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09號原 告 王 琦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FJ7074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王憲行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9時3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BHG-86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近三民西路往南區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除依法裁罰王憲行外,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6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FJ707457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王憲行於112年12月許收受單號GFJ707456號之罰
單後,已至北屯監理所繳清罰鍰,並依通知完成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後均未來文通知原告要吊扣汽車牌照,或未依規定繳回牌照即予逕行註銷,足證舉發機關所為文件之送達程序不合法,被告在事發後約572餘日才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應有違誤。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資料,員警對原告所製開之舉發通知單已
在違規事實發生後不到1個月就送達至系爭車輛登記於車籍資料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原告稱其未曾收受通知,與事實不符。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未善盡監督、保管之責,使王憲行得恣意駕駛系爭車輛並違規超速行車,自應受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相關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⒉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⒊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㈣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7月9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40020345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0頁),系爭車輛於上
揭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號之雷達測速儀測得以時速93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7月1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7月31日,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且當時系爭處所前方約129.52公尺處,設有牌面清晰之警52標誌(其上併有50公里之限速標誌),有警52及限速標誌設置照片、Google Map測照距離示意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6、87頁),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及測照距離均屬合法,王憲行構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㈢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其交由王憲行使用,本應善盡管控、
監督之責,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王憲行違規超速行車之行為,應推定原告有過失。而本件系爭車輛何以得為王憲行所用?原告係以如何之方式對其踐行監督之責?又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如何之管控措施?凡此涉及原告是否得以排除過失責任判斷之相關證據,未見原告提供本院調查或為必要之釋明,則本院自不能遽認其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已盡其篩選、監督及管控之責。從而原告就上述違規行為,應推定有過失,而無從免責。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係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未曾通知要吊扣汽車牌照,或未依規定
繳回牌照即予逕行註銷,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然查,員警在系爭車輛有上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後,已於112年11月8日對車主即原告製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12年11月10日郵寄至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所示之地址(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22樓之2)。其中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違章部分,業於112年11月15日完成送達,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61頁),足認業已合法送達。是原告質疑未收受通知,送達程序不合法云云,顯不可採。㈤至原告另稱被告在違規事實發生後572餘日才以原處分吊扣系
爭車輛之牌照為不合法一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則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惟此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交條例之補充性質之行政命令,且並未明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規範時有失權之效果,從而此規定應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期間內為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均屬合法(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1之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0月22日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檢測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被告雖遲至114年6月20日始作成原處分,然因未違反行政罰法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其裁決程序仍屬合法,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