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12號114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威諭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郭舒瑜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賴怡帆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7時20分8秒、40秒,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26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均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分別製開第GHH610685、GHH6106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7月25日分別以雲監裁字第72-GHH610685、72-GHH6106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1、2),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內容略以:㈠114年3月21日(下同)畫面時間17:20:07至17:20:09,系爭機車沿中清路三段外側車道向前行駛並逐漸向右偏行,且於行近中清路三段1103號前時(畫面時間17:20:08),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即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標線清晰無模糊情形),自中清路三段外側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同一車道;㈡畫面時間17:20:39至17:20:41,系爭機車駛至中清路三段999號前,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即開始向右偏行,並於畫面時間17:20:40時起,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標線清晰無模糊情形),自中清路三段外側車道變換至慢車道等情,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事實概要所載時、地,均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現場標線模糊,且慢車道未標示機車專用道,致
駕駛人無法判斷車道分界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規定:「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及參以本院上揭勘驗內容及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60至161、164至165、176至177頁)可知,系爭機車2次變換車道時,路面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均屬清晰無模糊情形,是駕駛人自無無法辨識車道之情形,原告上揭主張,殊無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機車僅隔35秒即遭檢舉舉發2件相同違規
,被告未盡查證義務重複裁罰顯有違誤等云。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得檢舉之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項目包括第42條之違規行為)。另按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民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不予舉發: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既為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且檢舉人亦於114年3月26日檢具違規採證影像具名檢舉,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是民眾檢舉同一輛汽車2次以上之相同違規行為,若已具備「經過1個路口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之任一要件時,依法仍可分別予以檢舉、舉發並裁罰。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114年3月21日17時20分8秒、40秒,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臺中市○○區○○○段000號前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並為警逕行舉發,已如前述,其舉發違規時間固相隔未逾6分鐘,然參諸本院卷附違規地點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19頁),2次之違規地點顯已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規定,仍得分別舉發及裁罰,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
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2均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