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01號原 告 邱湘瑜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而為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是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各編號「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罰處分,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附表編號第1至13號之裁決書,業於附表編號第1至13號如所示「送達日期」欄,經被告以郵政機關送達方式,送達至原告所設住所地即戶籍地「臺中市○○區○路○街00號」,然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遂將各該裁決書均寄存於北勢郵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而完成送達一節,此有該等送達證書(如附表編號1至3、10至12「卷證頁碼」欄所示)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第4至9、13號之裁決書,業於附表編號4至9、13號如所示「送達日期」欄,由原告之父(編號4)、受僱人(編號5至9、13)代為受領,業據送達證書(如附表編號4至9、13「卷證頁碼」欄所示)可稽。是以,附表各編號裁決書均已於附表所示各該「送達日期」欄記載之日期,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是否實際收受而異其效力。從而,原告對附表所示各編號裁決書不服,自應於各該裁決書合法送達翌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始為合法。惟本件原告遲至114年7月15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其起訴時間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之訴既已逾越法定期間,屬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
,依照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均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及地點 違規行為及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中市裁字第68-ZCB389550號 111年6月29日 110年12月12日01:49 國道1號北向218.3公里 道交條例第43條4項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逾期者吊扣12個月,再逾期者逕行註銷。 111年7月4日 (見本院卷第185、187頁) 2 中市裁字第68-GCH955121號 110年4月19日 109年9月18日 (台74線道路)中彰快速道路12 道交條例第33條1項1款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20公里以內 罰鍰新臺幣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0年4月23日 (見本院卷第189、191頁) 3 中市裁字第68-609L14720 號 109年11月20日 109年5月5日 臺中區監理所 道交條例第17條1項 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0000000〕 罰鍰新臺幣1,200元,註銷汽車牌照。 109年11月25日 (見本院卷第193、195頁) 4 中市裁字第68-GCH419357 號 109年10月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玉門路 道交條例第53條1款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109年10月7日 (見本院卷第197、199頁) 5 中市裁字第68-IAB192668號 109年7月9日 109年1月5日 縣道139線20 道交條例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罰鍰新臺幣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09年7月10日 (見本院卷第201、203頁) 6 中市裁字第68-ZBB835525號 109年7月9日 109年1月4日01:22國道一號南下124 道交條例第33條1項1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 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09年7月10日 (見本院卷第205、207頁) 7 中市裁字第68-QQ0000000號 109年7月9日 109年1月4日00:01蘇澳鎮台9線110 道交條例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新臺幣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09年7月10日 (見本院卷第209、211頁) 8 中市裁字第68-QQ0000000號 109年7月9日 109年1月3日23:54蘇澳鎮台9線117K 道交條例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罰鍰新臺幣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09年7月10日 (見本院卷第213、215頁) 9 中市裁字第68-P00000000號 109年7月9日 109年1月3日23:27花蓮縣台9線15 道交條例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罰鍰新臺幣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09年7月10日 (見本院卷第217、219頁) 10 中市裁字第68-ZCB335486號 109年4月30日 108年11月9日00:56 國道一號224 道交條例第33條1項1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未滿20公里) 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09年5月6日 (見本院卷第221、223頁) 11 中市裁字第68-GBH974667號 109年4月30日 108年11月10日00:54 (台74號道路)中 道交條例第33條1項1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20公里以內 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09年5月6日 (見本院卷第225、227頁) 12 中市裁字第68-GCH014199號 109年9月15日 108年12月24日 臺中市廍子路456號前 道交條例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罰鍰新臺幣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09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第229、2 31頁) 13 中市裁字第68-GCH080482號 109年7月9日 109年1月16日 潭子區豐興路二段 道交條例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罰鍰新臺幣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09年7月10日 (見本院卷第233、2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