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704號11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蔣鈞兼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號牌EPU-3280、PFH-9727及NUT-91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B、C機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地點,分別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而為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員警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附表編號1至10之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114年8月1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40039310號函(含所附職務報告、測速採證相片、「警52」及「限5」標誌設置地點相片、「警52」標誌高度測量相片、「警52」標誌與測速採證地點距離示意圖、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龜山文化郵局混投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114年6月26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40031292號函(含所附GOOGLE街景圖、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114年8月19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40024152號函(含所附職務報告、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相片、「警52」及「限5」標誌設置地點相片、「警52」標誌高度測量相片、「警52」標誌與雷達測速儀及違規地點距離示意圖、郵寄歷程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114年7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080278號函(含所附違規影像截圖及GOOGLE街景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114年8月6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40067389號函(含所附職務報告及現場標誌相片)、第六分局114年10月2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127419號函(含所附「警52」及「限5」標誌設置地點相片、測速採證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114年8月6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40082403號函(含所附科技執法採證相片及GOOGLE街景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114年8月25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40028714號函(含所附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附表編號9之GOOGLE地圖、現場標誌相片、密錄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附表編號10之密錄器影像截圖、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229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於附表編號1之違規時間及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
1、經本院比對測速採證相片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33、141頁),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違規時間亦在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復依上開測速採證相片及霧峰分局提出之「警52」及「限5」標誌設置地點相片所示,系爭A機車違規地點背景之高架橋柱上有一面文字為「C707 P54」之綠色銘牌,而「警52」及「限5」標誌則係共桿固定設置於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南向車道旁之人行道上,其下游之民宅並懸掛有「樂錦車業」之招牌(見本院卷第133、435至437頁);又該「警52」標誌與系爭A機車之違規地點相距約229.3公尺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霧峰分局提出之距離測量影像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46至347、361至368頁),是附表編號1之測速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A機車於最高速限40公里之附表編號1路段,經測得時速為63公里,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
2、原告雖主張違規路段之「限5」標誌超過2公尺10公分,「警52」標誌則明顯擋到行人通行,且高度亦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云云。惟:
(1)按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可知上開有關標誌設置之位置、高度、角度等均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號裁定、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本件「警52」標誌下緣距地面約152公分,符合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有霧峰分局員警提出實際測量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5頁);又縱使高度如原告所述超過2公尺10公分,然依卷附相片(見本院卷第133、435頁),其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亦無模糊難以辨識之狀況,明顯可為一般駕駛人於適當距離內充分觀察辨識,是其設置位置及高度於法仍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關於測速取締之執法程序,不以有無設置或如何設置「限5」標誌為程序要件,故本件最高速限50公里之「限5」標誌是否超過2公尺10公分,無礙系爭A機車超速違規之認定,併此指明。
(3)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固規定:「豎立式標誌……,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惟此係要求道路交通標誌設置主管機關於設置豎立式標誌時,標誌牌面不得有礙於「行人」交通,而本件原告既係駕駛系爭A機車行經該地點,自非「行人」,是不論該地點所設置之豎立式標誌牌面是否有違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均與原告違規行為可罰性之認定無關,故原告前揭主張亦不可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85號判決亦同此旨)。
3、從而,原告駕駛系爭A機車於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時間及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則被告審酌違規車種為「機車」,且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編號1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並無違誤。
