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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71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1號

114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復翔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賴怡帆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12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GJ2596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1時8分許(中市裁字第68-GGJ2596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記載為113年9月11日10時8分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之),駕駛訴外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RFD-6587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與光華路口時,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二倍罰鍰」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屬實,而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GJ2596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訴外人申請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3年12月19日,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在其駛入內側車道之際加速行駛靠近,因該突發狀況而煞停,並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危險駕駛,是否可採?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經細繹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所為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06-109、126-138頁),當系爭車輛自光華路右轉進入沙田路北向車道並往內側車道駛入過程,原本位於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也跟隨右轉,並猛然加速欲自內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因而相當接近系爭車輛左後側,原告遂煞停避免碰撞,而斜停於內側車道,隨後原告即報警請員警至現場協助處理交通糾紛。顯見本件係原告欲駛入內側車道,因見檢舉人車輛突然自左後方靠近,車頭已經靠近己方左側,系爭車輛若繼續往內側車道移動雙方可能發生碰撞,而緊急煞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理檢舉人對原告所提妨害自由之告訴,於113年度偵字第5646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21頁)中,亦為相同之認定。準此,原告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係因前揭突發狀況所致,其所為並未合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況」之要件,原處分據此裁罰原告,即無所憑據,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