17:52:02 訴外車輛行駛在五光路近與公園南街之交岔路口,可見畫面左側繪有黃網線。17:50:40訴外車輛停下。17:51:24,訴外車輛緩步向前行駛,繼17:51:26稍作停頓後,繼續以低速前進。17:51:38,訴外車輛停下。17:52:02逐漸偏向畫面右側移動【圖73-89】。 6. 17:52:03- 17:52:41 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左下角黃網線上,兩車距離逐漸拉近。17:52:06訴外車輛再次停下,且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輕微晃動情形,訴外車輛再次向前。17:52:10系爭車輛車身輕微晃動。17:52:12,系爭車輛往前稍微移動,停下又稍微移動。至17:52:23,雙車完全進入靜止狀態持續至17:52:41【圖90-114】。 7. 同上 17:52:42- 17:53:15 17:52:42,訴外車輛輪 胎轉動,同時可見系爭車 輛因輕微移動,嗣雙車靜 止不動。17:53:15,影 片畫面隨即結束,雙車仍 處於靜止狀態,【圖115- 126】,影片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

101、105至168頁),且原告主張員警許元貞係於同日18時2或3分到場(見本院卷第13頁、第53頁),直至員警到場後,原告及訴外人始將車輛駛離車道一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第245頁、第425頁)⒊依上開卷證資料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臺中市烏

日區公園三街近與五光路之交岔路口,停於黃網線前方,其為支線道車輛,未依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讓主幹道即五光路之車流先行,逕自駛入禁止臨時停車之黃網線內,欲從公園三街左轉進入五光路,插入主幹道直行車陣中,惟因時值交通顛峰,車流量多,路幅受限,無法左轉插入五光路中,而將系爭車輛橫停在黃網線,行駛於主幹道直行之訴外人因原告之插入、停放位置,致無法繼續直行於五光路中,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路口黃網線上逾10分鐘,此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已使五光路南、北向車道行駛之車流無法行駛內側車道,須往外側車道避讓,亦致訴外車輛無法前行,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暫停之客觀狀況,詎原告竟冒然暫停於系爭路口黃網線上,徒增追撞之風險,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警車於其前方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處罰要件。原告主張:係遭訴外人惡意逼車,迫於無奈始於車道中暫停,核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處罰要件不符。原告當時已明確告知訴外人將車駛離以免涉嫌逼車,惟訴外人拒不配合,原告主觀上無惡意阻擋或滯留車道之故意云云,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尚非可採。

⒋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被告依法裁決開立原處分,於程序上尚無違誤:

⑴原告與訴外人之上開行車糾紛,經吳男於113年12月19日17時

53分向110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分別於同日17時54分接獲通報,嗣派遣巡邏員警許元貞前往現場處理。警方抵達現場後,雙方車輛未發生碰撞,卻無故停在路中央,雙方在路中央互相指對方逼車,造成雙方車流堵塞。員警告知雙方行為係行車糾紛,請雙方先將車輛移置路旁,以利車道淨空、車流順暢,亦可至網路民眾交通檢舉處檢舉違規事宜,惟原告情緒激動,不願至網路檢舉,且要求警方現場告發對方逼車,雙方持續互相咆哮,為防止現場衝突衍生擴大,後請雙方至派出所說明當時狀況,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釐清。原告及訴外人嗣至烏日派出所,由警員許元貞依行政程序法第38條之規定分別製作談話記錄,員警許元貞就原告及訴外人均開立舉發通知單,原告並有簽收。本件係警方依現場狀況告發違規,非違規檢舉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二份、臺中市烏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舉發通知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談話紀錄二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245頁、第425頁、第51頁、第185至188頁)。是以,員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依現場狀況及詢問原告及訴外人後,開立舉發通知單,與法無違。又本件舉發程序,經被告重新審查,係屬當場舉發一節,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原告逕以此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程序中舉發類型之相關法條及附件欄位記載道交條例第7條之1,主張本件係屬民眾檢舉、訴外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是12月27日才轉檔成功,員警怎麼可能提前在12月19日就舉發;且依舉發通知單記載,入案日期為12月25日,為何12月27日才成檔的檔案,卻能在12月25日就入案云云,顯屬有誤,殊無足採。

⑵又道交條例第7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3項)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交通部、內政部基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已訂定處理細則,其中第6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第13條第1項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上開規定核屬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符合母法之立法意旨,亦得適用。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可知,除屬於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行繳納結案之情形外,道交條例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係採取行政權內平行分權之模式,將處罰程序分為「舉發」及「裁決」兩道程序,並分別交由不同的機關掌理,且必須先有「舉發」,始得有「裁決」,故無舉發即無裁罰,此即所謂「舉發、裁決二元制」。在此制度下,舉發係作為開啟處罰程序之條件,但舉發機關並無最終違規事實認定、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裁決機關方享有最終違規事實認定及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故裁決機關始為真正行使處罰權之機關。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本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故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即負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自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準此,經舉發機關之合法舉發程序後,處罰機關方得進行裁決處罰,而處罰機關收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仍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後,未依法調查即逕依移送內容予以裁罰;亦即,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進而作出正確處置至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收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仍負有調查義務,當可以原告及訴外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調查原告是否確有違規情事。原告主張不得以其行車紀錄器檔案認定違規、訴外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是12月27日才轉檔成功,員警怎麼可能提前在12月19日就舉發云云,難認有據,亦不可採。

