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25號原 告 鄭登耀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日嘉監義裁字第76-F00000000號、第76-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訴訟中變更為張耀輝,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5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BNC-55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卓蘭鎮140線道西向30.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114年7月1日嘉監義裁字第76-F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7月1日嘉監義裁字第76-F00000000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並未超速,當時有車輛自原告左後側快速超
車,開啟右側方向燈然後駛入原車道,測速照片可清楚看見該超車車輛。本件使用雷達測速器拍攝,不具備鎖定精準目標之識別功能,如有多部車輛同時進入偵測範圍,會產生混淆。本件測得時速達103公里,在前方有車的情況下,顯難保持安全間距,甚至應已發生追撞事故,然事實上仍保持相當安全距離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足見舉發採證有重大瑕疵。
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路段最高時速限制為60公里,原告以時速103
公里速度行車,明顯超速。本件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仍在有效期限內,且警52標誌依法設置,舉發並無不當。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相關法規:㈠道交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速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設置照片、速限標誌現場設置照片及GOOGLE地圖位置標示圖、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4年9月19日湖警四字第1140010868號函等附卷可證,堪認定屬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號之雷達測速儀測得以時速103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11月2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11月30日,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又當時系爭路段前方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其設置地點與系爭車輛違規被測照地點相距約120公尺,有警52標誌設置照片、GOOGLE地圖相關位置距離圖示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145頁),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測速儀器及測照距離均屬合法。
㈢原告雖質疑雷達測速未若雷射測速精準,本件測速照片內有2
部汽車,當時前車車速甚快超越系爭車輛,自不能排除本件測得之車速為該另部車輛等語。就此問題,經本院向該雷達測速儀製造商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昇公司)函詢結果,據函復略稱:「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1.3.2⑷規定,『天線輻射主波束軸與道路形成之夾角〈入射角〉介於15度至30度之間』,另第7.1⑵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發射天線輻射主波束軸與車輛移動方向不平行時,其發射天線水平波束寬度:-3 dB(半功率點)處不大於6度或-10 dB處不大於12度;本設備雷達主波束軸與道路形成之夾角為20度,水平波束寬度6度以下。檢視附件測速照片,設備架設於道路右側,雷達波束以入射角20度往道路發射,針對行駛經過雷達波範圍之車輛進行速度偵測,照片內從遠至近有兩台車輛同時入鏡,其中較遠位置的車輛,並未在雷達波偵測範圍內,亦不影響設備對於較近車輛的速度偵測及拍照。」,有雷昇公司115年8月12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據此,原告主張測速照片有誤判另部車輛之虞云云,即不可採。至於另部車輛有無超速,既非測速儀器偵測範圍,事實即屬不明,且原告超速行車經測速拍照採證,係瞬間定格狀態,是系爭車輛與該另部車輛互動關係為何,乃無從知悉。則原告另稱其互相有保持安全距離,並未超速,否則即會發生事故云云,亦不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