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24號114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森瑩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7XB6036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2日19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二段與豐田路口,因有紅燈超越停止線且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上前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遂要求原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遭原告拒絕,警員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G7XB603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嗣被告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4年7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7XB603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本件原告是騎乘機車遭警攔查而拒絕酒測,並不知拒絕酒測將吊銷汽車駕照,原告係從事汽車貨運維生,吊銷汽車駕照將影響原告生計,且不符比例原則,請求能保留小客車駕照。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汽車駕駛執照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舉發機關114年08月13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40035875號函
檢附資料及警員密錄器影像,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因有紅燈超越停止線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並於警員攔查期間發現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對原告實施酒測,經警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明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定之測試,原告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要件,應受處罰。
⒉吊銷各級駕駛執照之處罰,乃明文規定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2款、第68條第1項,被告無從依被裁罰人之經濟能力、生活水準,所從事之工作種類,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內容之權限,而屬羈束處分,被告無裁量空間,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規定:「(第1
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1條第
5項後段、第21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或汽車駕駛人曾因肇事致人重傷依第44條第4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35條第5項前段規定或曾因肇事致人死亡依第44條第4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⒊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
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⒋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舉發機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法律效果確認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其不知拒絕酒測罰則嚴重,原告係從事汽車貨運維生,吊銷汽車駕照將影響原告生計而不符比例原則等云。
惟查:
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
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在執行時警察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按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第67條第2項前段暨第68條規定關於違反第35條第4項前段部分)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綜上所述,尚難遽認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準此,警員對於拒絕酒測之行為人已先行勸導,並以適當方式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使受檢人了解並認知相關處罰規定後,如其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則對其依法裁處相關行政罰,即屬合法。
⒉再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
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因違規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惟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且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可得駕駛車輛之車類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較低級車類,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
卷第86頁之勘驗筆錄),及參以原告所簽名確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舉發機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知,原告在警員已勸導並告知其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處18萬元罰鍰、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吊扣車牌2年及參加道安講習」之情形下,仍向警員表示拒絕接受酒測,依上開說明,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等規定,吊銷原告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3年即無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原告主張不知拒絕酒測罰則嚴重,被告吊銷駕照影響原告生計而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