(三)原告於附表編號2、4之違規時間及地點,確有「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違規: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核對影像中之GPS座標後可認,系爭B機車確於附表編號2、4所示違規時間,行駛於臺74線快速公路上;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上開事實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8至35
0、368至371、393至395頁),堪認系爭B機車確有「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違規無訛。
2、原告固主張檢舉人僅需調整行車紀錄器之日期,即可顯示出與違規當下相左之日期,以利檢舉人超過檢舉有效時效仍可以錯誤日期進行檢舉云云。惟一般於小客車裝設行車紀錄器之駕駛人,多以如發生交通事故時釐清責任為其裝設目的,則裝設者理應將紀錄器之時間校對無誤,方符常理,殊難想像提供本件採證影片之檢舉人會如原告所言故意調錯日期及時間之理。且採證影片整段内容影像清晰,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系爭B機車及周遭車輛與景物的車體、顏色、場景、光影、色澤、攝得之其他車輛行駛狀態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係事發時、地直接拍攝所得,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的跡象,業據本院勘驗無誤,難認有造假情事。又若原告遵守交通規則而無行駛快速公路之情事,則檢舉人根本無從錄下系爭B機車於斯時行駛快速公路之影像,亦即本件檢舉人既與原告係於事發時地偶然相逢,應無怨隙可言,其當無須甘冒偽造文書相關刑責之風險,刻意以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原告僅受有行政罰之可能。故系爭B機車係於附表編號2、4之違規時間行駛於臺74線快速公路乙節,應可認定。
3、原告復主張其騎乘系爭B機車沿環中東路二段往北行駛經過松竹路交岔路口後,因標誌不清致其誤上臺74線快速公路,又因環中東路二段之車道偏移率違反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之規定,使其短時間內無法做到大幅度偏移,只能騎上快速道路等語。然查:
(1)經本院依職權查閱GOOGLE街景圖後可認,環中東路二段通過松竹路口後為環中東路一段,且擴展為5線車道,除外側車道之路面上未標繪標字外,其餘4線車道路面上均標繪有「50禁行機車」之標字,中線車道及中外車道並均可銜接至往臺74線快速公路之匝道,而匝道入口前方之槽化線上空懸掛有綠底白字白邊白箭頭之「指29」車道指示標誌,該標誌內並有臺74線快速公路之「指2.1」標誌,白色箭頭則往下指向中線及中外車道合併後之車道中央,匝道入口處另設有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專行之「遵
23.2」標誌、「快速公路專行」附牌、「指2.1」臺74線快速道路標誌及「臺中環線」路名標誌(見本院卷第397至415頁);是依原告所稱行進路線,由環中東路二段通過松竹路交岔路口進入環中東路一段時,稍加注意即可看見懸掛於槽化線上空指示往臺74線快速道路之「指29」車道指示標誌,且自路口處迄槽化線頂端至少有7組車道線即約70公尺(按1條車道線及1個線段間隔為1組,依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其線段長為4公尺,間隔為6公尺),則以機車速限40公里行駛,實難認原告無法即時辨識該「指29」標誌,而有不及變換車道誤入匝道之可能。
(2)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一再主張其係因環中東路一段路面上之「禁行機車」標字全部糊掉致其誤上快速道路,而被告115年4月1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536040300號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員林公務段115年4月2日中分局單員字第1155010071號函,及被告115年5月2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538739700函檢附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5年5月14日中市交工字第1150032982號函,均未說明新繪設之「禁行機車」標字之施工日期,並請求本院調查其違規當時是否為新繪設之標線,抑或是在重新繪設之前云云(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惟原告就其主張僅於起訴時提出11個月至1年前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23頁)為憑,已難認與原告違規時之標線設置情形相符;且縱認原告所述為真,然環中東路一段於臺74線快速公路匝道前方之槽化線上空既已設有「指29」車道指示標誌可供辨識,且槽化線頂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相距至少有70公尺之反應距離,則環中東路一段緊鄰松竹路口之「禁行機車」標字是否清晰?即與認定原告是否有附表編號2、4之違規無關,更無調查違規當時是否已重新繪設之必要。
(3)至原告稱環中東路二段經松竹路口往環中東路一段機車道之漸變比例偏移量不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四章4.2.6規定乙節。惟該規定旨在規範設計進入交岔路口前左右轉之轉向車道時之車道寬度、車道配置及如需配合車道偏移時應考量直行車道偏移漸變長度及縮減寬度比例,此觀該規定之圖4.2.2、4.2.3及4.2.4即明(見本院卷第417至419頁);然原告係自環中東路二段直行通過松竹路口後至環中東路一段,並非於路口前之轉向車道或相鄰之直行車道偏移行駛,自無從執上開規定主張免責,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可採。
4、原告另主張本件違規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15款規定應以不舉發為適當乙節。惟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1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然環中東路一段往臺74線快速公路匝道之標誌並無設置不明致駕駛人有誤認之虞,且環中東路二段通過松竹路口後進入環中東路一段時,尚有約70公尺長之車道可供機車駕駛人反應以避開進入臺74線快速公路匝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客觀上難謂原告有何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無法避免進入臺74線快速公路,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5、從而,原告駕駛系爭B機車於附表編號2、4之違規時間及地點,確有「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違規;則被告審酌違規車種為「機車」,且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編號2、4之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均無違誤。
(四)原告於附表編號3之違規時間及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
