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27號原 告 梁祐誠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4日製作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NYB-125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附表「時間」欄所載之時,行經台74甲線南向2.2公里路段時,先後經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檢測後,認系爭機車駕駛人與車主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載之違規行為,逕對車主即原告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文號」欄所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申辦歸責實際駕駛人,被告認原告前揭行為違反附表「處罰依據」欄所示規定,遂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以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別裁處原告如附表「處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行駛過程並無危險駕駛、妨礙其他用路人或造成交通事故等情形,本件最早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卻遲至114年3月19日始接獲違規通知,期間其不知其有違規行為,認本件違規地點相同,時間集中,屬同一行為,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及一行為一罰原則,以一行為裁罰即可。又原告為中低收入家庭之學生,本件裁罰違反裁量基準、比例原則,對原告生活影響過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違規地點前方已設置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下稱警52標誌),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並未遭樹木或他物遮蔽,應認已善盡警示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原告自應知悉並遵守;又本件測速之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其採證之準確性與正確性具有公信力而堪以認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考量汽車所有人對汽車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因而課以相關義務,並不因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非同一人即得免除其應負之責任;另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裁罰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機車行車執照、舉發機關114年4月15日彰警交字第1140028509號函(檢附測速取締照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回執、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警52標誌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08、110、123-139、143-167、179、183、187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行為並未造成危險且應僅論以一行為,是否可採?又原告主張原處分處罰過重,違反比例原則而影響原告生活甚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按駕駛人於車輛以高速行駛時,其視野會大幅變窄,對突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如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外,所需煞停距離同時會大幅加長,致無法及時煞停,肇事機率驟增,甚易造成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本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同樣大幅增加,如肇事恐造成極嚴重後果。本件測速取締地點為機慢車道,道路本身寬度有限,為避免高速行駛產生之危險,始設定其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原告以高於最高速限逾4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路段,揆諸前揭說明,已大幅增加自己及往來車輛之危險,原處分自應予以裁罰,原告主張自己行為並未造成危險云云,洵非有理。
(三)原告雖主張其行為應僅論以一行為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學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查原告係於不同日期分別駛乘系爭機車,而各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載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告違規態樣雖然相同,但係各自於不同之時間所為,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且各次違規行為,均各自對當時其他用路人重新產生不同之風險,故其上述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予以分別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至於附表編號1、3、5、7、9、11與附表編號2、4、6、8、1
0、12,係分別對駕駛人與車主所為之裁罰,且處罰依據與處罰內容皆不相同,亦無重複處罰之虞,併此敘明。
(四)被告之裁罰未違反比例原則:
1、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行為,彼此間或非同一違規行為、或係依據不同法令對不同身分之不同裁罰,業如前述。且各次違規行為,係分別對當時駕車在系爭機車附近行駛之汽機車駕駛人,重新造成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此無論由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三方面而言,均符合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2、又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本件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13年6月30日施行),就汽機車駕駛人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載行為,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處以不同裁罰金額。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原告既於期限內到案,被告依此裁罰基準裁罰原告如附表「處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應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裁罰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無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處罰影響生活過遽等情,非阻卻違法事由,且原告若真有經濟困難,應自行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等方式支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時間 舉發通知單文號 違規事實 處罰依據 處罰內容 裁決書文號 1 114年2月25日10時53分許 彰縣警交字第IAC121264號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彰監四字第64-IAC121264號 2 114年2月25日10時53分許 彰縣警交字第IAC121265號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彰監四字第64-IAC121265號 3 114年3月3日16時0分許 彰縣警交字第IAC123146號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彰監四字第64-IAC123146號 4 114年3月3日16時0分許 彰縣警交字第IAC123147號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彰監四字第64-IAC123147號 5 114年3月11日10時51分許 彰縣警交字第IAC125318號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彰監四字第64-IAC125318號 6 114年3月11日10時51分許 彰縣警交字第IAC125319號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彰監四字第64-IAC125319號 7 114年3月12日14時59分許 彰縣警交字第IAC126521號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彰監四字第64-IAC126521號 8 114年3月12日14時59分許 彰縣警交字第IAC126522號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彰監四字第64-IAC126522號 9 114年3月14日12時48分許 彰縣警交字第IAC126531號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彰監四字第64-IAC126531號 10 114年3月14日12時48分許 彰縣警交字第IAC126532號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彰監四字第64-IAC126532號 11 114年3月19日14時59分許 彰縣警交字第IAC127940號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彰監四字第64-IAC127940號 12 114年3月19日14時59分許 彰縣警交字第IAC127941號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彰監四字第64-IAC1279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