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703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03號115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昇儒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下午4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莊凌瑜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未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3日4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益豐路二段與向心南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透過媒體檢舉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認定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填掣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6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64頁),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駕駛行為屬「以危

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4年5月2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40020320號函暨監視器畫面擷圖、114年8月6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40030295號函暨原告之調查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61至64、70至81、83、95至98、100至116、119、134、138、163至166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㈡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

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考量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又「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多端,法律條文無法一一列舉,故以概括規定立法之方式,由舉發人員因應當時情形具體認定之。一般而言,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而言。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

內容略以:⒈畫面時間114年2月3日(下同)04:12:24至04:1

2:30,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沿臺中市南屯區益豐路二段西北向車道,闖紅燈進入系爭路口;⒉畫面時間04:12:31至04:

12:46,系爭車輛駛至路口中央,隨即向左迴轉,開始急速繞圈甩尾,且於繞圈甩尾過程中,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輪不斷冒出大量白色胎煙(04:12:39-04:12:46);⒊畫面時間04:1

2:47至04:13:01,系爭車輛於路口中央左轉駛至向心南路南向車道,並沿向心南路往南駛離;⒋畫面時間04:15:11至04:

15:24,系爭車輛沿益豐路二段東南向車道行駛出現,並於畫面時間04:15:25至04:15:34,闖紅燈駛入系爭路口;⒌畫面時間04:15:35至04:15:59,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內開始往左迴轉並繞圈;⒍畫面時間04:16:00至04:16:08,系爭車輛結束繞圈,左轉駛至向心南路南向車道,並沿向心南路往南駛離現場(以上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之勘驗筆錄)。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81至200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2次闖紅燈進入系爭路口,及有向左急轉進行急速繞圈甩尾,致左後輪不斷冒出大量白色胎煙(燒胎)等駕駛行為,稍有操作不當,系爭車輛即有失控之危險,更可能導致自身車輛翻覆,危害其他人、車之安全,核其上開駕駛行為,自屬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無誤。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166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然其竟任意闖紅燈進入系爭路口,並在路口內急速繞圈甩尾、燒胎,依前揭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僅係測試系爭車輛是否能正常駕駛,因車輛

故障導致冒白煙;而案發時為凌晨四下無人,未造成實際交通事故,且刑事之公共危險罪嫌已獲不起訴處分等云。惟依本院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本件原告係刻意操控系爭車輛以急速繞圈甩尾、加速急煞使左後輪產生大量白色胎煙,置系爭車輛處於極易失控之狀態,增添系爭車輛失衡、翻覆或碰撞之可能,嚴重影響交通秩序,置自己及所有潛在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原告所為自屬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行為無訛。至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38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然本件行政法上義務違規與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以檢察官就刑事犯罪為不起訴處分反論行為人定無行政法上之義務違反行為。再者,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本件原告違規明確前已論明,尚難憑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上揭主張,均無足採。

㈤再按設置之路口監視系統係以「維護治安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為目的,如監視錄影畫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證證明行為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與上述立法目的無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舉發機關接獲媒體檢舉表示有民眾目睹不詳車籍車輛於系爭路口有上揭甩尾燒胎危險駕駛行為(並檢附車輛甩尾燒胎影片)等情事,方依規定申請調閱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證,查知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後再行舉發,此有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38頁)在卷可證。是舉發機關員警調取監視器畫面之原因、目的,係為執行防制危險駕駛之法定交通勤務,就已知之特定違規檢舉進行事後調查而調閱監視器,乃屬確認危險駕駛事實是否成立之必要手段,其利用該監視器影像作為佐證,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以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符合監視錄影系統之維護治安及交通秩序之設置目的,是舉發機關以系爭路口監視器拍攝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之錄影畫面資料,作為舉發原告違規行為之證明,並無違反路口監視器設置目的之情事,並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是原告主張警方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作為證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

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