1、經本院比對測速採證相片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02、304頁),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違規時間亦在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復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5年5月21日中市警交字第1150043849號函暨所附之測速採證相片、標誌設置位置相片及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相片(見本院卷第299至3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比對GOOGLE地圖後可認,附表編號3路段之「警52」標誌及「限5」標誌係固定設置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四段西向與昌平路一段交岔路口之中央分隔島上,雷達測速儀則固定設置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方之中央分隔島上,兩者間相距約158.74公尺,而雷達測速儀又與系爭B機車車尾相距約1組車道線(見本院卷第429至433頁),是附表編號3路段之「警52」標誌與系爭B機車違規地點相距約168.74公尺(158.74+10=168.74),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B機車於最高速限50公里之附表編號3路段,經測得時速為71公里,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無訛。
2、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3路段之「警52」及「限5」標誌之下緣距柏油路面超過2公尺10公分,違反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致其無法即時辨別該路段之最高速限,誤以為限速為80公里。惟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所定之高度僅係原則性規定,並非不得依據當地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不同之設置,業如上開(二)、
2、(1)所述;況附表編號3路段之「警52」標誌下緣與柏油路面相距約2公尺05公分,業據交通大隊員警提出職務報告及實際測量相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3、157頁),亦無違反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至「限5」標誌是否過高,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測速取締執法程序無關,仍無礙系爭B機車超速違規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認可採。
3、從而,原告駕駛系爭B機車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及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則被告審酌違規車種為「機車」,且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編號3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並無違誤。
(五)原告於附表編號5之違規時間及地點,確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訴外人(即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可見,訴外人車輛暫停於臺中市西屯區東興路三段最內側車道,左側為分向限制線,右側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前方為臺灣大道二段交岔路口(即附表編號5之路口),此時東興路三段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而訴外人車輛正前方為一輛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即系爭B機車),暫停於停止線後方,並可見該車道即停止線前方路面繪設有左彎待轉區線;嗣東興路三段號誌轉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後,系爭B機車先開啟左側方向燈,再起駛通過停止線進入左彎待轉區,而後系爭B機車關閉左側方向燈並開啟右側方向燈,繼續行駛通過左彎待轉區之停止線,再直行通過臺灣大道二段交岔路口進入漢口路一段等情(見本院卷第350至351、372至377頁),堪認系爭B機車確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
2、原告雖主張其本欲左轉,因路面上未繪設禁行機車標字,而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又東興路三段之「遵20」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設置高度超過2公尺20公分,違反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致其看見時已無法變道,又擔心被檢舉違規左轉,因此僅能直行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是機車行駛於未劃分快慢車道之多車道路段,僅能行駛於最外側之兩車道。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421至423頁)後可認,東興路三段通過精明路交岔路口後,其車道即由兩車道擴展為三車道,且未劃分快慢車道,而各車道之路面上雖未標繪禁行機車之標字,然依上開規定,機車仍僅能行駛於最外側之兩車道,而不得行駛於最內側車道;又東興路三段之「遵20」標誌係設置於號誌燈桿上,已難認屬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所稱之「豎立式標誌」,況依上開(二)、2、(1)所述,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高度僅係原則性規定,並非不得依據當地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不同之設置,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是倘原告依道安規則規定行駛於中線或外側車道,自得按號誌燈桿上之「遵20」標誌進行兩段式左轉,故原告以前情主張其不得已直行云云,自屬無據。
3、原告復主張本件違規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15款規定適用云云。惟依前述,東興路三段之「遵20」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無設置不明或遭遮蔽致駕駛人有誤認之虞,且原告未遵守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於最外側之兩車道,客觀上亦難認原告有何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無法遵守東興路三段之「遵20」標誌,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4、從而,原告駕駛系爭B機車於附表編號5之違規時間及地點,確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則被告審酌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編號5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
(六)原告於附表編號6之違規時間及地點,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
