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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723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23號115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金乙輪汽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友民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莊凌瑜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許丞杰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4日17時12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34.2公里(名間南磅)時,因「裝載總(聯結)重量8.7噸,經過磅9.71噸,超載1.01噸(載運汽車及卸下之排汽管)」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ZNXB228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3項第2款等規定,於114年7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NXB228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4年7月4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40006611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0年7月29日管字第11000177451號函、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85至89、93至97頁),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雖執交通部114年6月4日交運字第11450080851號函文內

容,主張系爭車輛係執行拖吊救濟任務,本毋庸過磅,自無本件過磅超載之違規行為等云。惟原告所執上開交通部函文內容,主要係重申交通部114年6月2日交運字第1145007974號函(下稱交通部114年6月2日函)之內容,而依交通部114年6月2日函暨檢附「114年5月28日研商拖吊車執行任務時過磅會議紀錄」第三點內容可知,僅於國道或快速公路末端銜接國道之路段,執行救援事故或故障車輛之拖救車,行駛國道得免予過磅。此係高速公路遇有事故車或故障車之情形,基於高速公路車流大、車速快之道路特性,有快速排除障礙、促進行車順暢及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任務需求,乃特免除該拖救車之過磅義務;如非屬上開特殊情況,係經由一般道路拖救事故車或故障車進入高速公路,自無從免除其過磅義務。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為警稽查時,自承其係在烏日交流道下拖救訴外車輛後上高速公路,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警員密錄器影像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32頁),則系爭車輛執行救援事故或故障車輛地點係屬一般道路範圍,並非在國道或快速公路末端銜接國道之路段,自不符合交通部114年6月2日函附會議紀錄所認定得免予過磅之情況,原告上揭主張,尚有誤會,並不可採。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始主張系爭車輛所拖吊之訴外車輛係在高速公路故障並掉落排氣管,一路滑至交流道下而為系爭車輛所拖吊等云,惟系爭車輛駕駛人當場為警稽查時,均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陳述,已難認原告所述為真,且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133頁),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㈢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3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