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32號原 告 天心安全生活綠色高新科技產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宦川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代表人原為李淑春,訴訟中變更為王宦川,本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照號碼BVG-265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7時25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95.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疑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通知到所說明以釐清事件原委後,仍未到案處理,而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為警製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以114年7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112年10月4日係颱風天,系爭車輛之駕駛當時因
風太大而不知有肇事之情事。舉發機關雖曾寄發書面公文通知原告派員配合調查,但係寄送原告之舊址(即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3),致原告不知有派員到場說明事發過程之義務。原告遲至事故相對人提起告訴後才知道有事故發生,其後原告已完成賠償,使糾紛圓滿結案。由此可知,系爭車輛之駕駛當時並無肇事後逃逸,原告係因未獲合法通知才無法配合舉發機關調查,應不構成違章。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依舉發資料,舉發機關接獲事故相對人之報案後有多次致
電原告至快官分隊說明,然電話多未接通,即便接通,原告僅泛言再回覆,而未有實質作為。嗣後縱經書面通知,原告亦未予理會,違規事實明確。
⒉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並非向其新設地址寄發通知,致其不
知要到場說明,然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75條第1款規定向交通監理機關陳報變更其設址,則舉發機關向其舊址為送達,於法自無不合。何況員警多次致電原告,原告已可明確知悉有事故發生,而可依指示派員到場配合警方調查,自不得以變更設址為由解免其責。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相關法規: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5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5項)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機關114年8月15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40008213號函、112年10月11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10106號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課予汽車所有人有受通知到場說明
之公法義務,係因汽車駕駛人有報案人所指之特定時日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卻逕自離開事故現場,故有通知汽車駕駛人到案,以查明報案是否屬實,並釐清肇責或有無其他歸責對象之必要。至於主管機關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之函文,只要足夠表達報案人所敘明交通事故之特定時間、地點、肇事原因等事實即可,蓋事故是否確實存在、事故責任歸屬及實際肇事者為何人等情,均有待受通知人到場協助釐清。倘汽車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主管機關無從查證釐清,該受通知之汽車所有人即屬違背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之公法上義務,而應受罰。
㈢經查,本件舉發機關所屬快官分隊於112年10月4日接獲事故
相對人報案後即展開調查程序,並多次致電原告,而原告除未接通電話外,縱使接通亦僅表示「再回覆」即未再回電聯繫承辦員警。嗣舉發機關改以正式發函之方式,限原告應於112年10月23日13時前派員配合調查實際駕駛人為何,並通知駕駛人攜帶證件到場由員警釐清事件原委,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11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10106號函、114年8月15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40008213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3頁)。然原告均未予回應或依指示派員到場配合調查,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構成「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章,可以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係向其舊址郵寄通知公文,致其不知有
派員到場說明事發過程之義務云云。惟按,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5點:「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第7點:「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等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以及被告機關就道交條例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本應向原告於申請系爭車輛之牌照時登記之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而當應送達之行政文書於寄達至該登記之地址,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因原告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受影響。是舉發機關既已將通知原告派員至所屬快官分隊協助釐清交通事故事發經過之公文,送達至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中所登記之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3),其送達程序自屬合法,原告未依道安規則第75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下:一、汽車駕駛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停留或居留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設址,縱所稱未收受舉發機關之通知一情為真,亦屬可歸責於己之疏失所致,自無從解免其處罰。
㈤本件違規行為係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並非有無肇事
逃逸之違章,是原告強調不知肇事,無逃逸情事云云,與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無關,併予敘明。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郁庭