1、原告於附表編號6之違規時間及地點,經員警目睹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當場攔停舉發,有第三分局114年8月6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4006738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現場標誌相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原告亦不否認其有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往中山路方向行經市民大道交岔路口時,遭舉發員警當場攔停制開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舉發通知單乙事(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起訴狀第四點),故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堪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樹德路往中山路方向接近市民大道交岔路口處之路面上未繪設禁行機車標字,而樹德路之豎立式「遵20」標誌高度超過2公尺10公分,不符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且該豎立式「遵20」標誌支架所漆之黑黃相間線條,由下至上亦已超過設置規則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故該「遵20」標誌及其支架之設置均違法等語。惟依舉發員警提出之路口相片可見,樹德路往中山路方向於進入市民大道交岔路口前共設有兩面「遵20」標誌,一面固定於號誌燈桿上,另一面則豎立於路肩之柏油路面邊緣(見本院卷第181頁),是客觀上機慢車駕駛人無論沿內側車道或外側車道接近該路口時,均可辨識該路口須兩段式左轉,要與內側車道路面有無繪設禁行機車標字無關。況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所定之高度僅係原則性規定,並非不得依據當地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不同之設置,業如上開(二)、2、(1)所述,是樹德路往市民大道交岔路口之豎立式「遵20」標誌高度是否超過2公尺10公分,無礙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又設置規則第20條第3項規定:「標誌設於易被撞或影響交通之處者,其支柱或支架應漆黑黃相間之線條,條寬20公分,由下而上至標牌下緣為止,最高距地面180公分。」其中「最高距地面180公分」部分,乃係針對支柱或支架表面應漆之線條及顏色而言,與「遵20」標誌本身之設置高度無任何關聯,更不影響「遵20」標誌之對該路段所產生之規制效力,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難執為其有本件違規之正當理由。
3、原告復主張本件違規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15款規定適用云云。惟依前述,樹德路往中山路方向與市民大道交岔路口之兩面「遵20」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無設置不明或遭遮蔽致駕駛人有誤認之虞,是客觀上難認原告有何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而無法遵守樹德路之「遵20」標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4、從而,原告駕駛系爭B機車於附表編號6之違規時間及地點,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則被告審酌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編號6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均無違誤。
(七)原告於附表編號7之違規時間及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
1、經本院比對測速採證相片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21、331頁),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違規時間亦在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第六分局115年5月2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50032922號函所附之「警52」及「限5」標誌設置相片及雷達測速儀擺設位置相片(見本院卷第317至335頁),並經本院比對GOOGLE街景圖後可認,本件「警52」及「限5」標誌為移動式,設置於環中路二段918號前方之路燈燈桿上(見本院卷第425至427頁),雷達測速儀則架設於標繪有「K28」字樣之路燈基座旁;而「警52」標誌與系爭C機車之違規地點相距約133.2公尺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第六分局提出之距離測量影像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51至353、377至382頁),是本件測速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C機車於最高速限50公里之附表編號7路段,經測得時速為85公里,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
2、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取締前未設置「警52」標誌云云。惟第六分局於進行本件測速取締前確有設置移動式之「警52」及「限5」標誌乙節,業據其提出於違規當日21時12分36秒、21時12分46秒及23時41分04秒所拍攝之「警52」及「限5」標誌設置相片(見本院卷第323、325及329頁)為憑,原告之主張顯難認可採。
3、原告復主張勘驗影像的畫面無法證明係違規地點云云。然勘驗影像中可見標繪有「K28」字樣之路燈基座,且該路燈基座下游有因道路側溝而往左偏移之禁止停車線(見本院卷第353、382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比對GOOGLE街景圖後,確認該偏移之禁止停車線旁之民宅即為測速採證相片所記載之環中路二段988號;再依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其背景可見最高速限60公里之「限5」標誌及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機車進入之「禁3」標誌(見本院卷第191頁),亦與環中路二段988號下游路口之GOOGLE街景圖相符,堪認第六分局提出之測量距離影像確為本件之違規地點,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臆測之詞,亦難憑採。
4、從而,原告駕駛系爭C機車於附表編號7之違規時間及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則被告審酌違規車種為「機車」,且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編號7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並無違誤。
(八)原告於附表編號8之違規時間及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科技執法設備採證影像可見,崇德路二段北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系爭C機車行駛於崇德路二段北向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禁止變換車道線上,隨後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並繼續直行往崇德路二段北向之銜接路段等情(見本院卷第353至354、383至387頁);堪認系爭C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無訛。