⑶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處分之更正與行政處分之撤銷,有所不同,所謂撤銷係指行政機關將已生效之違法行政處分予以廢棄,使其失去效力;前者僅是改正明顯之錯誤,而未影響行政處分原本之效力。是行政處分有顯然錯誤,基於確保法之明確性及程序經濟之考量,得由行政機關逕予更正,而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項,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而言,倘屬行政機關於「意思形成」之過程中發生錯誤,例如事實之認定與評價存有瑕疵,或法律之適用有所違誤,則非屬得予更正之「顯有錯誤」,應屬行政處分具有違法之原因,而應予撤銷。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非遇突發狀況,將系爭車輛及訴外車輛於車道中暫停,約係始於113年12月19日17時52分許,直至員警於同日18時2分許到場後,其等始將車輛駛離車道,暫停之時間已逾10分鐘等情,業如前述,可知原告於此段時間,已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審核本案影像後,查明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時間誤植,將違規時間更正為「113年12月19日17時55分」製作更正通知書並通知被舉發人(即原告)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1月7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98462號函及更正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是以,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原記載「113年12月19日18時51分」固然有誤,然就被告作成原處分之過程認定即認定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並無影響,依上開說明,即屬行政處分之明顯錯誤,而屬得更正之範圍。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誤載,舉發程序即屬有誤,應予撤銷,不得裁罰云云,亦不足採。

⑷原告雖主張員警未在違規行為發生後4日內將舉發資料移送給

被告,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查,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固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然此規定並無類似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設有逾期即不得舉發等法律效果之明文,從而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僅能認屬訓示規定。況處理細則乃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訂定,自不能反於母法之授權意旨與範圍而為相歧異之解釋。原告主張:被告的舉發及移送日期,已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應於4日內將資料移送裁決處的規定云云,顯係誤解法文,尚非可採。⒌原告另主張其於113年12月19日訪談紀錄之錄影畫面有經偽造

、變造;卷附之訪談紀錄缺漏其書寫之文字,非其紙本簽名之原始資料云云。經查,原告113年12月19日訪談紀錄之錄影畫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勘驗結果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無中斷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0至336頁)。雖員警於錄影開始之際稱:「時間是113年12月19日18時34分」,並於錄影畫面結束前稱:「於113年12月19日18時49分製作完畢」,然以科學儀器之計數數據取證者,本就容許有一定之誤差值存在,不僅主管機關之執法儀器可能產生誤差,甚至被偵測之各式汽車裝置之電子顯示器上也可能產生誤差,因而存在可容許之誤差值。同理,各式電子計時器也未必均與中央標準時間或格林威治時鐘同步計數,幾乎沒有一項電子計時器可以保證其計數與標準時間分秒不差,只是誤差值或大或小的問題。是員警於製作筆錄始末所參考之時間裝置(如電腦、手錶、手機)可能有所不同,而不同裝置呈現之時間有所誤差亦屬常見。且上開錄影畫面均為連續不中斷,尤以原告指述有變造之部分,並未有將不同影像片段合併之情形。又原告請求調查其於113年12月19日訪談紀錄之原本,以證明上開錄影畫面確有經偽造、變造。原告因本件行車糾紛,先後於113年12月24日對訴外人提出強制罪之告訴、於114年2月11日對員警許元貞申告瀆職、於114年6月16日對員警許元貞申告瀆職及偽造文書、於114年10月16日對員警許元貞申告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406號、114年度他字第317號、第1532號、第5622號、第9722號、114年度交查字第960號卷屬實。

於臺中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317號卷第21至22頁之原告113年12月19日談話紀錄,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上開案件中,最早檢送至臺中地檢署之談話紀錄,且該談話紀錄第1頁倒數第3行之「113年12月29日」其中29日經更正為19日,並該有「警員許元貞」之職章,第2頁受詢問人有原告之署名、詢問人欄蓋有「警員許元貞」之職章,關於原告之署名可於背面即第1頁見書寫印痕及「警員許元貞」職章之墨水,顯與臺中地檢署114段他字第1532號卷第49至50頁所附之彩色談話紀錄不同,臺中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317號卷第21至22頁之原告113年12月19日談話紀錄非為印刷版本一節,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431頁),亦無原告所指之缺漏其書寫之文字。而原告自承本院卷附之談話紀錄其署名係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289頁)。是以,原告主張談話紀錄之錄影畫面有經偽造、變造,卷附談話紀錄非其紙本簽名之原始資料,僅有其單一之指述,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可證,尚難憑採。原告據此請求將上開談話紀錄之錄影畫面及臺中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317號卷第21至22頁之原告113年12月19日談話紀錄送鑑定,以證明錄影畫面經偽造、變造,談話紀錄非原始簽名版本,均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