2、原告雖主張本件科技執法設備之設置路段,有一白底黑字「易肇事路口違規錄影,照相取締」標誌,及一面黃底LED發光字體「交通違規科技執法」標誌,而該兩標誌下緣距路面均超過2公尺10公分,不符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致使其未注意有科技執法設備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段)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查系爭路口已設置有「交通違規科技執法」之告示牌(見本院卷第197頁),且系爭路口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告架設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之地點,並已公告取締違規項目為「闖紅燈、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是第五分局依上開規定逕行舉發,自無違誤;況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所定之高度僅係原則性規定,並非不得依據當地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不同之設置,駕駛人亦不得執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原則性規定有違,即予以免罰,業如上開(二)、2、(1)所述,故該兩面告示牌之高度是否超過2公尺10公分,均無礙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
3、至原告另主張崇德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往南有一「警52」標誌違反設置規則第7條第1、2項、第16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原告誤載為第2條第1項)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
惟原告之行向係南往北,且「警52」標誌係測速取締執法之警告標誌,與闖紅燈之科技執法取締無關,更無從比附援引。
4、從而,原告駕駛系爭C機車於附表編號8之違規時間及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則被告審酌違規車種為「機車」,且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編號8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無違誤。
(九)原告於附表編號9之違規時間及地點,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
1、依太平分局114年8月25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40028714號函暨所附之GOOGLE地圖、現場標誌相片、密錄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等(見本院卷第199至211頁)可認,系爭B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東向駛至與環太東路交岔路口面對「遵20」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時,逕行左轉環太東路北向,舉發員警於相鄰之長安路口機慢車待轉區目睹後,驅車追上系爭B機車並對駕駛人即原告制單舉發;堪認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無訛。
2、原告雖主張員警舉發時記載違規地點為「環中東路」,然實際違規地點為「環太東路」,因此舉發程序不合法。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是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故行政處分之更正,並非處分機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決,不過將行政處分中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行政處分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自非於第一次裁決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再就實體事項重為審查,而未改變第一次裁決之事實或法律狀況之第二次裁決,是行政處分之更正應溯及於為原行政處分時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9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雖誤載違規地點為「太平區中山路二段、環中東路口」,然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舉發機關即將違規地點更正為「太平區中山路二段、環太東路口」(見本院卷第200頁),而後被告亦將原處分予以更正並重新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09至312-1頁);參酌本件為員警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地點為原告所明知,應不至於影響或誤認原舉發及原處分裁罰內容,是附表編號9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關於違規地點之記載,核屬顯然錯誤,依據上開規定,太平分局及被告依法自得更正之,且所為更正並不影響舉發違規事實之同一性,原處分亦不因而無效。況太平分局製發之舉發通知單僅係行政機關對具體事件之觀念通知,非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中受本院審查之程序標的,故舉發通知單原誤載違規地點之瑕疵,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及效力,併予敘明。
3、原告復主張當時行駛之車道無禁行機車標字,而路口兩面「遵20」標誌之下緣距路面超過2公尺10公分,高度亦不相同,不符合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且「遵20」標誌下方白底黑字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按應係附牌)其設置距離亦違反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致使原告無法即時發現云云。惟:
(1)由上開太平分局函文檢附之路口相片(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見,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東向往環太東路交岔路口方向由遠而近共設有三面「遵20」兩段式左轉標誌,第1面懸掛於號誌燈桿上、第2面懸掛於電線桿上、第3面則豎立於人行道右側並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附牌,其牌面均清晰可辨;是縱使中山路二段東向左轉專用車道未繪設禁行機車標字,原告行至路口仍應依標誌指示為兩段式左轉。
(2)又上開第1面及第2面「遵20」標誌係分別懸掛於號誌燈桿及電線桿上,已難認屬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所稱之「豎立式標誌」;且依(二)、2、(1)所述,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所定之高度僅係原則性規定,並非不得依據當地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不同之設置,駕駛人亦不得執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原則性規定有違,即予以免罰,是該三面「遵20」標誌之設置高度,均無礙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復由原告提出之相片可見(見本院卷第21頁),其所指違反設置規則第18條第4項之「遵20」標誌係上開(1)所述之第2面及第3面「遵20」標誌,然該兩面標誌一面懸掛於電線桿上,另一面則為豎立於道路旁,其設置方式不同,自無設置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3)再上開第3面「遵20」標誌下方之白底黑字「機慢車兩段左轉」牌面,核屬設置規則第65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附牌」,依同規則第14條、第136條第1項規定,其設置目的在輔助並向用路人說明標誌圖案之含義,俾使瞭解以及遵守標誌設置規則與道交條例之相關規範。而本件附牌所輔助之「遵20」標誌牌面清晰未遭遮蔽,客觀上已足使機慢車駕駛人知悉前方路口須兩段式左轉,故該「附牌」之設置距離是否符合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所定之原則,對本件違規成立與否亦不生影響。
4、至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15款規定適用云云。惟依前述,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東向往環太東路交岔路口方向之三面「遵20」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無設置不明或遭遮蔽致駕駛人有誤認之虞,是客觀上難謂原告有何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而無法遵守中山路二段東向之「遵20」標誌,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5、從而,原告駕駛系爭B機車於附表編號9之違規時間及地點,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則被告審酌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編號9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均無違誤。
(十)原告於附表編號10之違規時間及地點,確有「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之違規: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後可見,舉發員警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路肩等候進入車道,原告騎乘系爭B機車經過員警面前時,已可見系爭B機車之龍頭及手把上方、兩端、內側均無裝設照後鏡;嗣員警攔停原告後亦清楚可見系爭B機車未裝設照後鏡,而於員警盤查過程中,原告自車廂內取出一面照後鏡並陳稱照後鏡鎖點滑掉,一個掉在車上另一個不知掉到哪去,且無法裝設原廠照後鏡等語(見本院卷第354至357、388至392頁),堪認原告確有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之違規無訛;至原告主張其照後鏡只是裝在比較下方,非一般常見之裝設位置云云,然前揭主張核與勘驗結果不符,自不足採。
2、從而,原告駕駛系爭B機車於附表編號10之違規時間及地點,確有「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之違規;則被告審酌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編號10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責令改正,均無違誤。
()綜上,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原處分裁處原告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附表編號 車號 違規時間及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機關及舉發方式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字號 違反法條 處罰主文 1 EPU-3280 114年3月10日 15時29分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往大里橋方向)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逕行舉發 114年6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GHH474416號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1,400元 2 PFH-9727 114年4月26日 14時16分 臺中市潭子區臺74線快速公路西向19.7K 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檢舉舉發 114年6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GHH648153號 道交條例第33條第4項 罰鍰4,000元 3 PFH-9727 114年5月6日 22時36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 114年6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GHH702097號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1,400元 4 PFH-9727 114年5月16日 11時27分 臺中市潭子區臺74線快速公路19.4K 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檢舉舉發 114年6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GHH784617號 道交條例第33條第4項 罰鍰4,000元 5 PFH-9727 114年5月19日 12時17分 臺中市西屯區東興路與臺灣大道 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舉舉發 114年6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GHH797064號 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 罰鍰600元 6 PFH-9727 114年5月10日 04時38分 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與市民大道口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當場舉發 114年6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G3OC60032號 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 罰鍰6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 7 NUT-9113 113年3月2日 22時22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慢車道)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逕行舉發 114年6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GGH337652號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1,400元(已繳納) 8 NUT-9113 113年8月5日 00時00分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文心路口(崇德路北向)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逕行舉發 114年6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GGJ006352號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罰鍰1,800元(已繳納) 9 PFH-9727 114年7月11日 13時14分 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環太東路口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當場舉發 114年7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GCQC40594號 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 罰鍰600元(已繳納),並計違規點數1點 10 PFH-9727 114年7月26日 11時05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當場舉發 114年8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GCQB90689號 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 罰鍰900元,責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